3.《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金融机构为企业出具不实或者虚假验资报告资金证明如何承担民事责任问题的通知》(法[2002]21号)(自2002年2月9日起施行)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
近年来,我院陆续发布了一些关于验资单位承担民事责任的司法解释,对各级人民法院正确理解和适用
民法通则、
注册会计师法,及时审理关于验资单位因不实或者虚假验资承担民事责任的相关案件,起到了积极作用。但是,也有一些法院对有关司法解释的理解存在偏差。为正确执行我院的司法解释,规范金融机构不实或者虚假验资案件的审理和执行,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出资人未出资或者未足额出资,但金融机构为企业提供不实、虚假的验资报告或者资金证明,相关当事人使用该报告或者证明,与该企业进行经济往来而受到损失的,应当由该企业承担民事责任。对于该企业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的,由出资人在出资不实或者虚假资金额范围内承担责任。
二、对前项所述情况,企业、出资人的财产依法强制执行后仍不能清偿债务的,由金融机构在验资不实部分或者虚假资金证明金额范围内,根据过错大小承担责任,此种民事责任不属于担保责任。
三、未经审理,不得将金融机构追加为被执行人。
四、企业登记时出资人未足额出资但后来补足的,或者债权人索赔所依据的合同无效的,免除验资金融机构的赔偿责任。
五、注册会计师事务所不实或虚假验资民事责任案件的审理和执行中出现类似问题的,参照本通知办理。
二、对立法及司法解释的简要分析
1.责任性质
属于一般侵权民事责任,不属于保证责任,且属于侵权责任中的补充责任。
2.承担民事责任的构成要件
(1)出资人未出资或者未足额出资,但金融机构为企业提供不实、虚假的验资报告或者资金证明(即有加害行为);(理论界有两种观点:一种观点认为,验资报告是证明资金真实性的文件。从本意上解释,与真实对应的便是虚假。因此,虚假验资报告即指验资报告与实际出资情况不相符,包括根本没有出资以及出资额少于报告证明的数额。这种观点强调验资报告“内容真实”、“结果真实”合乎社会公众要求。因为对公众而言,他们需要了解的是来自验资部门真实的、据以决策的信息,而不是验资部门是如何工作的。因此,他们有理由认为:无论报告失真的原因是什么,只要结论与事实不符,就是虚假报告。另一种观点认为,根据财政部颁布的《
独立审计实务公告第1号——验资》第
四条第二款的解释:“验资报告的真实性是指验资报告如实反映注册会计师的验资范围、验资依据、已实施的主要验资程序和应发表的验资意见。”也就是说“真实性”是指验资部门履行了正当的验资程序。因此,只有违反职业准则,故意作弊或疏于查实验资范围、验资依据而出具的与事实不符的报告才是虚假验资报告。这种观点的合理之处在于:由于审计固有的风险,注册会计师对于被审验的范围只有“合理的保证责任”,而不是担保经过审计的事项没有任何错误。因此,不能将所有不实验资都归责于注册会计师。上述两种观点并非“非真即假”、“互相排斥”的关系,不应简单地否定其中任何一种。前者所概括的应属广义的“虚假验资报告”即一切内容与实际投资不相符的验资报告(当然包括注册会计师并无过错,但内容或结论却与事实不符的验资报告)。后者所界定的则是狭义的“虚假验资报告”,即仅指违反验资程序,故意作弊或疏于查实验资范围、验资依据而使内容与事实不符的验资报告。根据现有的法律、司法解释,“虚假验资报告”的内涵显然包含两个方面:其一,报告的内容或结论与事实不符,包括“不实”、“重大疏漏”(或遗漏)、“严重误导性”以及任何形式的虚假陈述。其二,报告出具有弄虚作假、误导第三人或疏于查实验资范围的主观过错。由此可见,依法应由验资部门承担民事责任的是狭义的虚假验资报告。请参阅张明芳:“虚假验资涉讼若干问题”,载《人民法院报》2001年7月5日,第三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