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苦命者不应再命苦——也谈“同命不同价”

苦命者不应再命苦——也谈“同命不同价”


李绍章


【关键词】人格 生命权 司法解释 歧视 平等
【全文】
  土生阿耿法治夜话系列网文:
     苦命者不应再命苦——也谈“同命不同价”
     土生阿耿
  2006年2月11日的《潇湘晨报》以“法院以死者是农村户口为由将赔偿金减少12万”为题,报道了一则有趣的判例。2004年10月某日,李朝晖的母亲蔡佑兰在106路公交车上摔倒后,不治身亡,一审法院判决死亡赔偿金20余万,但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的二审判决却将赔偿金额跌至8万,遭此变故的唯一原因就是蔡佑兰是农业户口,李朝晖感慨地对记者说:“农村人的命就比城里人低一等吗?这是歧视农民的做法”。这一判决又激起了对城乡人“同命不同价”话题的讨论。
  类似事例,不止此一起。例如,去年6月3日,刘某在一起交通事故中死亡,经交警认定,事故双方负共同责任。然而,双方在死亡赔偿金执行农村户口还是城镇户口标准上意见不一,如果是非农业户口,家属所获得的赔偿将比农业户口的赔偿高出10万多元。最后,交警部门确定刘某的死亡赔偿金执行农村户口标准。再如,去年12月15日的一场车祸,让年仅14岁的重庆少女何源和另外两个同伴离开了人世,女儿的离去对其父母的打击已经够大,但等待他们的却是丧女之后的又一次沉重打击:肇事方只能赔偿8万元,原因是何源的户口在农村,而其余两个遇难女孩因都是城里人则分别赔偿其家属20多万元。
  之所以出现如此按照户籍身份定命价的做法,是因为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在2003年12月通过了《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人身伤害赔偿司法解释),在这个司法解释的第29条规定:“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在人身损害赔偿这类民事案件的赔偿数额计算上,不管是法院的判决、行政部门的裁决,还是争议当事人之间的协商处理,这个解释几乎成为了最权威的参考依据。于是,造成了城里人和乡下人即便在同一侵权行为中遭遇同质损害,那么,也会因为户籍不同而使赔偿权利人可能得到差别甚巨的不同赔偿结果。然而,这个解释是否真的存在这样的城乡歧视呢?不同的人有不同的看法,即便在专家学者的讨论中,我注意到也有两派观点。有学者认为这个解释没有任何不合理之处,死亡赔偿也不是“对命定价”,而是对死者劳动力价值的赔偿;也有学者认为这个解释不仅不合理,而且还有滥用法律解释权之嫌。
  那么,这个人身伤害赔偿司法解释到底有无人格歧视的色彩呢?笔者大胆认为,其人格歧视色彩非常浓厚。按照现代立法学原理,子法立法应该不能背离母法精神,我国《立法法》也规定“立法应当遵循宪法的基本原则”。立法如此,司法解释更不应例外。作为法律解释体系之一种的司法解释,是法律解释之一种,其根据是1955年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的《关于解释法律问题的决议》,在该决议授权“凡关于审判过程中如何具体应用法律、法令的问题,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进行解释”,尽管没有对最高人民法院进行司法解释的具体规则和要求作出决议,但从理论上来看,司法解释在不违背宪法精神和基本法精神的前提下,依法并合理地对相关法律适用问题作出解释,而不应视宪法于不顾,作出违宪解释,也不应脱离基本法之精神,另起炉灶。公然僭越根本法的框架,擅自挑出基本法的栅栏,无论是立法、守法、执法、司法,还是法律监督、法律解释,都是不被允许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是中国宪法33条的明确规定;“公民的民事权利能力一律平等”则是中国民法通则10条的明确规定。可见,无论是作为母法的宪法,还是作为民事基本法的民法通则,都把“平等”作为一项基本的现代法治原则,宪法中的“平等”折射出来的是一种宪法精神,民法中的“平等”透视出来则是一种民法精神。但是,在人身伤害赔偿司法解释中,却适用双重标准,对具有不同户籍性质的受害当事人给予差别待遇,这是对平等之宪法精神和平等之民法精神的典型背离。现代法律不应制造人格差序结构的专制格局,不应留恋人格等级的人治色彩。尊重人格,树立平等保护人格的理念,才是现代法治的追求。作为法律渊源组成部分的司法解释,也应该主动承担起现代法治要求的这一任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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