3、与“西方法律理想图景”相对应的“中国法律理想图景”概念的提出,显然也受到了自20世纪80年代以来国内关于中国与世界关系的各种论辩的深刻影响,而我们知道,这些争论包括“社会科学的本土化和规范化”、“市民社会”、“自由主义与‘新左派’之争”。您对这个问题是怎样看的?
答:简单地讲,在这26年中,中国学术界对保守主义、自由主义、左派或新左派,乃至社群主义等问题进行了长期的讨论,或者说,论者们用各种主义进行了争论,尽管这些讨论还不够深入,还缺乏足够的理论支援,甚至也受到了西方范式的支配。我们必须承认,中国学术界对这些问题的关注,虽说一些论者并没有意识到,归根结底是,或应当是,一种对社会秩序之性质的关注,一种对有关何种社会秩序更可欲和更正当的问题的追究,因为在我看来,这种努力更应当是一种对我们就自己应当生活在什么社会秩序之中这个当下问题的拷问。但是事实并非如此,当我们从中国社会科学的角度来审视这个问题时,我们发现,在通过“知识引进运动”而“建构”中国社会科学的过程中,隐含于这些知识背后的各种有关人类社会秩序及其制度的西方理论,尤其是占据支配地位的自由主义理论,经由“建构者”的我们,不仅为中国社会科学知识的生产和再生产,而且也为我们认识和选择某种社会秩序及其制度类型设定了相应的规定性。这里需要注意的是,上述自由主义、左派或新左派、保守主义等问题的争论在很大程度上讲乃是一种脱离了中国语境、缺失了当下中国问题意识的西方语词之争、西方概念之争,与中国论者对中国人生活于其间的社会秩序的性质问题的思考并无实质意义上的勾连。更为糟糕的是,处于同一个时代、基本上面临同一种“问题束”、更是被认为应当直接关注维续、调整和型构社会秩序之问题的中国法学界,不仅没有参与上述问题的讨论,也没有在自己的研究中对上述问题给予应有的关注。
就此而言,提出建构“中国自己的理想图景”的问题,就在根本上意味着要在中国法学乃至中国学术领域中,把那个被遮蔽的、被掩盖的、被忽略的关于中国人究竟应当生活在何种社会秩序之中的当下问题开放出来,让这个问题彻底展现在我们的面前,使我们不得不对它进行思考和发言。当然,提出建构“中国自己的理想图景”的问题,在另一个方面,也是一种“自觉”生命或理论“自觉”生命的开始,进而在某种程度上意味着中国学术自主性的生成。
二、对中国法学的批判所依凭的知识资源以及与其他研究之间的关系
1、我们注意到,尽管“中国法律理想图景”在您文章中是一个关键性的概念,但是您在文中却从没对它进行过肯定性的定义,而是以一种否定性的方式来界定它。这与哈耶克在界定其关键性概念如“自由”、“正义”、“和平”等概念时所采用的方式颇为相似,那么,我们是否可以说您的这种界定方式受到了哈耶克知识观的影响?
答:哈耶克的知识论是他整个思想体系的基础。哈耶克在他无知的知识论基础上达致了一个颇为重要的结论,即整体社会秩序不仅是由个人行动者间的互动而形成的,而且更是行动者与表现为一般抽象结构的社会行为规则之间的互动而形成的。这些一般性的抽象社会行为规则会对行动者的行动产生影响,但却往往不为这些行动者所知。由此,哈耶克对研究社会秩序时人们所持有的“自然”与“人为”二分观进了批判,进而确立了“自然”、“人为”、“人之行动而非设计”的三分观。据此,哈耶克认识到了人类的社会秩序乃是由人为建构的外部秩序和自生自发的内部秩序这两部分组成的。在内部秩序中,行动者在具有抽象性一般性目的独立性的规则所界定的确获保障的私域内,运用自己的知识适应未来无数的情形并做出试错性的调整。这也是人们在自生自发秩序内部享有自由等价值的意义之所在。哈耶克认为,人的理性是有限的,人不可能推翻整个社会的规则系统,重构一套全新的规则系统与秩序。因此,内部规则是经过演化而形成的,而这就是说,只有那些对特定群体有更大的适用功效的规则,才能在文化进化中保持下来并不断进化。最为紧要的是,在哈耶克看来,自生自发秩序内部的自由、和平、正义等价值都是否定性的,而且对它们的界定方式也是否定性的,因为对它们所做的任何肯定性的界定,都有可能背离他所主张的理性有限的知识论,进而在实质意义上侵害这些价值。顺便提一句,对这个问题有兴趣的朋友,可以去参照哈耶克的论著以及我对他的自由主义理论所做的研究。
我所谓的“中国法律理想图景”,乃是一种依凭对中国现实的“问题化”理论处理而可能达致的中国自己的理想图景。这种理想图景既是以批判西方现代化范式为基础的,也是以否弃那种主张一劳永逸且永恒不变之自然法的理论为前提的,更是以批判那种封闭且实质保守的文化“意义世界”为依凭的。显然,这种界定方式确实在承认人之理性有限的维度上受到了哈耶克知识观的影响。
2、您在文章中对张文显的“政治—法学”分析路径和苏力的“社会—法学”分析进路进行了批判,认为他们都是一种外部的分析进路,而您则主张一种从知识内部去检视或反思中国法学发展问题的视角,即一种“知识—法学”的分析进路。我们知道,您长期以来一直从事知识社会学的研究,那么您所从事的知识社会学研究与您反思和批判中国法学的知识进路之间有何种关联吗?
答: 实际上我在前面已经论及到了这个问题。我经由长期的研究后大体上认为,知识不仅在人与自然的关系中以及在人与人的日常生活中具有着某种支配性的力量,而且在特定的情势中还会具有一种赋予它所解释、认识甚或描述的对象以某种正当性的力量,而不论这种力量是扭曲性质的,还是固化性质的。这意味着,那些所谓“正当的”社会秩序及其制度,其本身也许并不具有比其他社会秩序及其制度更正当的品格,而有可能是透过权力或经济力量的运作,更是通过我们不断运用知识对之进行诠释而获致这种正当性的。这一点很重要,因为我可以据此得出这样一种观点,即那些解释、认识甚或描述人类社会秩序及其制度的社会科学知识,在一定条件下会演化出极其强大的“正当性赋予”力量。当然,知识据以获得“正当性赋予”力量的前提条件乃是知识本身所具有的批判力量的丢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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