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搜网--中国法律信息搜索网
房屋拆迁的法律分析

房屋拆迁的法律分析


崔建远


【全文】
  房屋拆迁非常普遍,事关财产权的自由、限制和保护,城市的建设,经济的发展,因而众人关注,以至于物权法草案(征求意见稿)设专门条文加以规范(第六十八条),有的省市拟就此制定地方性法规。如此重要的问题,在法律上如何定位,涉及几种法律关系,配置何种法律规范,至今都未形成共识,会影响我国物权法的早日出台,亟待探讨。
  一、如果拟拆迁的是城市里的房屋(泛指一切地上建筑物,以及物权法草案所说的构筑物,下同),准确地说是存在于国家所有土地上的房屋,那么,人们通常所说的房屋拆迁,实质上是将该房屋征收,使其成为国家所有权的客体,终止房屋的私人所有权,尔后将该房屋拆除。此时的房屋拆迁,在尚未出让建设用地使用权的情况下,是拆除国有的房屋;在已经完成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的情况下,是拆除开发商所有的房屋,而非国家机关基于行政权强行拆除被拆迁人的房屋,更不是开发商凭借自己的权利强行拆除被拆迁人的房屋。由此可见,房屋拆迁是房屋征收所附带的一个问题,没有独立的法律地位,不是一项独立的法律制度。
  房屋所有权受法律保护,虽然因被征收而归于消灭,但必须得到补偿。补偿的限度,物权法草案规定为“合理补偿”(第六十八条第二款)。许多专家学者认为,所谓“合理”,主观色彩浓厚,弹性太大,极有可能使补偿款的数额明显偏低,损害被征收人的合法权益;建议改为“充分补偿”或者“完全补偿”。对此,笔者表示赞同。
  在房屋征收的情况下,被征收房屋的私人所有权何时终止,或者说私人房屋所有权何时转变为国家所有权或者开发商的所有权?笔者认为,可以确定在征收房屋的补偿款付清之时。中国台湾《土地征收条例》采取了这种方案。该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项规定:“被征收土地或土地改良物之所有权人,对于其土地或土地改良物之权利义务,于应受之补偿费发给完竣时终止。”该方案比较有利于被征收人,中国大陆物权法草案可以借鉴。但是,在土地所有权移转登记已经办理完毕、补偿款尚未付清的情况下,房屋所有权是否仍然在补偿款付清时终止呢?笔者倾向于否定说,而赞同将办理完毕房屋所有权移转登记手续之时作为私人所有权终止的时刻,这样,可以保持对内关系和对外关系的一致性,简洁明快。至于对被征收人的保护,可以通过明文规定办理房屋所有权移转登记以付清征收补偿款为前提条件、赋予被征收人抗辩权的路径来解决。


第 [1] [2] [3] 页 共[4]页
上面法规内容为部分内容,如果要查看全文请点击此处:查看全文
【发表评论】 【互动社区】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