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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害人承诺相关问题探究

  一、与自杀相关的问题
  国外刑法,如日本刑法(刑法典第202条)对教唆或者帮助他人自杀的行为,专门规定了比普通杀人罪轻得多的法定刑。在我国,由于故意杀人罪的法定刑是从死刑到三年有期徒刑,因此,对于教唆或者帮助他人自杀的行为同样能够做到罪刑相适应。现在有争议的是:在相约自杀的情形中,一方以相约自杀为名,诱骗他人自杀的,应当如何处理?例如,甲与乙是同事,在共同的革命工作中先是互相敬佩,后是互相热爱,但是,甲是已婚的老革命干部,不能离婚,又不能不爱,乙为自己是第三者深感痛苦,于是想自杀以寻求解脱,乙问甲:“你说你爱我,如果我死的话,你会跟我一块死吗?”甲说:“当然会”,但甲在心里想“当然不”。于是,乙为此服毒自杀了。甲当然没有追随而去。对此案如何处理?日本学者大冢仁教授认为,行为人跟着去死,这对强化被害人的自杀决意来说是最本质的东西,缺乏它就不会考虑自杀,在这种事态中,就跟着去死欺骗被害人,不外乎是剥夺被害人关于自杀决意的自由,所以,超出了教唆的范畴,应认为是杀人罪。[3] (P.35) 日本最高法院在1958年对类似案件作出的判决中指出:“本件被害人受被告人欺骗的结果,预期被告人会跟她一块死,而决意去死的,其决意明显是不具有真意的带有重大瑕疵的意思。所以,被告人尽管没有一块死的意思却欺骗被害人,使其误信被告人会一块死,从而使其自杀的被告人的所为符合通常的杀人罪”。[4] (P.3519) 国内学者张明楷教授认为,以相约自杀为名诱骗他人自杀的,也是一种教唆自杀的行为。[5] (P.659) 不过冯军博士认为,由于被害人并没有因被告人的欺骗而对自己的生命受到侵害发生认识错误,也就是说,被害人的错误不是法益关系的错误,而是单纯的动机错误,不排除其承诺的有效性。因此,甲的行为应为无罪。[6] (P.79) 笔者同意冯军博士的无罪主张。因为,尽管乙受到了欺骗,但是,一是,乙非常清楚其自杀行为的意义,不可能不知道自杀的后果必然是不能再和往常一样去喝早茶和与心爱的人在落日的余晖下散步;二是,乙通过自己的双手结束了自己的生命,而甲的语言欺骗本身又很难被认定为杀人罪的实行行为或者间接实行行为。因此,认为甲的行为构成故意杀人罪是没有道理的。
  二、承诺的动机与承诺的有效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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