按照形式主义法治概念,上述三个原则是关于法律能否有效指引行为的标准问题。通 过上面对中国法家的阐释,可以这样说,法家对法律所持的实证态度与形式主义法治概 念的三个实证原则基本相合,能够对法治概念提供“最低限度”的支持。下面我们再看 一看有关法治的政府体制和方法的五个原则,中国法家能够提供什么思想。
“司法独立必须予以保证”;“必须遵守自然正义”;“到法院打官司应当是容易的 ”;“法院应当享有审查权力以判断是否合乎法律”;“不允许执法机构利用自由裁量 权歪曲法律”。需要说明的是,在形式主义法治概念里,这些原则并不是由法律之外的 价值构成的。或者说,它并不是法治所诉求的价值,而是一种保证“法律具有指引人们 行为的能力”以及保证“由法律统治并服从法律”的手段和工具。根据西方的经验,只 有司法机构免受行政干预和政治控制,这种法律制度才被判断为是健全的。事实上,仅 有这样的判断还不能确保司法的正确性和公众的信心,从而也无法防止行政机构及其它 的许多代理机构以权力和出于利益的考虑干预司法机构。在这种情况下,法官必须成为 公民最必要同时也是最可靠的保护者。这是上述五个密切相关的原则在形式主义法治概 念里的大致意义。由此看来,形式主义法治概念所诉求的这些原则并不只是法律问题, 而直接与特定的政治体制相关。对此,在中国法家的思想里,我们找不到任何支持这些 原则的证据。道理很简单,在法家的君主主义政治架构里,不可能容许任何司法独立的 存在。而且,在中国的传统政治实践中,由于各级国家组织中的法律职责仅仅被作为官 吏职责的一个方面,一套独立的司法制度因此实际上也未能出现。但这并不是说,法家 的思想与作为“依法而治”的手段和途径的诸多原则是绝对不相容的。法家在理论上, 对有关职权的划分问题给予了充分的注意。“分职”意味着对君主无端地干预司法进行 某些限制。《管子》说,“生法者君也,守法者臣也。”其“君臣下”篇也说:“论材 量能谋德而举之,上之道也。专意一心守职而不劳,下之事也。人君者下及官中之事则 有司不任。为人臣者上共专于上则人主失威。”“上之人明其道,下之人守其职,上下 之分不同任而合为一体。”“夫君人者有大过,臣人者有大罪。”“君有过而不改谓之 倒。臣当罪而不诛谓之乱。”
相比而言,《韩非子》有关职权划分的理论更为细致,对“职权分明”的重要性给予 了更多地强调:“明主使法择人,不自举也。使法量功,不自度也。”“明主使其群臣 不游意于法之外,不为惠于法之内,动无非法。”(《韩非子·有度》)“南面”篇又说 :“人主使人臣虽有智能不得背法而专制,虽有贤行不得逾功而先劳,虽有忠信不得释 法而不禁。”(注:《韩非子》的“用人”篇还说,“治国之臣,效功于国以履位,见 能于官以授职,尽力于权衡以任事。”“明君使事不相干故莫讼,使士不兼官故技长, 使人不同功故莫争。”)
为了说明分职的重要性,《韩非子》还举了这样一个例子:韩昭侯喝醉酒睡着了,掌 管君主帽子的侍从惟恐君主受凉,就把衣服盖在他身上。韩昭侯醒后很高兴,问身边的 侍从说:“谁给我盖的衣服?”身边的侍从回答说:“是掌管帽子的侍从。”于是,韩 昭侯就同时惩罚了掌管衣服的侍从和掌管帽子的侍从。《韩非子》评论说,君主惩处掌 管衣服的侍从,是认为他没有尽到他的职责;君主惩处掌管帽子的侍从,是认为他超越 了自己的职责范围。韩昭侯并不是不怕着凉,而认为侵犯他人职权的危害比自己可能着 凉更严重。(注:参见《韩非子》的“二柄”篇:“昔者韩昭侯醉而寝,典冠者见君之 寒也,故加衣于君之上。觉寝而说,问左右曰:‘谁加衣者?’左右对曰:‘典冠。’ 君因兼罪典衣与典冠。其罪典衣,以为失其事也;其罪典冠,以为越其职也。非不恶寒 也,以为侵官之害甚于寒。”)