Brennan法官对此发表了不同的意见,他说“任何对‘强制’(compulsion)的过于简单化的理解都不能解决问题。搜查扣押与传票一样具有强制性因素,在国家‘合法’的程序中同样有侵入(intrusion)行为的发生,而个人则并无反对这种权力的自由(确切地说,是个人无力反对)……另外,强制并不因搜查扣押时个人不在场而消失。通向某人房间的门和其身体努力一样,是个体用来对抗外界侵入的重要屏障。拒绝承认‘门’的神圣性,也就是限制个人隐私之于个体心理的重要性,无视‘门’的存在,拒绝给予个体一个进行个人事务所必要的自由空间,强迫其个人隐私向外界披露,这难道还不是一种违宪行为吗?……直到今天,联邦最高法院也未曾有过这样的判例,认为通过法律程序获取言词证据就不违反
宪法第五修正案。事实上,一些判例的立场正恰恰与此相反,……Boyd v. United States案的判决理由说得好,‘不是说破门而入、翻箱倒柜等行为才是侵犯个体在
宪法第五修正案上权利的关键,而是对个体人身安全、人身自由、私有财产等不可剥夺的权利的侵犯才是核心。……任何强制性地从被告处获取用来认定被告有罪的证言或文件都属于第五修正案所禁止的范畴,从这个角度来看,
宪法第四、第五修正案几乎是交织在一起的。’”
对这个问题,笔者认为,上诉人Maryland和Brennan法官对美国宪法第五修正案之“强迫”的理解似乎有些极端,在诉讼这场竞技游戏中,虽然国家因承担举证的责任而不能要求犯罪嫌疑人或被告自证其罪,但是也不能要求国家在游戏的进程中全无作为,消极等待。搜查作为控方捕获犯罪嫌疑人和获取证据的重要手段确属必不可少,出于诉讼的竞技特性,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可以极尽其智慧与能力,将自己及其犯罪证据深深地隐藏,让警察的搜查一无所获;警察也可以在法律的授权之下,尽其努力来查获犯罪嫌疑人及其犯罪证据,而不能认为这种在法律授权之下的行动便是强迫,只要警察的搜查行为符合启动的实体和程序要件。我国《
刑事诉讼法》第
110条的规定的缺陷就在于以立法的形式赋予了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强制性义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义务按照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的要求,交出可以证明犯罪嫌疑人有罪或无罪的物证、书证、视听资料。”这一规定之“任何个人”显然包括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在内,也就是在刑事诉讼过程中,包括在对其进行搜查时,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有义务交出能够证明其有罪的证据(能够证明其无罪的证据,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通常都会主动提交,而不必等到警察前来搜查),而搜查则是在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不愿意尽这一义务时,侦查机关、检察机关的最后选择,因为如果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积极发行交出可以证明其有罪的证据的话,警察则不用搜查了,除非警察对犯罪嫌疑人特别不信任。如此规定显然违背了诉讼的竞技特性,使得搜查这一“隐藏”与“发现”的互动游戏变成了检察院和公安机关的单方强制性行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