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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屋拆迁的法律分析

  三、在土地征收的情况下,不但集体土地所有权归于消灭,而且存在于原集体所有土地上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宅基地使用权也随之终止。如果这些土地使用权从未登记过,此类土地权利终止的法律效力不但发生在征收人(国土资源管理机关)与被征收人(集体土地所有权人、房屋所有权人),以及利害关系人(土地承包经营权人、宅基地使用权人)之间,而且对任何第三人也产生法律拘束力;虽然土地权利已经办理了登记手续,不过在征收之时便涂销了土地承包经营权、宅基地使用权的登记,土地权利终止的法律效力仍然适用上述规则;在土地权利已经办理了登记手续,土地征收之后尚未涂销土地权利登记的情况下,土地权利终止的法律效力发生在征收人(国土资源管理机关)与被征收人(集体土地所有权人、房屋所有权人),以及利害关系人(土地承包经营权人、宅基地使用权人)之间,不会改变,但在与其他人之间的关系方面,此类土地权利的终止对抗不了善意第三人。例如,在征收人怠于发布征收公告的情况下,“四荒”地的承包人依法将其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给他人,该他人通过查阅土地登记簿知晓承包人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发包人享有集体土地所有权,却检索不到该宗土地已被征收、存在于该宗土地之上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已经终止的信息,于是,征收人(国土资源管理机关)对该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受让人主张土地承包经营权已经终止时,受让人有权抗辩,主张自己已经拥有该土地承包经营权。但在征收人已经及时发布征收公告的情况下,应当推定为第三人已经知晓了征收的事实,该第三人此时与被征收人签订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合同,至少构成重大过失,属于恶意,无权否定征收的法律效力。
  四、在征收人(国土资源管理机关)与被征收人(集体土地所有权人、房屋所有权人)之间,发生被征收的土地归国家所有、集体土地所有权终止的法律效果,这比较清楚。疑问在于,是征收人(国土资源管理机关)向被征收人(集体土地所有权人、房屋所有权人)给予充分补偿,还是由用地人支付补偿款?中国台湾的《土地征收条例》采取的是用地人支付补偿款的模式。在中国大陆,有的采取用地人(开发商)直接与被征收人签订合同,约定补偿款及其计算标准、支付时间和数额的模式;有的则是征收人(国土资源管理机关)直接与被征收人签订合同,约定土地补偿款及其计算标准、支付时间和数额,被征收房屋的补偿由用地人(开发商)与房屋所有权人签订合同,约定房屋的补偿款及其计算标准、支付时间和数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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