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诉讼调解中的行为规范

  诉讼调解结案是在当事人自愿处分的基础上实施的,没有当事人的自由处分,诉讼调解结案就失去了正当性。因此,《规范》中特别强调了在诉讼调解中法官必须尊重当事人的意愿。这也是民事诉讼法处分原则的基本要求。《规范》明确规定,调解实施时“应当征询各方当事人的调解意愿”,“当事人坚持不愿调解的,不得强迫当事人进行调解”。实践中存在的个别问题是,为了提高调解结案率,往往以判决结果压当事人,使当事人不得不接受调解,违背了诉讼调解制度的目的。为了避免这一点,《规范》细化了对法官在调解过程中行为的约束。但同时《规范》也指出,如果有达成调解可能的,虽然一方当事人一开始不愿意,法官也应当动之以情,晓之以理,积极引导调解。因此,在既要尊重当事人意愿与又要积极引导当事人进行调解这一点上,的确需要法官根据具体情形灵活加以处置,这也体现了诉讼调解的特点。
  调解也是当事人双方之间的博弈过程,双方当事人要权衡利弊,预测行为后果,预测在不能达成调解的情况下判决将会是一种什么结果,这种结果是否对自己有利。调解过程中的这种预测会给法官造成一种尴尬。有的情形下,法官对纠纷的解决裁判已经心中有数,尤其是在独任审判的案件中,但又不能告诉当事人,因为一旦告诉当事人,不仅实质上将宣判提前,而且有以判决引导调解的嫌疑,尤其是涉及民事责任的表态问题。对此,《规范》予以明确规定:其一,除应当依法行使释明权外,不随意表态;其二,确因调解需要应当表态的,要注意方式方法,努力促成当事人达成调解协议。因为如果法官在调解过程中简单地明确了民事责任,就可能影响双方的调解,影响纠纷的合理解决。调解的方式方法是调解的艺术性所在。
  《规范》中所规定的“依法行使释明权”,是指法官在诉讼中就对某些事项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司法解释的规定,向当事人的发问和告知,以便当事人能够更好地行使自己的诉讼权利。按照通常的理解,关于释明权的内容主要规定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中,例如关于法律行为性质的释明、关于举证事项的释明等等。在实践中,如何做到依法行使释明权,是一个需要不断摸索的问题。
  3.正确处理法官中立与促成调解的关系
  《规范》注意到了保持法官的中立性与积极主动促成调解结案的关系,强调了法官在调解过程中对其中立性的保持,因为中立性是这一矛盾关系的主要方面。为了促成当事人达成调解,往往需要法官与当事人一方积极进行调解说服工作,在这种情况下如果不注意就容易影响法官行为的中立性。因此,《规范》明确指出,法官在单方进行调解说服时应当注意法官的中立性,“应当避免他方当事人对法官的中立性产生合理怀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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