5、公司章程的进一步规范
为适应股份有限公司向境外募集股份和到境外上市的需要,进一步规范到香港等境外上市的股份有限公司的行为,在1993年6月10日发布的《
到香港上市公司章程必备条款》的基础上,国务院证券委、国家体改委根据《
国务院关于股份有限公司境外募集股份及上市的特别规定》第
十三条,于1994年8月27日发布了《关于执行<
到境外上市公司章程必备条款>的通知》。《通知》中明确规定,到香港等境外上市的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到境外上市公司”),应当在其公司章程中载明《必备条款》所要求的内容,并不得擅自修改或者删除《必备条款》的内容。[lxxxiii]
与之相对应,1994年11月11日,香港联交所修订了其《上市规则》附录三并在《上市规则》中增加了附录十三D部。附录十三D部详细规定了到香港上市的内地公司所订公司章程必须包括的附加规定。[lxxxiv]
(二)《
监管合作备忘录》框架下内地、香港证券监管的合作与协调
鉴于内地与香港的证券市场之间关系日趋密切,有必要建立和促进两地证券市场监管机构之间的合作,以保护投资者和维持市场稳健操作,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上海证券交易所、深圳证券交易所、香港证券及期货事务监察委员会及香港联合交易所有限公司[lxxxv]于1993年6月19日在北京签署了《
监管合作备忘录》(以下简称
《备忘录》),
《备忘录》确立了各方监管合作应遵守的基本原则、监管合作的具体范围和方式。[lxxxvi]
1、合作与协调的基本原则和范围
(1)基本原则
中国证监会、上海证券交易所、深圳证券交易所、香港证监会及香港联交所(以下简称“各方”)一致承诺通过相互协助和信息交流来加强对投资者的保护和维持公平、有序、高效的证券市场。据此,各方同意确立下述证券监管合作的基本原则:①证券交易应以公平、公开、有序、高效的方式进行;②意向投资者应得到充分、准确、及时的信息,以便他们在充分知情的前提下对发行人及其发行的金融工具做出判断;③上市公司应完整、准确、及时地向其股东和公众披露任何可被合理地认为可能对上市证券的市场行为或价格有实质性影响的信息;④所有证券持有者均应得到公平的对待;⑤上市公司董事的行为应符合全体股东的整体利益;⑥欺诈投资者、压迫小股东、操纵市场和内幕交易等行为均应受到制止及依法制裁;⑦上市公司的控股权如有改变,通常应以同等条件向该公司其余所有股东发出全面收购、兼并要约;⑧所有证券商及投资顾问均应有充分的资金来源、符合适准原则(包括具备相关经验、资格、信誉、道德品质以及在财务上稳健可靠)并以高效、诚实和公平的态度从事其业务。
(2)范围
各方同意,通过该备忘录中所确立的机制,促进相互合作和信息交流,以便各方有效地依法行使其各自的职能。根据上述宗旨,确定各方监管合作的范围如下:①各方将互相协助、交流信息,确保内地或香港证券市场的证券发行人及要约人、所有上市或申请上市的公司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股东及公司的专业顾问,遵守所有有关法律、条例、规定及其任何补充与修订,[lxxxvii]并有义务完整、准确、及时地披露与投资者有关的信息。各方将执行各自的法律、条例、规定,并协助其它各方执行其任务。②执行有关证券及其他金融工具的发行、交易、安排、管理和咨询服务的法规。③推广证券商和投资顾问的适准原则,确保证券商和投资顾问具有适当的、合乎标准的业务能力和职业道德素质,促进上述人员在其从业活动中遵循高标准的公平交易原则和职业道德准则。④监督证券市场及其清算交割和登记过户活动,以及在上述活动中对有关法规的执行情况。⑤协助调查内幕交易、操纵市场以及其他就证券交易和上市公司的活动中出现的欺诈行为,并对此采取制裁措施;⑥通过定期联络和人员培训和交流,促进互相磋商和合作。⑦各方同意的其它事项。
