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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法学的批判与建构——就《中国法学向何处去》答吉林大学理论法学读书小组(下)

  第一,与自然科学不同,我们在人文社会科学领域中不赞同只有一种含括所有理论或模式的“范式”,因为这样做既不可能,也不可欲。因此,一方面,“范式”的多元在人文社会科学领域中虽说会缺乏连贯一致性,但是它却为我们从不同的视角去探究有关我们生活世界的知识类型开放出了某种可能性。另一方面,“范式”乃是一种在某个时代处于主导或支配地位的规范性信念。
  第二,考虑到人文社会科学领域中始终会同时存在大量的理论模式,我们有必要把“范式”严格区别于这些理论模式。因此,我们倾向于把“范式”定义为彼此不同的理论模式或彼此冲突的理论模式所共同信奉的且未经质疑的一整套或某种规范性信念。
  第三,与任何明确阐释的理论模式相比较,“范式”有着更广泛、更具渗透性的支配影响力。这意味着“范式”的这种影响力有时候是人们所意识到的,而在更多的时候则是人们不意识的。但是值得我们注意的是,“范式”的影响不仅在于引导人们去思考什么,而更在于引导人们不去思考什么。
  第四,我所说的“范式”危机并非针对中国法学中的某一种理论模式或某一种有影响的理论主张,更不是针对中国法学界中的某一代论者或某一群体的,而是直接针对中国法学中若干彼此不同的理论模式或彼此冲突的理论模式所共同信奉的且未经质疑的一整套或某种规范性信念。
  经过我的分析与论证,我认为,中国法学在这26年的发展中,确实在极大的程度上受到了我所称之为的“西方现代化范式”的支配;因此,在我个人看来,我对“范式”概念的这种运用,不仅在分析中国法学的整体问题是有效的,而且在认识中国法学这种知识的发展进程方面也是极有助益的。
  4、在这篇长文中,您对“范式”概念的使用,还显然受到了黄宗智有关“范式”观念的影响。但是,我们知道,黄宗智在揭示历史学研究中的“范式危机”时是以指出“悖论事实”为前提的,那么您是从什么出发来界定中国法学“范式危机”的呢?
  答:的确,经济史家黄宗智在研究中国近现代经济史时也运用了“范式”这一概念,只是他把paradigm这个概念翻译成了“规范认识”。黄宗智在使用这个概念时,把“规范认识”界定为那些为各种模式和理论,包括对立的模式和理论,所共同承认的已成为不言自明的信念。黄宗智认为,这个为中国近现代史研究中各个理论模式及学派所共享的规范认识就是把经济发展停滞与前商品化经济相联系、把近代化等同于商品化,并认为经济发展商品化会导致近代化。他指出,这种规范认识不仅贯穿于“封建主义论”与“资本主义萌芽论”模式之中,而且也贯穿于“传统中国论”与“近代早期中国论”模式之中。它不仅贯穿了大洋两岸学术界的两代人,而且也贯穿了斯密理论与马克思主义理论。然而,经过实证研究,黄宗智认为,在中国近现代经济史中,存在着蓬勃的商品化与糊口农业长期并存,以及没有发展的增长,或者城市工业化与乡村不发展并存等等悖论现象。而这些悖论现象恰恰是上述规范性信念所不能解释的,因此,他认为中国近现代经济史研究存在着规范认识的危机。
  我必须承认,我对范式的界定与黄宗智对范式的界定有着相同之处,也可以说我受到了他的影响。然而,我所谓的范式危机是在与黄宗智不同的层面上展开的。黄宗智主要从实证研究角度揭示了中国近现代史中的诸种悖论现象,而这些悖论现象导致了中国近现代史研究的规范认识危机。我不仅对他所持的实证主义研究方法颇有质疑和批判,而且在我看来,中国法学所存在的危机也绝不是可以通过悖论现象的存在而导致的。中国法学之所以无力引领中国法制/法治发展,实是因为它们都受着一种“现代化范式”的支配,而这种“范式”不仅间接地为中国法制/法治发展提供了一幅“西方法律理想图景”,而且还使中国法学论者意识不到他们所提供的不是中国自己的“法律理想图景”;同时,这种占支配地位的“现代化范式”因无力解释和解决因其自身的作用而产生的各种问题,最终导致了我所谓的“范式”危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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