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诉讼调解中的行为规范

诉讼调解中的行为规范


张卫平


【全文】
  诉讼调解作为一种在诉讼内解决民事纠纷的方式,因其具有能有效防止矛盾激化、有利于义务的自觉履行并进而实现当事人之间关系的和谐而备受社会重视。同时,在我国,通过调解解决纠纷也是一种传统。基于此,我国民事诉讼法给予了诉讼调解相当重要的地位。按照民事诉讼法规定,诉讼调解贯穿于整个民事诉讼程序,无论在哪一个诉讼程序——一审、二审、再审,哪一个阶段——开庭审理前、庭审中、庭审后宣判前,当事人都可以要求进行调解。由于调解解决方式更多地利用了当事人对自己权利自由处分的这种机制,因此,在解决纠纷方面相对于裁判处理方式而言,具有更大的灵活性、柔软性和非公开性。另一方面,作为诉讼调解又与当事人之间的和解不同,法官始终是调解的主持者和引导者,具有引导、监督的作用,调解在实质上或程序上的正当性如何,与法官调解行为的正当性有直接的关系。因此,在当下的背景之下,对法官在诉讼调解中的行为予以明确规范也就具有了十分重要的现实意义。《规范》通过对法官在诉讼调解阶段行为的规范,实际上也同时细化了诉讼调解的具体操作规范,弥补了现行民事诉讼法和有关司法解释在这一方面的不足。
  笔者认为,在理解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法官诉讼调解中的行为规范时,有以下几点值得我们重视和关注:
  1.按照《规范》的要求,正确处理调解与判决的辩证关系
  尽管最高人民法院在《规范》中强调了要重视诉讼调解,充分发挥调解的作用,但同时也强调了调解应当遵循民事诉讼法所规定的原则,表明了诉讼调解与裁判的辩证关系。强调“坚持自愿、合法原则,能调则调,当判则判,判调结合,案结事了”。过去实践中出现的问题往往是要么片面强调诉讼调解,要么轻视调解而重判决。实践中,事先确定调解结案的数量指标来强化调解的做法显然与《规范》的要求不符。当然,如何做到“能调则调、当判则判”需要长期的经验积累,根据个案情况灵活加以处理,需要法官的智慧和责任心。在政治上强调和谐社会并不等于案件处理中只能诉讼调解结案,纠纷解决的合理性要尊重个案自身的特点,在重视诉讼调解的原则下,还需要法官根据个案情况予以处理。
  2.正确处理尊重当事人意愿与积极引导的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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