2、监管合作与协调的具体方式
(1)定期召开监管合作联络工作会议
为促进相互磋商和合作,根据《
监管合作备忘录》的规定,中国证监会、上海证券交易所、深圳证券交易所、香港证监会及香港联交所建立了监管合作联络工作会议制度,每隔三个月轮流在京、港、沪、深召开监管合作联络工作会议,[lxxxviii]讨论互相关注的事宜,[lxxxix]并将各自证券市场中出现的可能影响任何他方证券高层的政策发展,通知对方、交换意见、提出解决办法等。[xc]
监管合作联络工作会议制度的建立,促使内地和香港证监部门,特别是具体负责监管事务的官员与工作人员之间建立起了相互了解、信任与谅解关系,提高了解决问题的效率。双方参与定期会谈的成员保持在技术和行政级别的中高层次上。这样的阵容使得大多数跨境技术层次上的问题可以立即得以解决,即使是需要各方带回去征得更高一级批准得问题,也由于报告、说明层次的减少而使决策过程加快。
(2)相互提供信息
相互提供有关证券监管信息是内地、香港证券监管合作机制中的重要内容,《
监管合作备忘录》对相互提供有关证券监管信息的程序、信息的主动提供、保密及信息的使用等做了具体的规定。
①索取有关证券监管信息的程序要求
A.索取信息的时间与方式
根据《
监管合作备忘录》规定,各方可随时向对方提出索取信息的要求;索取信息或提供其它方面协助的要求均须以中文或英文书面提出,遇到紧急情况时,可用概要的方式提出要求,但应在其后五个工作日内补交正式要求。
B.索取信息的书面函件
一方要求索取信息时,应向对方发送由其指定联络人签署的书面函件,该书面函件应包括以下几方面的内容:要求索取的信息内容(如有关人员身份等);索取信息的目的(详细说明与该要求事项有关的法律或监管规定);导致做出该索取要求的行为或涉嫌行为;提出要求一方的监管职能与上述法律或监管规定之间的联系;索取的信息与上述法律或监管规定的相关性;如可能有必要向他人披露所取得的信息,该人的身份以及向其披露的理由。
C.书面回复
收到索取信息书面函件的一方应对每个要求加以斟酌,以决定能否根据《监管备忘录》的条款提供信息。如果一项要求不能被全部接受,收到要求的一方应考虑是否有可能提供任何其他相关信息。但无论如何,收到索取信息书面函件的一方应及时给予对方有关信息提供的书面回复。
D.书面函件及回复副本的分送
《
监管合作备忘录》中规定了关于提出索取信息书面函件要求的规定,但并没有指明上述书面函件及有关回复的副本是否须分送该
《备忘录》的签字各方。因此,
《备忘录》专门在附件中以备注形式对其做了明确的规定。
②主动提供信息
一国(地区)证券监管部门主动将自己发现的有关信息提供给另一国(地区)证券监管部门,对于提高双方合作监管的效率、增加信任具有极大的好处。因此,《
监管合作备忘录》规定,如任何一方拥有可协助他方执行其监管职能的信息,则即使没有任何他方提出要求,拥有信息的一方也可主动自愿地提供或安排他人提供该信息。如提供信息方声明该信息系根据《
监管合作备忘录》提供,则《
监管合作备忘录》的条款将同样适用。中国证监会与香港证监会、香港联交所之间就内地企业在香港“借壳上市”及涉嫌进行内幕交易等数宗案件的成功合作、协调,就是通过互相主动提供信息而达成的。
③保密及信息的使用
各方提供信息或协助,其目的只在于协助《监管备忘录》签字各方执行其监管职能。根据该
《备忘录》所提供的协助或信息,接受方只能为执行其监管职能的目的而使用,未经提供协助或信息一方的同意,不得向任何第三方披露该协助或信息的内容。
(3)应要求暂停交易(停牌)或中止审核程序
合作各方能够向对方提供的最重要的实质性协助之一,就是应对方要求暂时中止对发行、上市或注册申请的审核程序,或借要求当事人对特定事项做出解释而延长上述程序。此外,如一个市场的任何一方监管者认为有必要根据有关法规干预证券的交易(如停牌),而此举可能涉及另一市场的一方的监督职能,则前者可设法通知该有关一方并协调彼此的行动。
