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苦命者不应再命苦——也谈“同命不同价”

  因此,乡下人与城里人在遭遇同质人身伤害或者死亡时,却因为出身或者户籍差异获得不同的赔偿数额,这是连火星人都知道的典型的人格歧视。试问:乡下人因为不是城市居民而似乎理所当然的获得比城里人低档的赔偿,那么,当乡下人在购物、入学而支付价款和学费时,是否也应该享受比城里人更为优惠的法定待遇呢?最高人民法院既然能够忍心作出这样的歧视性解释,那我也同样忍心作上这样的较真质问。其实问题远不止这些,最高法院的这一司法解释,在“赔偿权利人”上划分了等级,在赔偿标准指令上把乡下人的人格计算为城里人的四分之一,但是在“赔偿义务人”上却不再划分等级,试问:乡下人亚当在北京将城里人夏娃打死,是不是在赔偿义务上也给予“打折优惠”一下呢?最高院的司法解释对此采取了回避态度,昭示出来的歧视性标准很简单:城里人欺负了乡下人,就按乡下人标准赔,真是命苦;乡下人欺负了城里人,却要按城里人标准赔,真是苦命!可见,同是乡下人,当其被城里人欺负时,得到的仅仅是一份廉价的施舍;但当其欺负了城里人时,则必须要付出惨重的代价,有时甚至近乎倾家荡产,也未必能让在法律上“高贵”的受害城里人得到充分的救济。这就是现代法律制造的人格歧视:只考虑高档保护受害城里人,低挡保护受害乡下人;但在义务人的赔偿能力方面,却给城里人和乡下人定下了同等的负担。
  杨立新教授在《新京报》上撰文指出死亡赔偿金应改为“余命”赔偿,而不应按照现行处理规定中最多只赔偿“20年”的标准,这不失为一种较好的求解难题之道。然而,笔者仍然担心:对于“余命”赔偿,仅仅解决了赔偿年限的问题,对赔偿数额问题同样需要一个人道的计算标准。这个标准不应是双重的多重的,即不应区分受害人的性别、户籍、住所地、经常居住地、财产状况、个性之强弱、生活品位、家庭背景、社会关系等因素而设置不同的赔偿标准。不管是公权还是私权,农民权益受到侵犯的事实情形已经够多了,从农民工的劳动权、就医权、受教育权,到农民的土地权益、财产权利等,都有不同程度的形形色色的侵权漏洞和侵权行为,前一阵子取消了农业税,但农民购买化肥的价格却又趁着农业税的免除而人为地猛涨,导致一袋化肥的实际涨价额度超过好几年的农业税!这种通过价格敲诈而增加农民负担的做法已经受到有关方面重视了,如今,在农民死亡后,其亲属却因为亡人是乡下人而仅仅获得城镇人“四分之一的人格”,“不及一半”的赔偿,这世道实在不应再继续延伸下去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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