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搜网--中国法律信息搜索网
判决书中的疑问——从刘涌案的再审透视我国刑事司法实践中的若干问题

   故意毁坏财物罪  有期徒刑5年 追加罪名
  
  根据上图的显示,从铁岭市中院到最高法院最终认定的七项罪名中,真正与检察机关指控的罪名契合的只有五项,另外二项罪名则是法院主动变更或者追加的,即将检察机关指控的私藏枪支、弹药罪变更为非法持有枪支罪,在检察机关没有指控的情况下追加了一项故意毁坏财物罪。尽管法院变更罪名的做法能够在有关的司法解释中找到依据,〔7〕 但是法条的规定并不能完全构成其在实践中正当化的根据,这足以给人们留下讨论的余地和反思的空间。
  如果暂且抛开法院变更罪名在实体上是否“正确”不论——因为在这种情况下无法找到一项客观的标准来衡量法院裁判与检察机关的指控之间对于法律的理解与评价究竟孰对孰错——即使认为法院的变更最终实现了实体正义,然而正如英国上议院休厄大法官所评论的那样:“公平的实现本身是不够的。公平必须公开地、在毫无疑问地被人们能够看得见的情况下实现。这一点至关重要。”〔8〕 这也就是人们通常所说的程序正义所具有的“看得见的正义”的品性。当公平和正义以人们看得见的方式实现时,无论是案件当事人还是旁观者,都会承认判决的正当性与权威性。而就刘涌一案而言,铁岭中院在控辩双方均未参与的情况下单方面变更起诉罪名,由于法庭调查与法庭辩论环节的缺失,控辩双方的参与过程也就无从谈起,同时也使得与案件结局有着直接利害关系的控辩双方的参与失去了应有的意义,这显然与程序的“自治性”原理相悖;其次,铁岭中院在自行变更罪名时,由于没有给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准备防御的时间,也没有听取辩护方就此罪名的构成要件所作的反驳和辩解,因此事实上剥夺了被告人针对新罪名的辩护权;再次,无论变更后罪名的认定是否正确,由于变更没有取得检察机关的同意,也非应检察机关的主动要求而进行,故新罪名属于未经检察机关起诉而认定的罪名,这就违背了控审分离、不告不理等基本的诉讼原则,使得法院在裁判活动中的中立性、超然性不复存在。最后,辽宁省高院和最高法院的二审和再审判决书对于一审变更罪名的维持,事实上确认了一审法院变更追加罪名使得上级法院丧失了对于一审法院违反法律程序的纠错机会。
  如果进一步分析刘涌案中两个被法院变更或者直接追加的罪名,可以发现它们之间也还是存在一定区别的:如果说法院将检察机关指控的“私藏枪支、弹药罪”变更为“非法持有枪支罪”在逻辑上存在某种包容性和相似性的话,〔9〕那么法院在检察机关没有指控的情况下单方面主动追加被告人一项“故意毁坏财物罪”就显得有些专横了。因为这是一项未经起诉、未经防御也未经法庭上辩论而强加给被告人的一项新的罪名。可见,问题的关键不在法院是否可以变更起诉的罪名,而在于如何对法院任意变更罪名的做法进行必要的限制。即应当对法院变更罪名的程序和条件作出明确规定,对其权力进行一定的程序约束,以保障控辩双方的有效参与,主要是保障被告人辩护权的充分行使。


第 [1] [2] [3] [4] [5] [6] [7] [8] [9] 页 共[10]页
上面法规内容为部分内容,如果要查看全文请点击此处:查看全文
【发表评论】 【互动社区】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