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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法学的批判与建构——就《中国法学向何处去》答吉林大学理论法学读书小组(上)

  
  第二,在我看来,全球化时代与“现代化”时代一样,对于发展中的中国都具有特定的支配性,但是这里关键的并不是支配,而是支配的性质。就这种支配而言,“现代化”时代支配的实效乃在于受影响的中国与它的“和谋”;据此我们可以说,现代化时代的支配是非结构性的和非强制性的──西方的现代化模式对于中国论者来说只具有一种示范性的意义,因为只要中国论者不进行和谋,那么中国论者完全可以建构自己的现代化道路。但是值得我们注意的是,与现代化时代的支配不尽相同,全球化时代支配的实效却在于被纳入进这个“时代”的中国对既有制度安排的承认。据此我们可以说,全球化时代的支配是结构性的和强制性的,它所依凭的并不是赤裸裸的暴力,而是发达社会建构起来的被认为更有效或更具正当性的制度安排──不论中国论者是否进行和谋,只要中国承认并接受了既有制度安排,那么它们就都对中国论者构成了支配。总而言之,全球化时代是一种我所谓的结构性的或强制性的支配时代。结构性的或强制性的支配是这里的核心,也是对中国或中国法学具有特殊意义的关键因素。
  第三,我对全球化时代的建构,亦即全球化时代对中国或中国法学具有结构性的或强制性的支配,乃是以我在前面所谈到的社会学家齐美尔、社会学家希尔斯、社会理论家沃勒斯坦等论者的观点为基础的。这里就不再重述了。
  毋庸置疑,上面对“全球结构”尤其是这种结构所具有的独特的非暴力强制性支配关系的建构,所冲击的不仅是中国法律及其制度,而且还更是作为它们之主要依凭的中国法学。当然,这两个方面是紧密相关的。我所谓的“全球化的结构性安排”对于中国法律和法学的冲击,主要表现为在“全球化的结构性安排”中,既有的制度或规则中的理想要素经由中国进入“全球结构”之中而被转换成评价中国法律制度或规则的外在理想图景,并对中国法律制度或规则的建构或适用产生支配性的影响。这种支配性影响表现在,某一原本可以争辩的价值经由“全球化结构安排”的支配而在我们这里变成了毋需讨论的或丢失了争辩性的单一性和终极性标准。丢失了理想要素的政治性。“全球化结构性安排”对中国法律或中国法学的这种冲击,在很大程度上意味着中国法学放弃了对那些价值序列进行争辩性的思考,更是在根本上放弃了对理想图景进行政治哲学的批判。从另一个角度上讲,我们也放弃了对全球化时代既有制度或规则的发生学做政治哲学的追究。
  因此,我认为,中国法学在“全球化时代”的首要任务,就是对这种为人们视而不见的极其隐蔽的转换过程或机制进行批判,并透过此一努力而使法律制度中的理想要素或价值恢复其原本具有的可争辩性,进而对具体个案中的多种理想要素进行反思性的探究。显而易见,这是一种具有根本意义的政治哲学主张,因此,它为我在这篇文章中反思和批判中国法学乃至整个中国学术提供了一个极其重要的思想背景。
  3、您的学术目标是建立一种“全球结构的法理学范式”或一种“全球结构的中国法学学派”,那么请问:这篇文章的写作以及“中国法律理想图景”的提出与这一学术目标之间是什么关系?
  答:这个问题其实是与上面的问题紧密联系在一起的。经过十多年岁月的思考以后,我达致了这样一个观点,即我们应当努力在“全球结构的知识社会学”的基础上、在对此前各世纪法理学的反思和否思的基础上并在中国立场的基础上建构一种“全球结构的法理学范式”或一种“全球结构的中国法学学派”,并由此形成我们在此一特定时空中对人类法律制度与社会秩序的新的法律哲学。但是需要强调指出的是,我的这一观点,或者更为确切地说,我的这一知识宣言,却并不是由“世纪之交”这一偶然的时间性因素所决定的,而毋宁是由这一时间性因素所载承的社会、经济、政治及文化的演化、我对这些演化之于中国的意义的认识以及隐含于其间的想象的混合体所决定的。当然,我认为,我所提出的这一知识宣言以及其间所强调的建构全球结构的中国法学派的主张所可能具有的真正贡献也不在于它能够创造出一些这种观点的运用者,而毋宁在于它可以为促使那些具有高度批判力和反思意识的法学家成为一种新法学知识的真正生产者提供某种可能性。
  在我看来,一方面,任何一种现行的法律制度和与之相关的法律秩序都不可能仅仅根据其自身而得到正当性解释,另一方面,法律哲学因为人们不断要求法律哲学能够保证法律/法律制度“具有善的品格”而绝不能逃避对法律/法律制度的最终基础或未来走向的关怀,因此,法律哲学必须在很大的程度上依凭某些高于现行法律制度/法律秩序的原则——法律理想图景,更必须根据现行法律制度/法律秩序与某一国家在特定时空下整个社会秩序的性质或走向之间的关系加以考量。再者,法律哲学的根本问题,同一切文化性质的“身份”问题和政治性质的“认同”问题一样,都来自活生生的具体的世界空间的体验:来自中国法律制度于当下的具体有限的时间性,同时也来自中国法律制度所负载的历史经验和文化记忆。这在根本上意味着,中国的法律哲学必须对下述基本问题进行追问:中国当下的法律制度处于何种结构之中?中国当下的法律制度是正当的吗?中国这个文明体于当下的世界结构中究竟需要一种何种性质的社会秩序?中国法律哲学评价法律制度正当与否或者评价社会秩序可欲与否的判准:究竟是根据西方达致的理想图景,还是根据中国达致的理想图景?究竟是那些抽象空洞的正义、自由、民主、人权、平等的概念,还是它们与中国发展紧密相关的特定的具体组合?中国的法律哲学究竟应当提供什么样的理想图景?中国的法律哲学究竟应当根据什么来建构中国自己的理想图景:西方的经验抑或中国的现实?中国的法律哲学究竟应当如何建构这些理想图景?放弃或无视对这些基本问题的思考或探究,中国人不仅不可能为人类提供我们这个时代的有关中国的法律哲学,而且中国人也不可能以中国人的方式有尊严地活着(就中国人能够按照他们愿意生活于其间的那种性质的社会秩序中生活而言),更为重要的是,中国将不可能以一种“主体性的中国”出现在整个世界的对话或对抗中。因此,我认为,在“全球化时代”,我们必须努力思考和探究上述基本问题,进而在此基础上形成一种“全球结构的中国法律哲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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