同时需要指出的是,最高院再审的结果是作出了对被告人更为不利的裁判。我们知道,为了保障被告人的上诉权,同各国的普遍做法一样,我国也在刑诉法中规定了上诉不加刑的原则。虽然再审与上诉不加刑不完全等同,但连被告人的上诉都不加刑,法院却要在检察院没有抗诉的情况下主动再审,且要加重对被告人的处罚,这种司法程序的正当性是非常值得怀疑的。
事实上,无论根据什么原因,由法院主动启动再审程序,而且是不利于被告人的再审,这在世界绝大多数国家的司法实践中都是极为罕见的。在英美法系国家,基于“止双重危险原则”的确立,只保留有利于被告人的再审,即所谓的“平反昭雪程序”;而在大陆法系的少数国家中,既可以做有利于被告人的再审,也可以做不利于被告人的再审。但是基于“一事不再理原则”和既判力的限制,启动不利于被告人的再审,要由另一个独立于法院的机构提起,并且受到严格、苛刻的条件限制。 〔6〕
二、法院主动变更罪名与控审分离原则
刘涌案所反映出的审判权异化的问题不仅体现在再审启动时最高法院的不告而理,而且体现在从铁岭中院到最高法院在罪名变更问题上的不告而理。从法理上分析,裁判者的被动性不仅反映在司法程序的启动方面,同时要求裁判者的裁判范围必须受到控诉方指控的约束和限制,具体而言,法院不应超越控方的指控范围而主动审理未经指控的人或者事实。
在刘涌案中,铁岭市检察院指控刘涌的罪名是涉嫌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故意伤害罪,抢劫罪,敲诈勒索罪,私藏枪支、弹药罪,妨害公务罪,非法经营罪,偷税罪,行贿罪共九项罪名;经过铁岭市中院一审,认定刘涌构成犯罪的罪名是故意伤害罪,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故意毁坏财物罪,非法经营罪,行贿罪,非法持有枪支罪,妨害公务罪共七项。辽宁省高院的二审和最高法院的再审都维持了一审法院对于罪名的认定,不同之处仅在于量刑上的变更。(见下图)
铁岭市检察院指控的罪名 铁岭市中院认定的罪名 铁岭市中院科处的刑罚 三级法院对罪名的态度 备注
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 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 有期徒刑10年 予以认定
故意伤害罪 故意伤害罪 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予以认定 辽宁高院改判死缓,最高法院再审改判死刑立即执行
抢劫罪 未予认定
敲诈勒索罪 未予认定
私藏枪支、弹药罪 非法持有枪支罪 有期徒刑3年 变更罪名
妨害公务罪 妨害公务罪 有期徒刑3年 予以认定
非法经营罪 非法经营罪 有期徒刑5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万元 予以认定
偷税罪 未予认定
行贿罪 行贿罪 有期徒刑5年 予以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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