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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害人承诺相关问题探究

  (二)组织、强迫、引诱、容留、介绍卖淫罪的法定刑评价
  刑法358条将组织卖淫与强迫卖淫行为规定在同一条文中,适用同样的法定刑,这恐怕不够合理。因为组织卖淫并没有违背女性意志,没有侵犯女性的性的自己决定权,该罪所侵犯的法益只是社会风尚,而强迫卖淫罪则不仅妨害社会风尚,还侵犯了妇女的性的自己决定权。换言之,组织卖淫行为中包含有被害人承诺因素,而强迫卖淫罪则没有任何被害人承诺因素,因此,两者的社会危害性相距甚远,配置同样的法定刑,而且配置死刑,这显然违背我国刑法第五条所确定的罪责性相适应原则,有待将来立法加以完善。
  刑法359条规定引诱、容留、介绍卖淫罪法定刑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及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两个量刑幅度。构成引诱、容留、介绍卖淫罪显然以妇女自愿承诺为前提,也就是说,相对于强奸罪来说,构成该犯罪以不侵犯女性的自己决定权为前提,侵犯的法益只是社会风尚,故基本上可以认为其社会危害性大大低于强奸罪,然而其法定刑却几乎与强奸罪持平,因此,我们可以初步认为引诱、容留、介绍卖淫罪的法定刑配置违背罪责性相适应原则。
  (三)一方同意配偶与他人重婚的是否仍构成重婚罪
  在我国1979年刑法典即旧刑法典里,重婚罪位于妨害婚姻家庭罪一章,因此,在旧刑法时代,人们无可争议地认为重婚罪侵犯的法益是国家一夫一妻的管理制度,属于超个人法益,因此即使配偶同意对方与他人重婚同样构成重婚罪。但是1997年通过的新刑法典却将重婚罪置于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罪一章,尽管理由可能是原妨害婚姻家庭罪一章的罪名太少,单独设置一章显得单薄,因此将其归入侵犯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罪一章。但是,刑法条文是正义的文字表述。从我国现在重婚罪的体系位置上看,似乎重婚罪所侵犯的,或者说主要侵犯的不再是一夫一妻的管理制度这一超个人法益,而是属于个人法益的作为公民人身权一部分的配偶权。果真如此的话,非重婚的一方可以承诺放弃这一法益,也就是一方同意对方与他人重婚的因为存在被害人承诺而不再构成重婚罪。我们能否得出这一结论尚需研究。因为,同样位于这一章的故意杀人罪和故意伤害罪,并没有当然意味着生命和重大健康权可以承诺放弃。但是,我们至少可以认为将重婚罪这原本属于侵犯社会法益的犯罪归入侵犯个人法益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罪章中的做法,值得商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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