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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法学的批判与建构——就《中国法学向何处去》答吉林大学理论法学读书小组(下)

  尽管这些论者在现代化问题上所持的观点存在着相当大的歧异,而且在研究方法上亦不尽相同,但是从一般的角度来看,整个西方现代化理论架构却可以说是以下述两项假设为基本支撑的。假设(一):当下世界的所有国家都可以根据西方现代化所取得的成就而被界分为“传统社会”和“现代社会”,而这便是人所熟知的“传统—现代”两分观。这种观点把西方社会视作是典型的现代化社会,并把这种理想类型确定为界分“传统社会”与“现代社会”的判准,亦即把西方现代国家的法律、社会、经济、政治和文化等结果性因素假定为现代化理想类型的必备要素。套用Theda Skocpol的话说,“此一方法乃是细心建构‘传统’对‘现代’的非历史的理想类型,然后再将其应用到国家研究的案例上。”假设(二):不仅人类历史注定沿着一条单一的预设轨线发展——此一轨线由前后相续、性质严格区别的社会阶段构成,而且每个社会的历史也都必然遵循一条由较低级社会向较高级社会之预定路线向前发展。依据上述假设(一)中的“传统-现代”两分观,这种所谓历史必然的发展也就自然表现为由“传统社会”向“现代社会”的必然进化,一如J. LaPalombara所言,“‘现代’与‘现代性’这两个术语意谓着社会达尔文主义模式的政治发展,并暗示改变是不可避免的,且其进展具有许多明显的阶段,后来的进化阶段则比先前的阶段更复杂亦更美好”。
  2、现在是否可以请您谈谈西方现代化理论与您所批判的“现代化范式”二者之间存在着何种勾连?
  答:一如前述,这种以“传统—现代”两分观及“传统必然向现代”的进化观为基本思想支援的各种现代化理论,原本是西方论者对西方社会主要从工业革命和科技革命至今的发展情形所做的理论思考。但是需要指出的是,正是当这种源出于“西方社会”的现代化理论被用以解释和认识非西方社会的发展问题并为非西方论者所接受的时候,这种思想和理论也就摆脱了其发生学意义上的限度,进而转换成一种较为普适的关于各种传统社会向现代社会转型的规范性观念,亦即我在本文中所称谓的“现代化范式”。这就是二者之间的内在勾连之所在。下面,我将通过一种批判的方式来阐释我所界定的“现代化范式”:
  第一,“现代化范式”按照“传统”与“现代”这一判准对世界上的国家做简单的两分处理,而这意味着一个社会不是现代的就必然是传统的。“传统—现代”两分观,从理论渊源来看,实际上是从韦伯和帕森斯等论者的理论中推演出来的。这种依照“传统”和“现代”判准对各个国家做专断且非彼即此的两分处理,在我看来,紧要之处乃在于这样一个隐而不显的问题,即“谁有资格”以及“如何”对“现代”给出界定?众所周知,“有资格”做出这一界定的恰恰是西方论者,而且对“现代”的界定所依据的也正是从西方发展经验及其成就中抽象出来的若干结果性因素。与这种“现代”相对照,在所谓的“传统”社会中,大多数关系是“特殊性”的而不是“普遍性”的,是义务的而不是权利的;确使人们获得某种职业或职务的资本,是出身门第,而不是可以一般化的“业绩”;在各种关系中起主导作用的,是人的主观感情,而不是客观现实;角色划分也是不明确的,例如王室同时也是国家机构。再者,“传统”社会特征还包括:劳动分工程度低、对农业的依赖、生产增长速度缓慢以及地方行政管理效能低等情形。因此,在我看来,“现代化范式”因西方论者对“传统”和“现代”界定权的把持而隐含着一种彻底的“西方中心主义”。
  第二,“传统—现代”两分观乃是经由对西方历史进程的抽象而获致的纯粹形式,而这意味着它要求人们依据现实中并不存在的这种纯粹的两极形式去构想我们生活于其间的世界。从理论的角度来看,这种做法的实质乃是以逻辑合理性替代历史的真实性,以普世概念的“现代化”替代历史概念的“现代化”。一方面,由于把“传统”和“现代”都实体化的“两分观”在根本上忽视了经验中的繁复性,甚或无视实证研究的重要发现以及人类学和历史学上的知识,又由于这种“两分观”在根本上将“传统”与“现代”做了前后序列的设定,所以这种“两分观”不仅否定了现代中隐含有各种传统现象、而传统社会中又往往嵌入了种种现代现象这一极为繁复的事实,而且还否弃了传统中所隐含的之于现代的种种深厚的正面性资源。另一方面,由于“传统—现代”两分观完全建基于对西方历史经验的抽象和放大,所以它在根本上洞见不到这样一个事实,即任何人都无法从西方现代国家的历史上找到任何与当下发展中国家中的实际情况基本相似的情况。阿明讨论过这个问题,他指出,“从先进国家的历史上,任何人都不能找出一点与当今发展中国家中的实际情况可说是恰好相当的情况;即使可能从发展中国家找到某些共同的特点,也不能认为这些特点与发达国家的那些特点具有相关性质。不能认为第三世界只不过是处于一种‘低劣’状态,可以用发达国家的经历来理解、说明或处理。”哈耶克实际上也持有类似的观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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