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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身搜查和场所搜查的比较

  对住宅之外的其他场所的搜查,比如旅馆、娱乐场所、办公室等公众可以进入的场所,因其不属住宅而缺乏前面所说的宪法性关注。理由不在于这些场所在财产权意义上的价值低于住宅,而在于人们对这些其他场所(或者说公共场所)的权利期待上要低于其对住宅的权利期待,特别是人们在公共场所的隐私期待低于其对住宅所具有的隐私期待。在Katz案之前,美国宪法第四修正案的保护范围“从来就没有延伸到那些开放性区域。”但是,人们对这些公共场所的隐私或其他的权利期待要低于其对住宅的隐私或其他权利的期待,并不是说这些公共场所不需要相关的法律保护,相反,以美国为分析参照,我们可以发现,自Katz案将宪法第四修正案的保护范围拓展到公共场所以来,人们在分析警察对公共场所的搜查是否违反了宪法第四修正案时,首先考虑的仍然是人们对该公共场所是否具有合理的隐私期待。所以说,“虽然第四修正案所提到的只是‘家’,但是办公室、仓库、和其他商业性场所仍然在其保护范畴之中。” 在Katz案后,第四修正案的保护还扩及到被人们遗弃的物品,人们讨论的问题之已经不在于某个被遗弃的物品是否具有财产权意义上的价值,而在于遗弃者在将该物丢弃时是否放弃了自己对该物品所具有的隐私之合理期待。
  但是,从实践的层面来分析,主观的隐私期待与客观隐私的保有可能之间必然存在着差距,在将隐私权推至一个极端的时候,人们发现任何一种价值都不必然地具有终极意义。我们从美国联邦证据规则的演进中可以发现,其无证搜查的例外之门越开越多。理性地分析,我们认为基于人们对住宅和其他公共场所所具有的期待上的差异(这也是一种级差,即人们对住宅的权利期待要高于其对其他公共场所的权利期待),法律在对住宅和其他公共场所搜查的程序规制方面可以相应的进行区别,具体而言这种区别可以表现在两个方面,第一,搜查行为的证据要求方面,对住宅搜查的证据要求应当严格,高于对其他公共场所的搜查;第二,程序制约方面,对住宅的搜查程序应当严格规范,实行严格的司法令状主义,原则上禁止对公民住宅的无证搜查,对其他公共场所的搜查程序可以相对放松,在基于公共利益需要时,可以允许一些无证搜查的情形存在。
  三、当权利离身体越来越远——人身和场所之外的虚拟空间搜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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