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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决书中的疑问——从刘涌案的再审透视我国刑事司法实践中的若干问题

  从铁岭市中院对刘涌案的一审直至最高法院的再审,在庭审过程中刘涌及其辩护律师始终将侦查阶段刘涌及同案被告遭受刑讯逼供作为一项重要的辩护理由提出,并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要求法院将侦查阶段通过刑讯逼供方式获取的证据予以排除。
  对于被告方提出的刑讯逼供问题,三级法院有着三种不同的态度:〔11〕 铁岭市中院在一审时进行了审查,在其判决书认为“认定刑讯逼供的证据不充分”,“此情节不影响本案的正常审理和判决”。这种做法实际上没有遵循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要求,是在证据有疑的情况下作出了不利于被告人的判决。
  与此不同的是,辽宁省高院在其判决书中这样表述:“二审审理期间,部分辩护人向本院又提供相关证据,二审亦就相关证据进行了复核,复核期间,本院讯问了涉案被告人、询问了部分看押过本案件被告人的武警战士和负责侦查工作的公安干警。”最后得出“不能从根本上排除公安机关在侦查过程中存在刑讯逼供的情况。”的结论,而这也正是辽宁省高院改判从轻量刑的依据所在。值得一提的是,就在辽宁省高院对刘涌案作出二审判决前一年,同样是辽宁省高院,以几近完全相同的措词对该省另一个黑社会性质组织的首要分子李俊岩由死刑立即执行改判死缓。〔12〕不同的是该案没有像刘涌案那样引起媒体的广泛关注。
  而最高法院经过再审后认定:“经查,庭审中公诉人出示的参与刘涌一案的预审、监管、看守人员的证言证明,公安人员未对刘涌及其同案被告人刑讯逼供;辽宁省人民政府依法指定的鉴定医院沈阳市公安医院2000年8月5日至2001年7月9日对刘涌及其同案被告人先后进行的39次体检病志载明,刘涌及其同案被告人皮肤黏膜均无出血点,双下肢无浮肿,四肢活动正常,均无伤情。刘涌的辩护人在庭审中出示的证明公安人员存在刑讯逼供的证人证言,取证形式不符合有关法规,且证言之间相互矛盾,同一证人的证言前后矛盾,不予采信。据此,不能认定公安机关在侦查阶段存在刑讯逼供。”
  对于侦查阶段是否存在刑讯问题,从铁岭市中院到最高法院向我们展示了三种不同的结论,而不同结论的作出方式也是各异的。作为一种典型的非法证据——侦查阶段依靠刑讯逼供所获取的证据如何认定、怎样排除成了需要深入讨论的问题,实质上也就是我国司法实践中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适用问题。
  我国现行刑事诉讼法43条规定了“严禁刑讯逼供和以威胁、引诱、欺骗以及其他非法的方法收集证据”,但对于非法证据是否应当排除并没有加以规定。最高检察院《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265条和最高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下简称《解释》)第61条都进一步规定,非法方法收集的嫌疑人被告人的供述、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均不能够作为指控的根据和定案的根据。然而这些过于原则的宣示性规范,由于缺乏对非法证据的启动审查、举证责任、证明标准的具体规定,使其在司法实践中难以操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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