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对我们来讲最重要的是,普世主义和中国法家为我们提供了这样一种思考:那 些不同于西方文化和哲学传统的国家,是否都必须在法律中贯彻了西方文化和社会哲学 所展现的那种“实质性的、永恒的正义”诸如自由主义的人权才算实施了法治?非西方 国家是否必须首先服膺了西方的文化和社会哲学才有望成为一个法治国家?事实上,文 化作为一种生存方式,社会哲学作为一种对待事物的态度、处理问题的方法,各个国家 、民族是迥然相异的。法家从方法论上说明了非西方国家实施法治的可能性。这种可能 性就在于,一个国家的人民(不管其代表是党员还是议员)依据自己的文化和社会哲学传 统,有权根据理性规则创制自己的法律,这些法律在满足了一些客观的条件以后确实能 得以普遍地执行和遵守——这样一个“最低限度”的法治概念——可以为法律“发展中 ”的国家所接受。这也说明,一个国家对待自己的法律思想传统,最重要是超越那些思 想生成中的历史场景去探寻能与现代发生关联的符号和意义,使古老的思想传统在现代 能有转生的机会。
二
普世主义对法治概念是这样解释的:
如果法治是良法之治,那么解释它的性质就是提出一套完整的社会哲学。但是如果是 那样的话,这一术语也就失去了任何用途。仅仅为了去发现信奉法治就是相信良善应当 获得胜利,是不必求助于法治的。法治是一个政治理想,一个法律制度或者缺乏、或者 多多少少地拥有这一理想。这是一种共识。同时可以认为,法治只是一个法律制度可能 拥有以及据以评判该制度的优点之一。它不应与民主、正义、平等、种族人权,或者对 人或人格的尊重相混淆。一个基于否认人权、普遍贫困、种族隔离、性别歧视和宗教迫 害的非民主的法律制度,可能在大体上要比任何一个开明的西方民主国家的法律制度更 符合法治的要求。这并不意味着前者会好于后者。它是一个极端邪恶的法律制度,但是 在此方面它是出色的:它对法治的遵循。[3](221)
这是一种极端性的表达。法治作为“一个法律制度可能拥有的优点之一”,它允许不 同的国家或民族在不同时期有不同价值目标的存在,至少它并不仅仅包含上面所列举的 那些西方价值;当然这也并不意味着追求其他价值目标就必须彻底弃绝西方的那些道德 准则。它只是说明,法治概念与法的道德上的“良善”与否并无必然的联系,剔除“良 法”于法治概念之外这是普世主义的特点。用拉兹的话说就是:“法治的这个概念显然 是一个形式概念。它与法律如何被制定——是被暴君、民主的多数,还是以其他方式制 定出来——毫无关系,它也不涉及基本权利、平等和正义。”[3](214)也就是说,法治 概念的关键之处在于对法律概念的解释,它坚持法律是一个与善恶无关的中性概念。这 样的解释也可以适用于中国的法家。
法家认为,法律即是由君王根据一定的标准和原则立定,它犹如度量衡,具有普遍的 客观性,因为度量衡的性质最能排除主观的恣意,而表现其无色的中立性。《韩非子》 言:“法者编著之图籍,设之于官府,而布之于百姓者也”(《难三》)。《管子》云: “法者,尺寸也,绳墨也,规矩也,衡石也,斗斛也,角量也,谓之法”(《七法》)。 “规矩者,方圆之正也;虽有巧目利手,不如拙规矩之正方圆也。故巧者能生规矩,不 能废规矩而正方圆,虽圣人能生法,不能废法而治国”(《法法》)。就是说,法只要形 式上成立,就可发生绝对的效力。所以,《慎子》说,“法虽不善,犹愈于无法,所以 一人心也。夫投钩以分财,投策以分马,非钩策为均也”(《威德》)。法不是“仁暴” 、“善恶”的伦理学能够证成的一个概念,法代表的是一种理性的秩序。(注:《慎子 》曰:“措钧石使禹察之不能识也,悬权衡则毫厘辨遗矣。圣君任法而不任智,任公而 不任私,任大道而不任小物,然后身佚而天下治”(《内篇》)。)
排除了“良法”的普世主义法治概念主要包含了两层意思:其一,人们应当由法律所 统治并服从法律——不管法律在道德上为善还是为恶;其二,法律应当能够指引人们的 行为。法治意义上的法律是一套一般性的、公开的、普遍和相对稳定的规则,也包括特 定的、细节性的特别规则,它应在一般性的、公开的、普遍和相对稳定的规则指导下制 定。[3](211-213)由此也可引申出一系列法治原则:(1)法律必须是公开的、一般性的 和明晰的;(2)法律应当是相对稳定的;(3)特别法(包括法律命令和行政指令等)必须根 据一般性的、公开的、普遍和相对稳定的规则制定;(4)司法独立必须予以保证;(5)必 须遵守自然正义原则;(6)法院应当享有审查权力以判断是否合乎法律;(7)到法院打官 司应当是容易的;(8)不允许执法机构利用自由裁量权歪曲法律。[3](214-218)在法治 的这八项原则中,第一至第三个原则要求法律应当符合使之能够有效指引行为的标准。 第四至第八个原则是用来保证执法机构不得通过法律的不当实施而剥夺了法律的指引能 力,并确保能够对法治的遵循以及当法治被违反时能提供有效的救济办法。(注:富勒 从法律的“内在之德”出发,也持有与拉兹相类似的看法。他认为,就法律的“内在之 德”而言,法治具有以下八项原则要求:一般性、公开性、明确性、可预期性、不矛盾 性、可遵循性、稳定性和同一性。参见:Lon L.Fuller.The Morality of Law[M].Yale :Yale University Press.1969.94.菲尼斯认为,法治所要求的法律必须遵循以下几项 规则:(1)法律是可预期的、不溯及既往的;(2)法律必须被遵循;(3)法律应被公布和 公开;(4)法律应是明晰的;(5)法律之间应是相互协调而不矛盾的;(6)法律具有一定 的稳定性以指引人们的行为;(7)特别法的制定和使用应受一般性法律的指导;(8)有权 制定和执行法律的人员须与法律的要旨相符合且是负责的。参见:John Finnis.Natural Law and Natural Rights[M].Oxford:Clarendon Press,1980.270.)至于为什 么确定这些原则而没有涉及其他在别人看来或许更重要的一些原则,是因为所有这些原 则都直接涉及到有关法治问题的政府体制和方法。[3](218)下面就根据这些原则来检证 中国法家思想能否应用普世主义法治概念的问题。
法家的思想可分为与普世主义法治概念相合和相容两个部分。就通合的部分而言,法 家对“人们应当由法律所统治并服从法律”的法治思想,应该是持赞成的态度。《管子 》说:“是故明君知民之必以上为心也,故置法以自治,立仪以自正也。故上不行则民 不从。彼民不服法死制,则国必乱矣。是以有道之君行法修制,先民服也”(《法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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