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苦命者不应再命苦——也谈“同命不同价”

  诚然,辩解者可以说区分城里人与乡下人的不同死亡赔偿金标准,是建立在我国计划经济时代严格的城乡户籍政策基础上,城里人与乡下人在经济地位和财产状况上有着明显的不平等,城里人的生活品位、需求以及和消费水平显然普遍高于乡下人,乡下人因为出身的“苦命”而让其在死亡赔偿上“命苦”也就理所当然。这种理解在本质上仍然是人格歧视思维在作怪,或者根本没有意识到人身伤害赔偿司法解释暴露出来的歧视性条款的严重后果。也有人以“随着社会的发展和进步,我国各地城乡人的收入差别逐渐减小”为由,主张同命不应再不同价,笔者认为这种思维依然是一种人格歧视性思维。难道只有在城乡收入没有差别的情况下才能“同命同赔”吗?把“城乡差别缩小到一定程度”作为取消人格歧视进行“同命同赔”的条件是非常荒谬的!事实上,不仅现代法治精神要求人格平等,对城里人和乡下人进行平等保护,而且在实践中由于歧视性司法解释的存在,已经造成了一些负面效应。现在的人们,包括乡下人,其法律意识已经不同于过去“日出而作日落而息”的年代了,尽管许多人还在歧视性地批判乡下人愚昧、“老土”,但至少自己的亲属在遭遇侵权导致死亡,而看到与城里人获得不同的赔偿时,总会产生一些朴素的认识:为什么会有不平等?只要乡下人有了这种意识能力,那么,歧视性条款的存在很可能就会酿造出一连串的不稳定与不和谐。根据我在信访课题研究中的调查,一些信访者就是因为在法律实施过程中遇到的执法不公、司法不公,或者说在遭遇歧视之后,才得以去上访的。何况在一个案例出来之后,现代信息传播的极其快速性和空间广泛性,也会造成相当程度的影响,这不能不给广大农民朋友带来反感、抵触甚至反抗之心理。因此,在看到有人竟然撰文为人身伤害赔偿司法解释中的歧视性条款辩护时,我真为那些“苦命乡下人”无缘无故的遭遇“命苦”而感到一阵又一阵的揪心之痛。
  需要指出,人身伤害赔偿司法解释中并没有直接说农村户口者按照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非农户后者按照城镇居民人均收入标准,而是用了“或者”这一选择性条款法律文本术语,但这种暧昧性的表述却给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和其他有权处理机关制造了裁决尴尬,从而导致在具体操作时通常会选择区分处理。该解释第30条规定:“赔偿权利人举证证明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高于受诉法院所在地标准的,残疾赔偿金或者死亡赔偿金可以按照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的相关标准计算”,这一般被认为是该司法解释中“就高不就低”的一个原则,但即便这样一个原则的确立,也仍然不能掩盖歧视色彩的客观存在。因为这一条款仅仅适用于那些在城镇久住或者经常性活动的乡下人,并且还设置了举证义务作为额外负担,但对于其他大量的不在乡镇有住所地和经常居住地的乡下人,却仍然经受“贱命”厄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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