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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身搜查和场所搜查的比较

  对于人身搜查的范围是局限于被搜查对象的身体表面,还是可以包括被搜查对象的身体内部,在不同的国家和地区存在不同的理解。我国台湾学者林钰雄教授即认为,对人身的搜索处分应当与检查身体处分有别,对人之搜索,是指为找寻身体表面(含口腔、耳穴在内之身体自然洞穴)或随身所藏匿(含着身衣物之里里外外)的证据或物件,而实施的搜查措施;而检查身体处分,通常是指以身体本身之物理性质、状态作为证据目的的采集、检验处分,如检测体内酒精浓度所需要的抽血处分。而且通过灌肠或以呕吐剂取出证物者,都属于检查身体而不是搜索身体处分。 这一点与德国刑事诉讼法学理论界的认识相同,克劳思.罗科信教授即认为,人身搜索时,并不允许为对身体之侵犯,因此如果必要对有嫌疑之人施以灌肠,以查证该有嫌疑之人是否将物品已吞下时,则需依刑事诉讼法第81a条第一项为身体检查之命令。 在日本,采集吞咽物历来是根据鉴定措施许可证以及扣押令状实施,如果需要强制时,则与身体检查令状并用。从其实践判例看,也可以根据附带条件的搜查扣押证实施。即其采用的是身体检查与搜查扣押两种根据并用的理论。 但是在美国的刑事诉讼中则认为,从犯罪嫌疑人的体内提取体液的行为属于对人身体的搜查,受联邦宪法第四修正案的保护。 我国《刑事诉讼法》第105条规定为了确定被害人、犯罪嫌疑人的某些特征、伤害情况或者生理状态,可以对人身进行检查。犯罪嫌疑人如果拒绝检查,侦查人员认为必要的时候,可以强制检查,不属于搜查的范畴。对于通过灌肠、呕吐等方式取得犯罪嫌疑人藏匿体内的证据的行为没有规定,从而导致实践操作中缺乏有效的法律依据。
  通过灌肠、呕吐等方式获取犯罪嫌疑人藏匿体内的犯罪证据,在毒品的犯罪侦查中是一种常用的手段,通过这些方式提取毒品犯罪嫌疑人通过身体夹带(如吞食、肛门夹塞)的毒品与警察对其他场所的搜查中所用的方法和手段类似。而且从《刑事诉讼法》第105条的规定看,身体检查的目的在于确定被害人、犯罪嫌疑人的某些特征、伤害情况或者生理状态,而不包括通过灌肠、呕吐等手段获取犯罪嫌疑人藏匿体内证据的情形。因此,我还是倾向于认为灌肠、呕吐等方式属于人身搜查的范围,应当根据刑事诉讼法关于搜查的程序规定,在获取搜查证之后进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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