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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际证券双边监管合作与协调研究

  ⑤协助要求所涉及的被告人,已因同一证券刑事罪行在被请求方管辖区被定罪或无罪释放;
  ⑥协助要求并非依循双方签订的刑事司法协助协定提出。
  (四)对通过双边司法协助协定进行国际证券监管合作与协调的评析
  综上所述,经过多年的探索和实践,双边刑事司法协助协定在推进国际证券监管合作与协调方面发挥了较大的积极作用:
  1、双边刑事司法协助协定使缔约国(地区)一方在调查、惩处跨境证券违法犯罪时,可以获得外国(地区)有关当局送达司法文书、取得证据或证供、提供可供公众查阅的文件和官方文件、查询、搜查、冻结、扣押证据材料和物品、移交犯有证券和期货交易的罪行的逃犯和被判刑人、协助查处、没收证券犯罪收益等诸多方面的协助,从而为有效打击跨境证券违法犯罪,保护投资者的合法权益、促进国际证券市场的健康有序发展奠定了坚实的基础。
  2、双边刑事司法协助协定框架下的国际证券监管合作机制有利于减少或避免各国(地区)因证券法的域外适用导致的证券法适用的冲突,促进了各国证券法更为有效地实施。
  3、双边刑事司法协助协定在一定程度上突破了各国(地区)证券监管合作与协调的两大障碍——银行保密法和信息封锁法,从而提高了国际证券监管合作与协调的效率与质量。
  然而,由于双边刑事司法协助条约不是专门为国际证券监管合作与协调而度身制作的,因而存在以下亟待克服的缺陷:
  1、刑事司法互助条约必须通过外交途径谈判和议会批准,因而耗时费力。此外,通过刑事司法互助条约所提出的请求和提供的协助须按严格的程序和条件进行,经常需要较长的时间,以致可能延误对证券违法犯罪行为的及时调查和处理,这种方式也很难象双边谅解合作备忘录那样允许请求方人员在被请求方所在地参与查证。
  2、刑事司法协助条约仅适用于刑事犯罪,而且有些还采用“双重犯罪”标准,对于那些在不同国家或地区不一定属于犯罪的证券欺诈行为,诸如内幕交易、虚假陈述、操纵市场、欺诈客户等,证券监管机构和法院无法利用双边条约进行调查取证,不能满足维护证券市场正常秩序的要求。
  3、大多数司法协助条约的条款过于概括笼统,根据其提供协助不能有效地满足证券监管机构的特定需要。
  4、近年来,虽然对被请求方通过司法协助途径获得的证据和信息的使用限制呈现逐步宽松的趋势,[l]但目前各国(地区)签订的刑事司法协助协定仍然对被请求方所获证据和信息的使用做了较为严格的限定,这在一定程度上障碍了被请求方充分、及时地利用这些证据和信息去打击证券违法犯罪行为。
  
  二、通过谅解合作备忘录进行双边监管合作与协调
  为了克服前述双边司法互助条约的不足,打破国际证券法领域出现的诸多障碍和壁垒,有关国家的证券监管部门又开始通过签订双边谅解合作备忘录(Memorandum of Understanding,以下简称MOU)来推进国际证券监管合作与协调。经过20多年的实践,目前,谅解合作备忘录已成为目前国际证券双边监管合作与协调最为有效的方式。
  (一)谅解合作备忘录的缘起与发展
  美国证券与交易委员会(简称SEC)是最早通过与其它证券监管机构签订谅解合作备忘录进行监管合作与协调的机构。1982年8月31日,美国SEC与瑞士有关部门签署了《在内幕交易领域确立相互可接受的途径改善国际法律执行的谅解备忘录》(简称《美、瑞备忘录》),[li]开了运用谅解备忘录对跨国内幕交易案件的法律调查提供协助之先河。《美、瑞备忘录》将瑞士银行家协会会员之间签订的内部协议即《第十六协议》(Convention XVI)[lii]并入其中,从而大大扩展了美国SEC通过该备忘录取得协助的范围。[liii]当SEC欲调查在瑞士银行有存款账户的犯罪嫌疑人的账户资料或对账户进行执行时,只要SEC所提出的请求理由合理,将所有其他有关的证据材料向瑞士银行家协会出具,并保证将所获得的信息除用于对内幕交易法律的有关执行外,不另作他用。该协会将通知有关的会员银行,并要求它就所查询或执行的事项向协会进行汇报。会员银行接到通知后,将按要求的数额冻结嫌疑人的账户。然后“协会”把有关执行情况通知瑞士联邦安全事务署(Swiss Federal Office for Police Matters),接着安全事务署将向SEC出具报告。《美、瑞备忘录》的签订对国际证券双边监管合作与协调具有以下三方面的重要意义:首先,它是SEC与国外监管机构签订的国际上第一个证券监管合作谅解备忘录,是国际证券监管合作领域的一件大事,SEC以及其他国家证券监管机构以后所签订的谅解备忘录均以它作为蓝本。其次,它是SEC与银行保密法最严厉的国家瑞士签订的备忘录,是在反银行保密法领域的重大突破。最后,由于美瑞两国早在1977年便签订有《刑事司法互助条约》(Treaty on Mutual Assistance in Criminal Matters),通过这两项协定与备忘录的结合,可实现两国间在内幕交易行为的调查、证据的收集、案件的审理与逃犯与被判刑人的移送等领域进行广泛而完整的合作,从而可使一国证券法对跨国违法犯罪行为的制裁上得到全面地执行。
