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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法学的批判与建构——就《中国法学向何处去》答吉林大学理论法学读书小组(上)

  根据这样一种参照性背景,我们首先可以发现“理想图景”对于法制或法治建设的各个方面都有着不可替代的重要意义。尽管我们不能用教条的方式制定一个抽象的普遍法律的方案这一点很重要,但是为了实现法理学和立法的即时性目的,仍需要有某种比维续和增进文明这样一种概念更为明确的东西。法官头脑中必须有一幅更为详尽的蓝图,以便在他们发现法律规则、解释法律规则并将法律规则适用于判案的时候为他们提供指导。立法人员的头脑中必须有一幅指导他们制定法律的更为详尽的蓝图。法学家的头脑中也必须有一幅明确的图景,以便在他们构设创造性活动的方向、条理化活动的方向和系统化活动之方向的时候为他们提供指导。其次,我认为我们还可以因此做出如下的判断:尽管中国法学在这20多年中的发展获致了很大的成就,因为它把我们从“无法”状态或“阶级专政”的法学时代中解放了出来,但是,我们必须指出,就中国“立法阶段”所存在的种种问题而言,中国法学必须承担自己的责任,即它并没有因此而给评价、批判或捍卫立法或法制建设提供一幅作为判准的“中国法律理想图景”。我认为,这是一个没有中国理想图景的法学时代,而这个法学时代应该结束了,因为它已经承担不了中国法学应当担当的使命。
  2、《中国法学向何处去》一文虽说没有详尽地讨论“全球结构”的问题,但是在您反复论述“世界结构中的中国”的时候,我们则似乎感到了“全球结构”的可能意义。因此我们想问,“全球结构”对整篇文章究竟意味着什么?“全球结构”在具体的分析中是如何体现出来的?全球结构与您对现代化范式的批判之间存在着什么关系?
  答:“全球结构”构成了我反思和批判中国法学乃至整个中国学术的重要背景之一。关于这个问题,我想主要涉及到两个方面:一是作为研究对象和思想根据的“世界结构中的中国”的意义,二是我们如何认识和解释“全球结构”本身。第一个方面前面已经讨论了,这里主要讨论第二个方面。
  从我本人对“全球结构”这个问题的认知过程来看,我大体经历了两个阶段:我最初在对中国发展研究进行反思性检讨和批判的过程中,对中国学者在不经批判的前提下就接受西方现代化方案以及隐于其间的知识这一点深感困惑。我认为,这个问题所涉及到的并不是“是什么”的问题,而是“为什么”和“如何”的问题:一是中国社会科学在发展的过程中为什么亦步亦趋地步西方社会科学的后尘,而我们知道,西方社会科学的主流则是以文明对传统、西方对非西方等为人们不加追究的前提性假设为基础的;二是中国社会科学究竟是如何形成这种品格的。经由思考和研究,我认为:中国论者采取寻求西方经验和理论支援的取向乃是以中国论者在有关中国发展问题的研究时接受某种被认为足以证明此类示范为当然的思想框架为充分条件的,亦即受着某种被我称之为“现代化框架”的支配。当然,这种“现代化框架”也就是我现在所指称的“现代化范式”。这种“现代化框架”带有明显的“思维定式”成分或“前见”性功效,因此与西方知识分子提出的各种现代化理论本身不同,而且也与那些几乎无从验证的公理性命题不同。再者,中国近现代思想的发展轨迹也明示,中国学人对此一框架的接受是伴随着他们在“发现西方”(史华兹语)的背景下经“中国中心”观、“东方精神-西方物质”观、“西化”观的演化而逐渐在五四新文化运动前后达致普遍化的,后又经中国论者向西方舶取各种现代化理论而得到强化。在我看来,各种由西方学者依其视角而产生的所谓现代化思考,一俟在认知层面上为中国学人作为思想框架接受下来,就势必依其自身的逻辑开始发生作用:现代化框架依凭中国学人发现西方的知识建构而得以确立,而同时又使中国学人在其支配下生产出各种变异性知识。这两个相关方面于现实层面的逻辑展开便是:首先,在这种“现代化框架”的“暴力”性示范下,中国学人毫无批判地向西方舶取经验和引进理论这种做法被视为是合理的甚或应当的;其次,它使中国学人有关中国发展的研究及其成果都必须经过此一思想框架的过滤,进而使这些研究成果带上此一框架的烙印。
