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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际证券双边监管合作与协调研究

  1、主题事项:受请求方应向请求方提供其权限范围内尽可能的协助,而不应要求请求事项在被请求方的法律上也构成违法,即被请求方不得要求请求事项构成“双重违法”,如果被请求方所在国的法律使得其无法如此执行,其应向本国立法机关提出立法建议,以便以后能达到这一要求。
  2、保密责任:请求方对于被请求方提供的信息应确保其具有如本国同类信息同等保密程度。
  3、执行程序:双方应以互相认可的方式,规定依照谅解备忘录提出和执行请求所应遵循的程序,这些程序应符合双方的法律规定和语言习惯。
  4、被调查者的权利:根据谅解备忘录代表一个外国机构进行的调查应以尊重被请求国家赋予公民的权利和利益为前提条件。此外,当事方应在签订谅解备忘录之前认真审查所在国家之间业已签订的条约,以便向对方提供最大可能的协助。
  5、磋商:在请求执行过程中及在被请求方所在国的有关法律或制度发生变更而可能影响请求的执行时,被请求方应随时与请求方磋商,商讨对策。
  6、公共秩序保留:被请求方在请求事项违反其所在国的公共政策(诸如执行请求将违反主权、国家安全或其他根本利益)时可以拒绝执行请求。
  7、协助种类:当局采取所有合理措施来保障它们尽可能利用国家赋予的职权来协助执行,包括获得资料或证人而言,获得被请求当局的非公开文件和调查被监管对象。
  8、信息的使用:请求方所获得的信息向所在国其他机构(如在调查和提起诉讼等程序)提供利用的条件,通常而言,除非被请求方或其所在国的法律明确禁止,请求方均可将其所获得的向其他部门提供。
  9、请求机构的参与:在请求事项的执行中,为确保资源的有效利用,被请求方允许请求方参与请求事项的调查、资料的收集等事务。
  10、费用的承担:在特定情况下(如某项请求的执行费用很大或给被请求方财政造成过大负担等),被请求方如果认为必要,可以要求请求当局按照程序分担其所提供协助产生的费用。
  国际证监会组织提出的上述十项原则为证券监管机构之间签订谅解备忘录提供了一个蓝本。从美国与外国签订的谅解备忘录来看,绝大部分谅解备忘录都不同程度地含有这些原则规定:1、所有谅解备忘录都规定在法律允许的最大程度上相互协助。2、只有少数谅解备忘录明确维持着“双重违法”性原则。3、所有的谅解备忘录都具有保密性条款。4、所有的谅解备忘录基本都遵循附属于谅解备忘录请求的公民权利、磋商和费用分担原则。5、虽然所有的谅解备忘录在公共政策例外方面的规定有所不同,但是表达的意思大致相仿。6、谅解备忘录也大都规定,被请求当局所能提供的细致类型和被请求当局对被请求信息的使用。然而,谅解备忘录对请求当局参与调查的规定却不尽相同,比如美国与阿根廷、巴西、智利等国家签订的谅解备忘录不同程度允许请求当局的代表只参与调查,而与墨西哥签订的谅解备忘录却完全限制这种参与。遗憾的是,美国与一些新兴市场国家,包括与我国签署的谅解备忘录只有简单概括的条款,几乎没有体现国际证监会组织提出的原则。由于国际证监会组织提出的这些原则对成员国没有约束力,成员国监管机构可以根据需要选择适用,但随着国际证监会组织技术委员会下属的执行和交流信息工作组的成立,将会对各国谈判谅解备忘录产生更大的影响。[lxx]
  (三)通过谅解合作备忘录进行国际证券监管合作与协调的主要方式与途径
  近年来,世界各国通过谅解合作备忘录进行监管合作的主要途径有相互提供信息、协助调查、联合视察等。
  1、相互提供信息
  (1)应对方要求提供信息的深度、广度与信息提供程序的合法性
  应对方要求提供信息是谅解合作备忘录框架下合作监管机制中的重要内容。[lxxi]签字各方在决定其信息提供的深度和广度时须考虑以下因素:本国市场对另一国投资的依赖性;本国监管对另一国合作、配合所要求的程度;本国企业进入另一国资本市场融资的愿望及可行性;某一特定信息对于本国特定利益集团、政策制定、政治环境或其他非常规因素的影响以及一般对等关系下应做出的各种平衡等。
  信息提供程序的合法性是信息交换机制的重要方面,对外程序包括提出信息要求的方式、渠道、范围、所折人员等;对内程序则包括对接收信息的报告、发出信息的审批等;其中,对书面文件和书面记录的要求极为重要。书面记录不仅具有一般证据学上的意义,它对于减少误会、增加信任、提高工作效率,建立、维护两地机构、人员之间正常的友好的专业性关系等,都具有相当重要的意义。
  (2)信息的主动提供(unsolicited)