  由于缺乏法律授权及存在其他方面的法律障碍,尽管美国SEC花费了大量的人力、物力,但是在缔结谅解备忘录方面取得的进展甚微,在此后的几年时间里面。仅分别在1986年5月23日和1986年9月23日与日本、英国签订了两份谅解备忘录。[liv]此外,由于美国根据其现已签订的谅解备忘录所能获得的协助,仅限于双方尽各自最大的努力(“best efforts”)所能提供的协助, 因此这种有限的协助远远不能满足国际化证券市场的监管需要。于是美国通过一系列授权立法(enabling legislation) 来扩大对谅解备忘录的适用范围和促进双边监管合作。
  1988 年美国国会通过了《内幕交易和证券欺诈执行法》( Insider Trading and Securities Fraud Enforcement Act, 以下简称《执行法》) 授权美国证券交易委员会在互惠和不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前提下, 不管有关的证券违法犯罪是否触犯了美国的法律, 根据外国当局的请求和出示能证明在美国存在有关证券违法犯罪迹象的证据, 进行调查, 强制证人作证, 提供证据。可见, 该授权立法扩大了美国证券交易委员会根据谅解备忘录所能提供协助的范围[lv]。由于谅解备忘录具有对等、互惠等特点。所以, 事实上美国因谅解备忘录而获得的协助范围也间接地在扩大, 而且美国《执行法》的颁布导致其他国家也制定了类似的法律。例如, 加拿大、巴西和英国等国都颁布了类似的授权立法,[lvi] 这样有助于提高全球证券市场的整体监管水平。
  与此同时,美国SEC于1988年6月向美国国会提交了《国际证券执行合作法》(International Securities Enforcement Cooperation Act),美国国会于1990年通过该法案。[lvii]该法案主要包括以下四方面的内容:(1)明确SEC向外国证券监管机构提供信息的权限;(2)SEC所获得的由外国证券监管当局提供并要求保密的文件和信息豁免受《信息自由法》(the Freedom of Information Act)的披露条款的约束,[lviii]但外国证券监管当局应善意说明公布这些信息将有悖于该国的法律;(3)授权SEC对一些证券专业人员因在国外违反某些证券法律规范而受到外国法院的判决或者外国证券管理部门处罚的,可以对他们在美国从事证券业务的资格做出限制或者取消其资格;(4)授权SEC对发生在美国境外的违反美国证券法的行为进行调查。[lix]该法案旨在通过SEC与外国证券监管当局进行信息交流的方式,加强对跨国证券违法行为的查处力度。该法授权SEC在国外对涉嫌违反美国证券法的行为进行调查,同时也允许外国证券监管当局在美国境内对涉嫌触犯该外国证券法的行为加以调查。该法还规定,在外国相应当局提供类似帮助的情况下,SEC可要求在美国境内的涉嫌违反该外国证券法的人士或机构直接向该外国当局提供有关证据。为协助外国监管当局查清有关行为是否违法,该法扩大SEC的调查权限,允许SEC代表外国监管当局发出传票,记录口供,而不论行为是否违反美国法律。该法还同时规定,SEC可请求有关的外国证券监管当局就不在美国法院司法管辖权内的个人涉嫌违反美国证券法的行为协助调查,且只有在外国证券监管当局同意提供相似协助的情况下,SEC才给予协助。这种互惠的特性对SEC和外国证券监管当局双方均有利,促进了它们之间的合作。
  《内幕交易和证券欺诈执行法》和《国际证券执行合作法》大大扩大了SEC根据谅解备忘录所能获得和提供的协助范围, 为今后通过双边谅解备忘录进行更广泛的证券监管合作铺平了道路。[lx]
  随着证券市场国际化进程的日益深化,国际证监会组织(IOSCO)充分认识到MOU在本国证券法跨国执行、各国证券监管机构进行合作中所起的作用。因此,继美国的成功探索之后,国际证监会组织起草、制定、颁布了一系列的决定、报告及原则,以推进各国证券监管机构利用双边谅解备忘录进行来进行证券监管的合作与协调。
