刘涌一案是在民意的强大压力之下,由最高人民法院主动提起再审并加以改判的。刘涌案中充分反映了最高人民法院作为最高审判机关对于中国刑事诉讼中的诸多问题的基本态度与立场,并为我们研究中国的刑事司法实践提供了一个难得的样本。最高人民法院对于一些基本理念的认识尚且存在偏差,我们何以企望其他的法院在这些基本的问题上能有更大的作为和突破?通过对刘涌一案的分析,我们得以考察中国刑事司法实践的过去、现在及将来。我们的目的并不在于否定什么,而是在于通过对这一案件的分析,考察目前刑事司法制度的运行状况,并引起对这些问题的反思。
【注释】 〔1〕陈瑞华:《程序性制裁理论》,312页。
〔2〕有关司法权的程序特征的论述,见陈瑞华:《问题与主义之间——刑事诉讼基本问题研究》,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17页以下。
〔3〕唐宋:《三问刘涌案》,载《检察风云》2004年第2期。
〔4〕〔德〕拉德布鲁赫 (G.Radbruch):《法学导论》, 米健、朱林译,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7版。
〔5〕有关对我国刑事诉讼纵向构造的理论分析,参见陈瑞华《刑事诉讼的前沿问题》(第二版),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
〔6〕关于英美双重危险原则及大陆法一事不再理原则,参见陈瑞华《问题与主义之间——刑事诉讼基本问题研究》,第七章,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
〔7〕参见最高人民法院1998年发布的《关于
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
176、
257等条的规定。
〔8〕〔英〕彼得•斯坦等《西方社会的法律价值》,王献平译,中国法制出版社2004年版。
〔9〕根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
刑法》第
128条第1款规定的“非法持有”,是指不符合配备、配置枪支、弹药条件的人员,违反枪支管理法律、法规的规定,擅自持有枪支、弹药的行为。而该条第2款规定的“私藏”,是指依法配备、配置枪支、弹药的人员,在配备、配置枪支、弹药的条件消除后,违反枪支管理法律、法规的规定,私自藏匿所配备、配置的枪支、弹药且拒不交出的行为。 从犯罪构成的角度看,二者在犯罪主体要件和部分客观要件上有所不同,但是非常相近,存在某种包容关系;此外,《
刑法》128条关于这二个罪名在处刑上的规定是完全一致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