  一国证券监管部门主动将自己发现的相关信息提供给另一国证券监管部门,对于提高双方合作监管的效率、增加信任具有极大的好处。这时所提供信息的深度、广度与方式完全取决于提供者一方,双方的个人关系与信任程度显得十分重要。同时,双方对信息提供和接收程序的严格性要求可能有所下降,但无论如何书面记录是必不可少的。香港证监会与美国SEC签订的《谅解备忘录》第3.8条、香港证监会与台北证券管理委员会签订的《谅解备忘录》第6条对此均做了具体的规定。。
  (3)机密、内部信息的提供和限制条件
  在一方应与另一方的要求提供可能涉及机密的信息时,为了免去中间程序上的麻烦,要求提供信息的一方通常都会在其要求中事先言明其使用范围,即将可能接触到其所要求信息的人限制在最小的范围内;或在有必要扩大接触范围时将事先征得信息提供者的书面许可。这就要求双方增强了解,努力学习对方制度,不滥用对方信任的善意。
  (4)其他部门信息的获取与提供:自愿协助
  证券业内潜在的违法行为涉及面很广,相关的信息往往不仅限于一国证券监管部门所能管辖的领域之内。谅解备忘录的签字双方一般均承诺将努力获得本国其他部门的支持与配合,以完成监管执行和信息提供方面的义务。
  (5)各国(地区)监管机构对于所提供信息用途的限制性规定
  根据各国(地区)之间签订的谅解备忘录的规定,信息要求方通常应将其欲获取的信息的用途和使用范围向信息提供方以书面形式加以说明。这里隐含的意思即是给信息提供方以是否愿意提供该信息的事先裁量权。香港的证券监管机构采取的就是这样一种态度,要求信息接收方“事先言明用途”。 日本方面对信息用途还特别要求不得将双方互向双方提供的信息用于司法程序,也就是说,在监管合作机制下所获得的任何信息都只能用于证券部门的调查和至多是行政性的处罚,而不能在法庭上作为给任何人定罪或确定民事损害的证据。这一要求的可行性很值得怀疑。
  2、协助调查
  一方证券监管部门应另一方监管部门的要求给以协助调查方面的合作,是实质性监管合作与协调的精义所在,也是打击跨境证券违法犯罪行为的重要途径。近年来,各国(地区)通过谅解备忘录框架下的协助调查途径,在推进双边监管合作与协调方面取得了巨大的进展。
  美国是最早也是最成功利用谅解备忘录框架下的协助调查集中来打击证券违法犯罪的国家。早在1988年7月,在SEC v.Collier 案中,美国SEC指控两名被告盗用重要的非公开信息,在收购要约的公开声明发布前,通过其在美国的经纪商在伦敦证券交易所大量买入被收购公司的股票,构成了内幕交易。此案发生后,SEC根据其与英国证券监管机构签订的谅解备忘录,寻求英国证券监管机构的协助。当时的英国贸工部积极配合,收集了被告在伦敦证券交易所从事证券交易的第一手资料,迫使被告主动伏法。SEC在其报告中特别感谢英国贸工部的大力协助,并声称与他国所签订的谅解备忘录在有效地执行美国证券法律中发挥了举足轻重的作用,极大的提高了证券交易委员会执法的效力。[lxxii]1989年,在SEC v. OEX, Inc案中,证券交易委员会又依靠与英国及加拿大的谅解备忘录在英属哥伦比亚证券监管机构的协助下,成功地获得禁止数名加拿大被告再次违反美国证券法律的判决。[lxxiii]1995年9月,在美国SEC v.Malavasi案中,SEC根据其与意大利签订的谅解备忘录从该国取得了援助,从而成功地对该被告进行了检控,Malavasi同意交出10万美元的非法所得,并且支付了42749美元的民事罚款。[lxxiv]
  香港地区在利用谅解备忘录框架下的协助调查机制推进监管合作与协调方面也是不遗余力。仅在香港2003-2004会计年度内,香港证监会法规执行部共接获46 宗提供执法协助的请求,其中11 项涉及证监会在行使其法定权力时提供调查方面的协助,其余35 项则要求我们提供非公开的信息。另一方面,香港证监会亦向海外监管机构做出了6 项请求,其中4 项涉及请求对方提供调查协助及2 项要求提供非公开的信息。
  3、联合视察
  联合视察是谅解备忘录框架下监管合作与协调的有效方法与途径,让监管机构互相学习、分享经验、识别重叠的监管范围,并发展相互之间的友好关系以提升跨国监管效能。
  在1996 年6 月至1997 年3 月期间,香港证监会联同美国证券交易委员会的人员,视察几家双方均有监管责任的投资顾问和基金经理。 在1996 年10月,香港证监会还联同英国证券及期货事务监察管理局属下的风险评估小组的人员,探访了若干证券交易商。联合视察的目的是要了解和评估这些活跃于世界各地市场的公司,在香港、英国及其他主要金融中心广泛地进行衍生工具业务时的风险管理系统。
  此外,在2003 年9 月,香港证监会职员前赴纽约,与来自澳洲、英国及美国的监管者连手视察一个国际基金经理的总部。2004 年3 月,过台湾证券暨期货管理委员会的协助,香港证监会参观了由香港特定中介人营运的台湾分行,以了解其日常运作。