从字面看起来,法家的分职理论是为了君主的更大集权 ,而事实上,一旦君臣的职权被明确了以后,这便意味着君主大权受到了某种制约,正 如自由一旦有法律介入以后便意味着自身受限制一样。法家一再强调君王任免官吏必须 依据法律,官吏在任职期间也必须依法行事。“君臣上下皆从法”的要求,不管其动机 和目的如何,事实上是在委婉地告白君主不能恣意妄为,其行为必须自觉地受法律的约 束。否则,就像《韩非子》告诫的那样,治国者莫不有法,然而有存有亡,就看君主本 人了。的确,法家没有产生专业法院的要求和思想,也没有形成能够惩罚非法君主的司 法机构这样的设想,但法家规定的君权范围是明确的,“恐惧社会共同体的批评和放逐 ”——这种马克斯·韦伯式的“心理强制”,似乎对控制君主滥权确实起到了某种作用 。
在理论上,法家是不容许司法官具有自由裁量权的,更不允许歪曲法律。相反,司法 官被赋予了严格的法律责任:一方面被禁止创造法律;另一方面,又被禁止拒绝适用法 律。
《商君书》说:“诸官吏及民有问法令之所谓也,于主法令之吏,皆各以其故所欲问 之法令,明告之,各为尺六寸之符,明书年、月、日、时,所问法令之名,以告吏民。 主法令之吏不告及之罪,而法令之所谓也,皆以吏民之所问法令之罪,各罪主法令之吏 ”(《定分》)。这是对拒绝适用法令的禁止。又如,《管子·重令》所云:“君主所以 尊者,令;令不行,无君也。”“凡君国之重器,莫重于令。令重则君尊,君尊则国安 。”这是从法令体现了君主权威的角度,禁止司法官擅行解释法律。《管子》认为,影 响司法官严格执行法律的最大障碍是“私利”。为了追求自己的利益而牺牲法律,这是 造成“司法”腐败的主要原因。一般的司法官追求私利还不会伤及法律的根本,如果是 君主这个最高的司法官把自己的利益凌驾于国家的利益之上,那就会使国家的法律制度 陷于混乱。(注:《管子》说,害法之甚莫过于私。“私者乱天下者也”(《心术下》) 。“为人上者释法而行私,则为人臣者援私以为公”(《君臣上》)。“离法而听贵臣, 此所谓贵而威之也。富人用金玉事主而来焉,主离法而听之,此所谓富而禄之也;贱人 以服约卑敬悲色告诉其主,主因离法而听之,此所谓贱而事之也;近者以逼近亲爱有求 其主,主因离法而听之,此所谓近而亲之也;美者以巧言令色请其主,主因离法而听之 ,此所谓美而淫之也。”“此五者不禁于身,是以群臣百姓人挟其私而幸其主。彼幸而 得之则主日侵,彼幸而不得则怨日产”(《任法》)。)对此,萧公权先生提醒说:“吾 人又当注意,‘凡私之所起,必生于主,’(《管子》“七臣七出”篇)臣民之私皆乘主 之私而后得遂。故法治之最后关键在君主本人之守法。管子深知此理,不惮反复明言。 ”[11](191)正因为如此,所以法家要求司法官在整个司法过程中必须做到“无私”, “无私”者“无畏”,无私、无畏方能做到“守正不阿”。具体说来,就是要“尽力于 权衡以任事”(《韩非子·用人》)。“官不敢枉法,吏不敢为私,货赂不行,是境内之 事尽如衡石也”(《八说》)。衡石,标准物也。人们不能做出不公正的偏私,也不能随 便改变它。这样,“境内之事”便自然有序了。对这一点,汉代的《淮南子》作了清楚 的解释:衡之于左右无私轻重,故可以为平;绳之于内外无私曲直,故可以为正。人主 之用法无私好憎,故可以为命。夫衡轻重不差蚊首,扶拨枉桡,不失针锋,直施矫邪, 不私辟险,奸不能枉,谗不能乱,德无所立,怨无所藏(《主术训》)。就是说,如果司 法官能像衡石这种标准物一样守正不阿,不枉法为私,那么,行贿舞弊的行为便无由发 生,一切事情便都能按正道办理,就像人们对待衡石这种标准物一样没有也不可能有任 意索求的余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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