  1986年11月,IOSCO通过了《关于相互协助的决议》(A Resolution Concerning Mutual Assistance,"Rio Declaration"),《决议》号召各国证券监管当局在各自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和互惠的基础上,通过发展诸如谅解备忘录之类的新的合作方式与手段,加强在有关市场调查和反证券欺诈方面信息的相互提供、交流与合作。1989年6月,IOSCO又通过了《关于合作的决议》(A Resolution On Cooperation),《决议》要求IOSCO的全体成员尽快考虑与其它国家商谈和签订有关监管合作的双边和(或)多边谅解备忘录。紧接着,IOSCO技术委员会了设立具有广泛代表性的、由来自10个国家的14个证券监管当局的代表组成的第四工作组,[lxi]第四工作组于1990年11月提交一份《关于谅解备忘录的谈判和执行所面临困难的报告》。该《报告》讨论了谅解备忘录谈判协商过程中的困难,并试图帮助谅解备忘录的签字各方解决该些困难。在该《报告》的基础上,第四工作组于1991年3月草拟了《谅解备忘录的准则》,[lxii]并在1991年国际证监会组织华盛顿年会议上获得了通过。
  1997年8月,依据国际证监会组织在1994年通过的《国际证监会组织致力维护严格监管标准及相互协作基本原则的决议》,第4工作小组展开了一次自我评审调查,以研究国际证监会组织成员在国际协作上的能力和签订、执行双边谅解备忘录的情况。继上述自我评审调查后,技术委员会在1997年11月通过了《为加强执行证券期货法规而订立备存纪录、信息收集、执法权力及相互协作原则的决议》,并发表了有关上述自我评审调查的报告书。该份报告书根据来自87个成员地区中的79个成员地区所提交的回应编制,就通过谅解备忘录等方式进行国际监管协作及信息交换事宜,为国际证监会组织成员提供具参考价值的资料。
  在国际证监会组织的大力推动下,谅解备忘录现已成为各国证券监管机构进行双边监管合作与协调的有效方式,据统计,IOSCO的会员中,有90个国家或地区的证券期货监管机构签订了约1000多个谅解备忘录。[lxiii]其中,美国的SEC和CFTC(Commodity Futures Trading Commission)与30多个国家和地区的证券期货监管机构签订了90多个谅解备忘录,[lxiv]香港证监会则与30个国家和地区的证券期货监管机构签订了35个谅解备忘录。[lxv]截止2003年12月31日,我国证券业主管机构中国证监会已同美国、新加坡、澳大利亚、英国、日本、马来西亚、巴西、乌克兰、法国、卢森堡、德国、意大利、埃及、韩国、罗马尼亚、南非、荷兰和比利时、加拿大、瑞士等21个国家的22个证券期货监管机构签订了监管合作谅解备忘录。通过签订双边谅解备忘录,各国(地区)证券期货监管机构在信息分享、跨境执法协助和打击证券违法犯罪等方面进行了有效的合作,促进了各自市场的健康发展。[lxvi]
  (二)谅解合作备忘录的法律性质与主要内容
  谅解备忘录是有关国家证券监管机构之间签署的关于证券监管合作与协调的并不具国际性义务的一致性意思表示,它并非由国际条约主体签订的协定,它的订立也不须经历如条约那样的签订程序,如签约者须经法律授权,签订须获得本国立法机构的批准等。[lxvii]它在缔结者之间并没有创设法律上的权利和义务,在被请求一方未依请求方的要求提供谅解备忘录所规定的协助时,请求方无法获得法律上的救助。但是,签订谅解备忘录的双方却须受到 “善意”(GOOD FAIGH)的道义性约束,[lxviii]因而成为各国证券监管机构首选的建立证券监管合作机制的基础文件。
  当然,在谅解备忘录的法律性质上,个别国家也有着比较特殊的规定。如日本法律认为,备忘录具有法律上的约束力,而有权对外签订约束性文件的机构只有外务省和法务省。因而一国与日本证券监管部门签订谅解备忘录的一般做法是:两国先正式交换外交照会,再由两国证券监管机构在该外交照会确立的框架下签署谅解备忘录,外务省与法务省的介入大大提高了备忘录的权威性,并使得其在将来的执行中较易得到本国各相关部门的支持,但也无疑使签约的程序进一步复杂化。
  从各国证券监管机构已经签订的谅解备忘录来看,其形式较为灵活,内容所涉及的领域广泛。从形式上看,使用最多的是“谅解备忘录”(Memorandum of Understanding),此外,主要还有换文(Exchange of Letters)、合作安排(Cooperative Arrangement)、保密保证(Confidentiality Undertaking)、合作监管声明(Declaration on Cooperation and Supervision)、互助安排(Mutual Assistance Arrangements)、联合声明(Joint Statement)、安排(Arrangement)、附文(Side Letter)和议定书(Protocal)等。
  根据国际证监会组织1991年9月发布的《谅解备忘录的准则》的规定,一个完备的谅解备忘录主要应包括以下几方面的内容:[lxi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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