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92年4月下旬,时任香港联交所主席的李业广率团来到北京。朱镕基同志(时任国务院副总理)接见了他们。李业广又提出内地企业到香港上市的问题,朱镕基当即表示:选择10家左右国有企业到香港上市;并同意成立一个联合工作小组,负责此项工作。此后不久,经过与港方协商并请示国务院有关部门批准,由10名成员和两名秘书组成的“证券事务内地香港联合工作小组”(以下简称工作小组)正式成立。1992年7月11日至12日,在北京钓鱼台国宾馆,工作小组举行了第一次会议,确定每月轮流在内地和香港召开一次例会。
内地企业到香港上市,主要涉及三类问题:一是法律问题,二是会计问题,三是上市方式、交易、托管问题。工作小组相应地成立了三个专家小组进行具体研究。经过工作小组辛苦的工作和内地、香港有关方面的积极而高效的合作与协调,最终达成了比较一致的意见,为内地企业香港上市扫除了障碍,铺平了道路。
1、法律方面
在1993年第一批内地企业拟到香港上市之前,我国内地尚未颁布《
公司法》,企业的股份制改造主要遵循体改委1992年5月14日发布的《股份有限公司规范意见》。由于《
股份有限公司规范意见》与香港的《公司条例》之间存在一些法律规定上的差异,内地公司到香港上市,需要弥补这些差距。双方确定,通过内地制定三个规范性文件来弥补这些差距。
(1)《
关于到香港上市的公司执行<股份有限公司规范意见>的补充规定》
1993年5月24日,国家体改委发布了《
关于到香港上市的公司执行<股份有限公司规范意见>的补充规定》,规定直接到香港发行股票和上市交易的股份有限公司必须执行《股份有限公司规范意见》(以下简称《规范意见》)和该《补充规定》,按照《规范意见》、该《补充规定》及《
到香港上市公司章程必备条款》制定或修订公司章程。同时,《补充规定》对《规范意见》中只适合于内地上市而不适合于香港上市的某些条款,加以豁免。例如,《补充规定》规定:股份有限公司对其他营利性组织的投资总额可超过公司净资产的百分之五十,不受《规范意见》第四条第二款关于公司对其他组织投资比例的限制;股份有限公司增加股份的间隔时间可少于十二个月,不受《规范意见》第三十六条关于股票发行间隔时间的限制,股份有限公司增加新股份,由公司按其章程规定的程序确定,可不受《规范意见》第三十七条关于增加股份时对新股的限制。[lxxviii]
(2)《 关于<
股份有限公司规范意见>和<关于到香港上市的公司执行股份有限公司规范意见的补充规定>致香港联交所的函》
1993年6月10日,国家体改委给香港联交所发送《 关于<
股份有限公司规范意见>和<关于到香港上市的公司执行股份有限公司规范意见的补充规定>致香港联交所的函》,对国内法规中一些不易被香港和其它境外投资者理解的条款加以说明,以避免可能发生的误解。例如,我国内地《规范意见》中,把股份分为国家股、法人股、个人股和外资股等,境外投资者对这种划分是不理解的。因此,在致函中,说明只是按投资主体不同,而作的一种划分,并不影响同股同权的原则。又如,针对境外投资者对《规范意见》中“诚信责任”的质疑,在致函中明确规定,《规范意见》第六十二条所述诚信责任,与香港法律中的诚信责任(fiduciary duty)具有类似的含义,该等责任包括(但不限于)《
到香港上市公司章程必备条款》中所列有关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所负义务的各项原则。
(3)《
到香港上市公司章程必备条款》
国家体改委于1993年6月10日颁发了《
到香港上市公司章程必备条款》,明确到香港上市公司章程必须载明的事项和条款。
通过以上文件,两地法律方面存有差距的约200个问题基本得到了解决。[lxxix]
2、会计方面
众所周知,内地香港的会计制度在编制方式、计算方法等方面存在较大差异, 这成为了内地企业香港上市的又一重大障碍。为了扫除这一障碍,内地方面进行了以下几方面的努力。
(1)为了满足股份制试点企业发行的股票在香港上市的需要,1992年11月2日,财政部发布了《
