既然这类“数字图书馆”的经营是以营利为目的,不具备图书馆的公益性,那么,它即使自我称之为“图书馆”,也不能享有图书馆的版权侵权豁免。
如何“有限”提供
传统图书馆“有限提供”信息(版权作品)的方式,控制了作品的传播规模,有效避免了对版权的侵害,因而构成其能够合法存在、发展的主要原因之一和必要条件。在特定时间内只允许特定少数人或个别人同时获取同一信息(版权作品)的“有限提供”方式,是图书馆在我国现行版权制度下所应具备的必要特征,“数字图书馆”既然冠以“图书馆”之名,自然也不应有任何例外。反过来说,只有那些能够有效地将信息(版权作品)的传播规模控制到版权法允许的范围内,网络内容提供者才有可能被认定为数字“图书馆”。如果一个网络内容提供者通过互联网络向公众提供他人的版权作品时,未采取“有限提供”的方式,或者说,未能有效控制作品的传播规模,那么这个网络内容提供者复制、传播该作品的行为,就必然构成对他人版权的侵害。进一步看,一个商业化运作的网络内容提供者,以营利为目的将他人版权作品上传到某个网站,通过互联网向公众传播,必然是一种大规模传播,只要未经版权人授权许可,即足以认定其传播行为构成对版权的侵犯。
在书生公司一案中,虽然在诉讼中书生公司意图举证证明其对作品的使用范围、方式进行了必要的限制,如提出同时只能有三人阅览及只能以拷屏的方式下载和保存等,但法院查明,在不同时间、不同地点,不特定的人可以通过下载“书生阅读器”软件登录网站接触书生之家网站上的作品,而且书生公司提供的证据“只能证明在同一场合同一时间不能三人以上阅读,但不能证明其他读者在同一时间不同场合进行阅读”,所以法院认定书生公司的“这些限制并未从实质上降低作品被任意使用的风险,亦未改变其未经著作权人许可而使用他人作品的行为性质”。
认清“成本”神话
网络时代大大拉近了作者与消费者或公众的距离。过去,作者要想把作品奉献给公众,不得不先通过出版社等媒介,而如今网络技术的发达,使得作者如果想要放弃版权把作品奉献给公众,只需把作品直接上载到BBS上即可。如果这时一个网站宣布:任何作者要放弃权利,必须也只能放弃给他,即必须把作品无偿地交给他的网站,然后由他的网站再高价卖给消费者(公众)去使用,否则就“失去了作者与公众利益的平衡”。人们一定会立即识别出这是一个伪君子,乃至一个网络侵权人、网络盗版者。
更形象地说,如果有个小偷,把各家各户的物品偷来叫卖,失主一旦在其叫卖处指认自己的物品,小偷便“归还原物”,而对于未能前去指认的其他人,小偷便宣布他们统统认“偷”、“放弃权利”了,这个小偷依然是小偷。如果网上盗版者在未经许可也未付费的情况下,把他人的图书、音乐或影视作品“收集”到自己的营利性网站,而后以高价出售其阅读、欣赏等服务,其非法营利行为再“新”,也依旧是个盗版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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