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主体程序性错误的“脆弱性”。在行政管理过程中,争议的焦点是相对人行为的合法性,而不是行政主体行为的合法性。现行的行政诉讼将相对人不服行政主体的管理并处置行为作为诉讼的最主要标的(行政侵权之诉是次要的,即行政赔偿之诉是次要的。)。司法审查的对象是行政主体行为的合法性,而不是相对人行为的合法性。这里明显存在两个独立的,并非互为因果的问题。但相对人行为的合法性才是争执的真正起因和归宿,也才是相对人最为关心的问题。至于行政主体行为的合法性相对人其实并不关心,除非对该问题的判断能够实质影响自己的切身利益。结果出现了尴尬的怪现状,一方面,相对人通过行政诉讼撤销了违法的行政管理行为;另一方面,由于相对人行为的合法性问题尚未得到根本解决,法院在做出上述判决的同时不得不要求行政主体重新做出合法的行政管理行为。因此,相对人虽然取得了胜诉,但还不能笑到最后,其屁股上所应承受的板子并不会因为也同样落在了行刑人的屁股上而有所减轻。特别是行政主体因程序错误而导致的败诉,其重做的结果很可能与在先的一样。到头来,与其说相对人通过“奢华”的诉讼过程抒发了胸中的怨气(毕竟,行政主体败诉了),倒不如将其理解为相对人义务提起的公益诉讼更为客观(自己的问题并没有解决,倒是给行政主体上了一堂生动的依法行政课)。这明显是非理智的。在通常情况下,相对人会“主动”放弃此种诉权,除非其认为败诉给行政主体(或具体的工作人员)带来的麻烦足以使自己获得精神上的快慰而不枉辛苦一遭。在此种博弈过程中,除了权衡上述二者(快慰与辛苦)的轻重之外,相对人还必须考虑其他隐性成本(近期的快慰与远期的辛苦)的支出。因此,通过相对人发现行政主体程序错误的功能十分有限。
无奈的申诉。非制度化的申诉画饼充饥。具有“血缘关系”的申诉形同虚设。“有争议即应有裁决”原则应该得到尊重并落实。当然,裁决并非意味着统一于司法,而是包括任何中立、公正的制度化设计。
内部规则的外部价值。正如《
中国共产党章程》作为内部规则只能约束中国共产党党员,但仍要向世人公布一样,因为它会通过各种途径和方式影响外部世界。任何组织的内部规则如欲达到影响外部的目的就必须公布,尽管它不直接约束外部人群。这就可使受到影响的外部主体对之进行评头品足,进而对其正当与合法说三道四。内部有规则比内部无规则是进步,但还要经得起事理、情理、道理、公理、天理、法理的挑剔和考验。
我们现在还处于权利需要有立法恩赐,而权力却好像与生俱来一样的状态之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