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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的《政府采购法》观点

  “政府采购合同不是行政合同,而是特殊民事合同”
  在政府采购立法过程中,政府采购合同究竟是行政合同,还是民事合同,一直存在争论。我一直主张的观点是,供应商、采购人和招标代理机构之间发生的法律关系都是平等主体之间的横向财产法律关系,与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和政府采购当事人之间发生的纵向行政法律关系不同;政府采购合同是具有特殊性的民事合同,但其一般性大于特殊性。有鉴于此,《政府采购法》第四十三条明确规定,政府采购合同适用合同法
  既然是平等的民事主体,那么政府采购人与供应商之间的权利与义务内容应当大致对等,不能一方只享有权利,而另一方只负有义务;也不能一方享有权利过多,而另一方负担义务过重。《政府采购法》固然有利于为政府采购人省钱,但一味强调这一点,甚至过分限制供应商的合法利益,也会走向善良愿望的反面。据报道,某市的一家医院规定,对本院使用量排在前5位的中标药品,要在中标价的基础上再行降价,否则停止进货。由于“排队”每月都要进行,几乎就等同于药价的一月一降。
  过去的《政府采购法草案》中曾规定,“合同纠纷经法定裁决,需要采取强制执行措施时,国家机关为被执行人的,应当保留国家机关为执行法定公务所必需的资产”。该条规定是错误的,因为政府采购人作为债务人必须履行其所负债务;如果允许国家机关以执行公务为由而免责,却又不规定采购人同级财政部门或者上级部门的连带清偿责任,则会导致供应商走投无路。这不仅违背公平原则,而且使供应商丧失对政府采购人的信任。出台的《政府采购法》删除了该条款,诚属明智之举。
  “政府采购活动要遵循诚实信用原则”
  在2001年8月大连会议之前,诚实信用原则没有写入《政府采购法草案》。我曾极力主张《政府采购法》明确规定该原则。主要理由是,我国政府采购市场正处于胎动阶段。目前有关政府采购行政规章在系统性、操作性和权威性等方面还存在不少薄弱环节,一些地方和行业的供应商和采购人程度不同地存在着信任度和合作度不高的问题,违约、毁约、乃至违法的现象屡禁不止。为了确保政府采购市场的健康发展、提高全社会的信用程度,必须在立法中强调诚实信用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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