美国的Andresen v. Maryland一案为这个问题提供了一个讨论的实例。在该案中,州政府机关在获得搜查令后对Andresen的律师办公室和公司办公室进行了搜查,寻找一些与一桩地产诈骗案有关的文件。在搜查中政府机关获得了他们指控被告所需要的这些文件,并且在审判中作为认定被告有罪的证据被法庭采纳。被告不服判决,提起上诉,认为美国联邦
宪法第五修正案 “在任何刑事案件中,没有人可以被强迫作为指控其自己的证人。”之规定的功能在于保护“自然人不被强迫通过其证言和个人记录来证明自己有罪。”而在本案中的问题正是因为政府机关通过搜查被告的办公室,获得了被告的个人商业记录,从而认定其有罪。因此,搜查被告的办公室,扣押其个人商业记录,并用这些商业记录来证明被告有罪,是否是强迫被告成为证明自己有罪的证人,是否侵犯了其
宪法第五修正案之“任何人不受强迫自证其罪特权”(Privilege against self-incrimination),因为他并非自愿地将这些记录交与政府机关。[ ]
但是,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却并不这样认为,Blackmun法官在代表法庭撰写的判决意见中认为,法庭并不认可这种对任何人不被强迫自证其罪进行类似的广义理解,认为不能以违反联邦
宪法第五修正案来否认上诉人(被告)的商业记录作为定罪证据的可采性。在判决意见中Blackmun法官援引了Fisber v. United States案的判决,在该案中,法庭即认为律师根据合法的传票向政府机关提供由其掌管的,其当事人的税务记录并不违反
宪法第五修正案,“因为针对纳税人(律师的当事人)的律师的执法行动并未强迫他(纳税人)做任何事情——因此当然也就没有强迫其成为指控自己的证人。”与此类似,在本案中,上诉人也未被强迫供述,或做任何事情。在搜查中扣押的有关上诉人的商业记录是上诉人在此前自愿书写的,是执法人员在搜查和扣押过程中自己找到的,而且在这些记录被提交法庭作为指控上诉人的证据时,是由笔迹专家鉴定确认这些记录系由上诉人所写,而不是通过强迫其承认自己是这些记录的制作者。 Balcknum法官进而认为,“我们并不认为采纳这些商业记录作为指控上诉人的证据,会侵犯或破坏旨在保障上诉人在
宪法第五修正案上权利的政策……在本案中,上诉人在记录其通讯情况(制作商业记录)时、在被搜查时、以及在这些记录在法庭被采纳时,他都没有陷于要么自证有罪、要么作伪证、要么被判藐视法庭罪的痛苦的三难之间。事实上他从未受到以刑罚为威胁的供述或行为要求。因此采纳这些被质疑的商业记录作为证据,并不会使我们对抗式的刑事诉讼模式变成纠问式……本案搜查和扣押获得的这些记录(也是上诉人的陈述),是上诉人在警察搜查之前自愿写下的,并且在搜查过程中上诉人也从未受到过粗鲁的对待。另外,搜查——这一对上诉人的‘打扰’的‘正当理由’(good cause)也是经由签发搜查令的法官独立决定的,为此国家承担了相应的举证责任。”[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