  (四)对通过双边谅解合作备忘录进行国际证券监管合作与协调的评析
  由上可见,经过20多年的实践,双边谅解合作备忘录已成为国际证券双边监管合作与协调最为有效的方式,在推进国际证券监管合作与协调方面发挥着日趋重要的作用:
  1、如上所述,到目前为止,IOSCO的会员中有90个国家(地区)的证券期货监管机构之间签订了1000多个谅解备忘录,谅解合作备忘录已成为国际证券双边监管合作与协调最为有效的方式。通过双边谅解备忘录,各国(地区)证券期货监管机构在信息分享、协助调查、联合视察等方面进行了卓有成效的合作,跨境执法协助和打击证券违法犯罪促进了各自市场的健康发展。从而为有效打击跨境证券违法犯罪,保护投资者的合法权益、促进国际证券市场的健康有序发展奠定了坚实的基础。
  2、由于谅解备忘录是由各国(地区)证券期货监管机构之间通过直接的对话和磋商后签订的,是专门为国际证券监管合作与协调而度身制作,能有效满足证券期货监管机构的特定需要,其操作程序较为简单、快捷、方便。此外,它的订立也不须经历司法协助条约那样的繁琐程序(如通过外交途径谈判和议会批准),这都大大提高了国际证券监管合作与协调的效率。
  3、目前,很多国家(地区)之间同时签订有谅解备忘录和刑事司法互助条约,通过对谅解备忘录和刑事司法互助条约综合运用,实现了两国(地区)间在证券违法犯罪行为的调查、信息共享、证据的收集、案件的审理与逃犯与被判刑人的移送等领域进行广泛而完整的合作,从而可使一国证券法对跨国违法犯罪行为的制裁上得到全面地执行
  4、与双边刑事司法协助协定一样,谅解合作备忘录也在一定程度上突破了各国(地区)银行保密法和信息封锁法的封锁,推动了国际证券监管合作与协调的向前。
  当然,谅解合作合作备忘录也存在以下几方面的不足:
  首先,谅解合作备忘录是有关国家证券监管机构之间签署的关于证券监管合作与协调的并不具国际性义务的一致性意思表示,它并非由国际条约主体签订的协定,它在缔结者之间并没有创设法律上的权利和义务,在被请求一方未依请求方的要求提供谅解合作备忘录所规定的协助时,请求方无法获得法律上的救助。
  其次,从谅解合作备忘录的内容来看,涉及的只是程序方面的内容,在促进各国(地区)证券法的趋同与协调方面作用甚微。
  最后,谅解合作备忘录和刑事司法互助条约只是国际证券监管合作与协调的双边层面上的途径,且属于较低层面上的途径,其所产生的影响和作用与多边层面上的途径(如区域性多边和全球性多边监管合作与协调)相比,还存在着一定的差距。有鉴于此,各国还有必要继续寻求和探索更高层面上的监管合作与协调的途径。
  
  
  三、实证研究:内地香港证券监管的合作与协调
  20世纪90年代以来,随着内地改革开放向纵深发展,香港、内地证券市场的良性互动也日趋深化。一方面,香港作为亚太地区的主要国际金融中心,一直担当内地企业走向国际证券市场的窗口与桥梁。据统计,截至2004年2月底,内地企业在香港已筹集超过8,000亿港元的资金,香港1,043家上市公司中,内地企业包括H股、红筹股以及民营企业共有264家,[lxxv]占香港上市公司的四分一,总市值约为17,907亿港元,占香港证券市场总市值的29%,在香港上市的十大市值企业中,有4家是内地企业,在交易市场方面,2004年头两个月,内地企业股份的成交额达3,739亿港元,占市场总成交量的45%。[lxxvi]另一方面,香港居民早在1992年就开始投资于内地B股市场,近年来则开始通过QFII途经投资于内地A股市场。[lxxvii]为了加强对两地跨境证券融资和投资活动的监管,切实保护投资者的合法权益,上世纪90年代初期以来,内地、香港有关机构和部门开始了证券监管合作与协调的长期而卓有成效的探索。
  (一)内地、香港证券监管合作与协调的缘起:为内地企业香港上市扫除障碍
  1991年6月4日,香港联合交易所宣布成立“中国研究小组”,负责对内地企业在港上市的可行性进行研究,并探索香港联交所在中国扩大集资功能的潜在角色。1991年12月,香港联交所邀请内地政府有关部门派人去探讨内地国企赴港上市的可能性。当时对这种方式的利弊尚无定论,不便于以官方的名义直接谈,就组成了以时任国家体改委副主任的刘鸿儒牵头的专家组,作为新华社香港分社的客人,于1991年12月20日到28日对香港进行了考察。回来之后,专家组做了一份分析报告,认为境外上市利大于弊,并将这一结论于1992年4月向国务院作了汇报,当时国务院的决定是:香港上市要慎而又慎,首先要搞好上海、深圳两个证券市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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