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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4年修宪与中国宪政前景

  第一审在枣庆市中级人民法院进行,最后判原告的姓名权受到侵害,获赔偿精神损害三万五千元。原告向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上诉,要求就其受教育权的被侵犯所导致的经济损失和精神损失获赔偿。高院就本案涉及的法律疑难问题请示最高人民法院。在「八一三批覆」中,最高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以侵犯姓名权的手段,侵犯了齐玉苓依据宪法规定所享有的受教育的基本权利,并造成了具体的损害后果,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山东省高院根据此批覆继续审理此案,最后判原告获赔偿经济损失和精神损害约十万元。
  2001年8月13日,即「八一三批覆」公布的当天,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庭长(现已升任副院长)黄松有在《人民法院报》发表题为<宪法司法化及其意义──从最高人民法院今天的一个《批覆》谈起>的文章27,畅谈此批覆的「重大意义」。他认为应改变法院过往不在裁判文书中援引宪法的惯例(此惯例乃建基于最高人民法院于1955年和1986年的两个司法解释〔批覆〕),并指出「八一三批覆」(1)开创了法院保护公民的宪法权利的先河;(2)创造了「宪法司法化」的先例;(3)首次提出以「民法方法」保护公民的宪法权利。
  「八一三批覆」及其引发的广泛讨论凸显了中国宪法的一个根本问题,就是法院作为司法机关在执行宪法方面应该扮演甚么角色。由于上述不援引宪法条文作为判案依据的惯例,所以长期以来,法院在执行宪法上基本上是没有角色的︰法院只可以执行法律,不可以直接执行宪法宪法主要是对立法机关的指引,立法机关通过立法来实施宪法的规定。一般情况是如此,但也有极少数的例外,就是在个别案件中,地方法院间中有在判决文书里援引宪法条文以支持其它法律条文的应用或作为判案依据28。例如在1995年,四川省一县级法院援引宪法关于男女平等的平等权规定,裁定某村委会制定的村规民约中要求本村出嫁的妇女必须迁出户口的规定为歧视性及无效。1998年,四川省另一县级法院援引宪法第四十二条关于劳动保护的条文,裁定某合同中关于工伤事故责任承担的规定为无效。在最高人民法院的层次,该院在1988年也曾颁布《关于雇工合同「工伤概不负责」是否有效的批覆》,援引宪法四十二条以裁定一份招工登记表中关于「工伤概不负责」的条款为无效,虽然这个批覆没有得到「八一三批覆」那样的广泛报导、宣传和讨论。
  在明确宣示宪法条款可被法院引用为判案依据方面,「八一三批覆」对中国宪政发展的积极意义是不容忽视的。但是,黄松有法官关于此批覆开创了中国法院保护公民的宪法权利的先河的说法,似乎过份乐观和高估了批覆的意义和影响。作为宪法性判例和中国宪政发展的里程碑,「齐玉苓案」和「八一三批覆」有以下的局限。首先,它没有确立法院对宪法的解释权,也没有对宪法四十六条(关于公民受教育的权利和义务)作出讨论、分析和解释。一般来说,宪法规定的公民权利是用以规范国家和公民的关系的(而非私人之间的关系),政府必须尊重和保障公民的宪法性权利。如果对宪法四十六条进行细致的分析,结果很可能是发现受教育权「所产生的相关的请求权的对象应当是政府,而不是其它公民」29,即政府有责保证公民受教育权的实现。从这个角度看,如果有朝一日法院颁令要求一地方政府为贫困家庭的儿童提供真正免费的义务教育,这才是受教育权的真正司法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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