关于股份制试点企业股票香港上市有关会计处理问题的补充规定》,从外币业务、坏帐准备、存货、长期合同工程、非常项目、长期投资、递延税项、借款费用资本化、股东权益、或有事项和资产负债表日以后发生的事项、子公司的会计报表等十一个方面对财政部、国家体改委(92)财会字第27号文发布的《
股份制试点企业会计制度》进行了补充规定。例如,关于股东权益方面,为使香港的会计报表阅读者易于理解,在香港公告的财务报告中,应将属于股东权益的各项目分为三个项目:第一为股本;第二为资本公积;第三为留存收益,包括盈余公积金、集体福利基金及未分配利润三个项目,在财务情况说明书中,应当详细说明上述各项具体内容及增减变动情况。
(2)1993年4月27日,
财政部发布了《关于股份制试点企业股票香港上市会计报表有关项目调整意见》,[lxxx]规定试点企业在编制会计报表时,可以对长期投资、外币折算、短期投资、销货退回、开办费等五项项目按该《调整意见》进行调整。
(3)1993年4月28日,财政部发布《
关于香港上市的股份制试点企业执行何种会计制度等问题的通知》,规定:①香港上市的试点企业,应执行财政部、国家体改委〔92〕财会字第27号文件发布的“
股份制试点企业会计制度”及其补充规定。②香港上市的试点企业年度会计报表和其他财务资料需经具有资格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批准的注册会计师和香港会计师公会注册的会计师进行查帐验证,出具查帐报告。聘请的香港会计师,其工作机构应是在中国设有常驻代表处的会计师事务所。③香港上市的试点企业直接委托香港会计师进行查帐,查帐费用由委托的企业支付。
3、上市方式、交易、托管方面
关于上市方式问题,1993年4月9日国务院证券委员会发布的《关于批转证监会<关于境内企业到境外公开发行股票和上市存在的问题的报告>的通知》规定:境内企业直接或者间接到(香港等)境外发行股票和上市主要包括以下几种方式:(1)境内企业直接到境外发行股票和上市;(2)境内企业利用境外设立的公司的名义在境外发行股票和上市;(3)境内上市的公司到境外的交易所上市交易;(4)境内上市的公司在境外发行存托凭证(DR)或者股票的其它派生形式。此外,经过内地、香港有关部门协商,一致同意包括青岛啤酒在内的首批九家内地企业直接到香港发行H股和上市。
关于交易、托管问题,国家体改委发布的《
关于到香港上市的公司执行<股份有限公司规范意见>的补充规定》第
十一条规定:(1)股份有限公司H种股票的转让,按其上市地的法律办理。(2)股份有限公司可将香港的H股股东的名册存放于香港并委托代理机构管理,并由受委托的代理机构制作H股股东的名册的复印件,备置于公司住所。(3)股份有限公司H种股票的受益权拥有人可让其股份依照H股股东的名册的存放地法律登记在他人名义下。在此情况下,《
股份有限公司规范意见》第
二十六条第二、三、四款关于股票记名办法的规定可不适用于公司H种股票。(4)股份有限公司H股股东的名册的更正需作裁定时,由其存放地有管辖权的法院按存放地的法律裁定。
与此同时,为促使内地企业早日在香港上市,香港方面也采取了一系列的协调措施。例如,鉴于中国内地发行人的股份可在不同证券巿场买卖的情况,以及并非以普通法为基础的中国法律制度与香港法律制度存在较大的差异,香港联交所在其《上市规则》增加了第十九A章,该章专门载列了附加规定、修订及豁免,以使中国内地发行人可获准并维持其证券在香港联交所上巿。[lxxxi]
通过上述两地多方面的措施,内地企业赴港上市的法律、会计、上市方式、交易、登记托管等问题基本得以解决。1993年6月29日,青岛啤酒首次在港发布招股说明书,7月15日在联交所挂牌。紧随其后,上海石化、广州造船、北人机器在香港成功发行上市。
在一个月的时间内,内地4支H股相继发行、上市,基本行情看好,但仍存在一些问题需要进一步研究和解决。因此,内地、香港方面进一步加强了监管合作与协调,并出台了一系列的措施与对策。
1、当地法律的遵守
青岛啤酒等四家内地企业在香港上市以后,香港证监会检控国内个别在港机构的上市公司及其相关公司违反了香港有关证券法例的规定,并对此做出了罚款处分。这一事件影响了中资机构在海外的声誉,进而对国内企业到海外上市产生了不利的影响。针对上述情况,国务院证券委员会于1993年11月9日发布了《关于