  显而易见,我在上述阶段的讨论,对于我们认识全球化时代(尤其是中国加入WTO)之前的支配与知识传承关系问题是颇具助益的,但是我必须承认,这些讨论对于我们认识全球化时代的知识生产及传承关系来讲还只是些一般性的论辩,而无法洞见知识传承与支配关系的问题在“现代化时代”与“全球化时代”之间的区别,或者说无法揭示出这两个不同的时代对知识传承与支配关系这个问题的不同影响。正是在此一意识的支配下,我进入了对这个问题的进一步追问,亦即进入了关于这个问题思考的第二个阶段。
  众所周知,自20世纪80年代以降,全球化论题开始成为学术界最为重要且最具争议的一个论题,而且我认为,从21世纪初的社会、经济、政治、宗教和意识形态等领域的发展来看,该论题还将继续成为21世纪的支配性论题,而中国在加入WTO等国际组织以后,全球化问题也将成为中国发展过程中所面临的一个最大问题。然而,值得我们注意的是,全球化问题本身并不能够自然而然地成为我们认识它及其他问题的框架。它需要我们对“全球化”进行建构,而前提则要求我们强化全球化的“问题意识”,也就是将全球化问题本身“问题化”,并由此洞见到全球化对中国的特定意义。
  据此,我认为,全球化时代这个论题,在一定程度上为我们开放出了理论上的可能性。这个论题在理论上的最大意义,我个人认为主要有两个:一是它有可能促使我们去建构一个全球化的中国法学的范式;二是它因此要求我们对全球化时代本身进行建构。
  就如何认识全球化时代而言,我认为,我们需要注意下述三点:第一,全球化时代至少要求我们注意这样一个根本性视角需要转换,亦即在一定程度上或在某些颇为重要的方面从原来具有政治性需要的主权向非政治性的视角进行转换。众所周知,社会科学知识的生产和再生产在全球化时代以前都是与民族国家的政治性连在一起的,换言之,社会科学实际上是以一种特殊的空间性观念为基础的。社会科学论者一般都认为,人类生活必须通过空间结构加以组织,而这些空间结构便是共同界定世界政治版图的主权领土。再者,几乎所有的社会科学家还认为,这些政治疆界界定了其他一些关键的互动领域——如社会学家眼中的“社会”、宏观经济学家眼中的“国民”经济、政治学家眼中的“国家”和史学家眼中的“民族”——的空间参数。上述观点又显然是以这样一项假定为基础的,即在政治、社会和经济过程之间存在着基本的空间一致性。在这个意义上讲,社会科学即使不是国家的造物,至少在很大程度上也是由国家一手提携起来的,它必须以国家的疆界作为最重要的社会容器。当然,全球化时代中某些超越政治性的因素决定了我们必须从主权这一政治性视角转换成一个非政治性的也就是全球性的视角。举例而言,这个视角的转换,要求我们对人本主义做重新的审视。我们知道,17和18世纪乃至16世纪的人本主义主要是在民族国家建构框架内予以实现的那种人本主义。颇具典型的事例是:美国人在独立战争期间要求普通法上的权利,所依凭的依据乃是英国人所享有的普通法上的权利。当时,他们采取的办法就是把“英国人”换成“人类”,进而主张“美国人”与“英国人”一样也享有普通法上的权利。但是我们必须牢记,那仍是在一个民族国家建构框架内对人本主义的一种主张;换言之,那乃是一种经由诉诸普遍主义手段而在特定政治安排内加以实现的人本主义。但是全球化时代的人本主义却已经超越了那种政治性主权的限定,它是一种经由诉诸普遍主义手段而在全球范围内加以实现的人本主义。因此它要求我们在一定程度上或在某些颇为重要的方面从国内利益也即从一国疆界内的利益视角向另外一个视角即全球视角进行转换。的确,上述根本视角的转换有可能为中国法学迈向全球化结构的研究范式提供某种较为基本的具有哲学意义的基础,也为我们真正发展中国自己的法学开放出了一个极具理论意义的可能性。但是,它仍是一个较为一般的维度。一如前述,如果我们要洞见全球化时代之于中国或中国法学的独特意义,那么我们就必须对全球化时代进行特定的理论建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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