《
监管合作备忘录》签订以来,香港方面曾数次应中国证监会的要求启用上述程序,在相当程度上阻遏了内地一些企业未经批准而径自买壳或借壳去香港上市的势头。其中“裕兴事件”就是一个很好的例证。
(4)协助调查
一方证券监管部门应另一方监管部门的要求给以协助调查方面的合作,是实质性监管合作与协调的精义所在,也是打击跨境证券违反犯罪行为的重要途径。近年来,内地、香港证券监管机构加强了在协助调查方面的合作,并取得了显著的成效。“欧亚农业”案便是一个成功的典范。 2001年7月在港上市的内地企业欧亚农业(0932.HK),一直以高科技农业带来高成长的美妙概念吸引投资者。但2002年9月底中国证监会致函香港证监会,指出欧亚农业存在涉嫌业绩造假等一系列重大问题。其中最令人震惊的是营业额虚增:欧亚农业自称在1998年至2001年中总收入达到21亿元人民币,但据中国国家税务总局调查所得,事实上连同母公司其他未上市资产在内,其总收入不足1亿元人民币。 随后,香港证监会和香港联交所于2002年10月10日开始调查欧亚农业及其上市时的中介机构工商东亚和安达信公司。在中国证监会等内地有关部门的大力协助下,此次跨境调查取得较圆满结果。2004年5月20日起,停牌近两年的欧亚农业的上市地位被香港联交所取消(即被联交所摘牌),成为近年来香港股市首家被清盘的内地民营企业。
(5)发送互谅、解疑信函
除了定期的会谈和磋商外,互谅、解疑信函是以法律形式解决合作各方临时出现的疑难问题的最为有效的手段。内地和香港证监机构即是通过书面函件的方式多次协调、相互解释各自的工作程序并沟通处理问题的思路,为相互之间的理解与合作,解决跨境监管中的实际问题起到了良好的作用。例如,1993年6月10日,国家体改委给香港联交所发送《 关于<
股份有限公司规范意见>和<关于到香港上市的公司执行股份有限公司规范意见的补充规定>致香港联交所的函》,对国内法规中一些不易被香港和其它境外投资者理解的条款加以说明,从而避免可能发生的误解。又如,1993年底以来,连续有中国律师事务所向香港有关方面出具法律意见书,解释中国法规中关于境内企业到境外发行股票和上市(包括在香港收购上市公司)的审批程序,核心问题是某些特殊情况下,是否需要经证券主管机关审批。由于这些解释未能正确反映有关程序规定的内容和要旨,因而引起了一些疑问。针对上述情况,中国证监会于1994年2月4日向香港证监会发送了《
关于境内企业到境外发行股票和上市审批程序的函》,就有关审批程序作了说明,澄清了这些法律意见书中的不当之处。
(6)其它方式
①公司信息发布在各市场间的协调
某些信息如预期可能对在内地及香港的交易所上市的证券的市场活动或价格有实质性的影响,各方将努力确保此类信息迅速、同时向所有内地和香港市场的股东及公众披露。各方将就适当的信息发布机制达成协议,以便协调与发布公司公告、股东通告有关的事宜。上海证券交易所、深圳证券交易所、香港联合交易所相互之间就此事保持密切的联络。
②收购及合并的合作处理
各方将合作处理同时影响内地及香港市场的有关收购及合并的事宜。如一个市场的任何一方认为有必要根据有关法规采取行动,而此举可能涉及另一市场的一方的监管职能,则前者将尽一切可能设法通知该有关一方并协调彼此的行动。
③金融中介机构的监管
各方将合作监管在内地及香港从事证券业务的证券商、投资顾问和专业人员,如律师、会计师及评估师等。如一个市场的任何一方认为有必要根据有关法规干预上述证券商、投资顾问及其他人员的业务,而此举可能涉及另一市场的一方的监管职能,则前者将尽一切可能设法通知该有关一方并协调彼此的行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