加强境内企业到海外上市遵守当地法规管理的通知》,[lxxxii]《通知》规定,已在海外上市的内地企业应严格遵守上市所在地的有关法规;此外,各地正在准备申请到海外上市的企业,应认真组织有关人员学习和掌握拟上市所在地的有关法规,并作为今后审批到海外上市的一个条例,促进上市公司遵守当地的法律。
2、外汇管理
为了积极促进国内企业通过股权方式利用外资,加强在香港等境外上市的企业外汇资金的管理,保证境外上市工作的顺利进行,中国证监会、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1994年1月13日联合发布了《
境外上市企业外汇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通知》规定:(1)境内企业到境外发行股票,其发行股票所筹资金属于资本项目收入,经国家外汇管理局批准,可在境内开立外汇账户,保留现汇。(2)境内企业在境外发行股票应当在外汇资金到位后10天内,将所筹外汇资金全部调入中国境内,存入经批准开立的外汇账户。(3)境内企业在境外发行股票派付给境外持股人的股息、红利所需外汇,经国家外汇管理局批准,开户银行可从其外汇中支付并汇出,其他用汇按有关规定办理。(4)境内企业在境外发行股票所筹外汇资金总额达到企业净资产总额的25%或以上时,可以按照《
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规定向中国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或其授权部门申请办理中外合资企业有关手续,经批准作为中外合资企业的,有关外汇收支事宜,按对外商投资企业外汇管理规定办理。
3、上市审批程序
1993年底以来,连续有中国律师事务所向香港有关方面出具法律意见书,解释中国法规中关于境内企业到境外发行股票和上市(包括在香港收购上市公司)的审批程序,核心问题是某些特殊情况下,是否需要经证券主管机关审批。由于这些解释未能正确反映有关程序规定的内容和要旨,因而引起了一些疑问。针对上述情况,中国证监会于1994年2月4日向香港证监会发送了《
关于境内企业到境外发行股票和上市审批程序的函》,就有关审批程序作了说明,以便澄清这些法律意见书中的不当之处。该函明确规定:根据《
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证券市场宏观管理的通知》(1992年12月17日)和《
股票发行与交易管理暂行条例》(1993年4月22日)的规定,境内企业直接或者间接到境外发行股票、将其股票在境外交易,必须经国务院证券委员会审批;境内企业到境外发行股票和上市申请的审核工作,由国务院证券委的监管执行机构中国证监会负责,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由国务院证券委员会做出并授权中国证监会对外答复。凡境内企业申请到境外发行股票和上市,应当向中国证监会提交申请申报材料。
4、《
国务院关于股份有限公司境外募集股份及上市的特别规定》的发布
1994年8月4日,国务院发布了《关于
股份有限公司境外募集股份及上市的特别规定》,在发行要求和安排、股票形式、会计制度、信息披露、争端解决等方面对内地企业赴境外发行、上市H股、N股等做出了具体规定。尤值一提的是,《特别规定》第四条专门规定了“国务院证券委员会或者其监督管理执行机构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可以与境外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达成应谅解、协议,对股份有限公司向境外投资人募集股份并在境外上市及相关活动进行合作监督管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