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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访者权与信访者义务之立法探析

  1.信访者权。主要应当包括但不限于:(1)信访渠道畅通保障权:即启动信访程序时必须要畅通的信访渠道,以有利于信访者启动信访程序;(2)人身权利受到保护权,即依法信访不受打击报复的权利,检举、揭发材料及有关材料不被透露或者转给被检举、揭发的人员或单位;(3)信息获知权,即要求行政机关公开相关的信息,查询信访事项办理情况的权利;(4)书面答复请求权:即就信访事项受理、办理情况得到书面答复的权利;(5)申请回避权:即要求对办理信访事项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工作人员回避的权利;(6)受到奖励权:即反映的情况,提出的建议、意见,对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或者对改进国家机关工作以及保护社会公共利益有贡献的,信访人有得到奖励的权利;(7)复查复核请求权:即对信访事项处理不服,要求复查、复核的权利;(8)参加听证权:即就特定信访事项举行听证时参加听证的权利。需要指出,信访者在信访中的权利即信访者权不限于上述八项,在立法技术上可以采用兜底条款的处理方式规定“其他权利”,以充分保障信访者权。同时,现行信访立法中规定的诸如依法提出建议、意见或者投诉请求的权利;就行政机关的行政行为及其工作人员的职务行为提出信访事项的权利等,都属于信访权,不是信访者权,笔者建议在立法过程中可以区分规定信访权和信访者权。
  2.信访者义务。主要应当包括但不限于:(1)采用正当渠道义务,即按法定渠道提出信访事项的义务。信访人提出信访事项,一般应当采取书信、电子邮件、传真等书面形式;采取走访形式的,应当到有关行政机关设立或者指定的接待场所提出;多人采取走访形式提出共同的信访事项的,应当推选不超过5人的代表;(2)遵守法定程序义务,即信访人应当依法向有权处理的本级或者上一级机关提出;信访事项已经受理或者正在办理的,信访人在规定期限内向受理、办理机关的上级机关提出同一信访事项的,该上级机关不予受理;(3)诚实信访义务,即如实反映情况的义务,信访人提出信访事项应当客观真实,对其所提供材料内容的真实性负责,不得捏造、歪曲事实,不得诬告、陷害他人;(4)维护信访秩序义务,即规定信访人在信访过程中应当遵守法律、法规,不得损害国家、社会、集体的利益和其他公民的合法权利,自觉维护社会公共秩序和信访秩序,不得有下列行为:①在国家机关办公场所周围、公共场所非法聚集,围堵、冲击国家机关,拦截公务车辆,或者堵塞、阻断交通的;②携带危险物品、管制器具的;③侮辱、殴打、威胁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或者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的;④在信访接待场所滞留、滋事,或者将生活不能自理的人弃留在信访接待场所的;⑤煽动、串联、胁迫、以财物诱使、幕后操纵他人信访或者以信访为名借机敛财的;⑥扰乱公共秩序、妨害国家和公共安全的其他行为。同样,信访者在信访中的义务即信访者义务不限于上述四项,在立法技术上也可以采用兜底条款的处理方式规定“其他义务”,以充分明确信访者义务之负担和履行。
  (三)在立法保障上,一定要设置合理的实施保障制度
  没有保障的权利和义务等于无源之水,无根之木,信访者权和信访者义务也不例外。除了在立法技术和立法内容上直接进行科学安排与明确规定之外,在立法上还必须要有一套配套保障措施。笔者认为,主要有两个方面。一方面是通过信访具体程序的科学设计来容纳信访者具体权利的体现,比如,本文第一节列举的天津市信访条例规定的听证程序,比较详细科学地规范了听证的信访事项、听证合议组成人员、参加人员、听证规则以及听证程序,这就较好地保证了信访者的听证参加权。再如,国务院《信访条例》以及相关地方信访立法对信访事项的复查和复核程序作出了较为详细的规定,显然,通过具体的信访复查和复核程序,可以告知信访者行使信访事项复查和复核请求权的具体办法,以有效保障信访者复查复核请求权之正当实现。同样,在中央信访立法和地方信访立法中也有大量的程序规则中包含对信访者义务的规定。可以说,信访条例或者信访法“分则”中的具体程序性规定都应该包含信访者权和信访者义务的间接规定,尤其是对权利的行使和义务的承担要设置具体而明确的程序性条款。这些具体的规定都为信访者正当行使信访者权和履行信访者义务提供了明确的保障规则。
  另一方面,法律责任制度也可以为权利的行使和实现以及义务的履行提供责任保障。应该说,现行信访立法几乎都规定了相应的法律责任,并且大都通过专章规定“法律责任”。然而,现行信访立法上的法律责任制度的设置初衷主要是维护信访工作秩序,专门从保障信访者权和信访者义务的角度设置法律责任的信访立法典范尚未少见。笔者认为,作为中央立法的信访条例或者信访法应该作出表率。针对信访者权和信访者义务,设置相应的法律责任制度,合理的引导信访者在信访活动中行使信访权利,履行信访义务。法律责任条款不仅要对违反信访者义务的行为课以法律责任,也要对侵犯信访者权利的行为进行相应的制裁。比如,现行信访立法大都规定对违反信访者义务的,有关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应当对信访人进行劝阻、批评或者教育。经劝阻、批评和教育无效的,由公安机关予以警告、训诫或者制止;违反集会游行示威的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采取必要的现场处置措施、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可见,对违反信访者义务的行为都有比较健全的法律责任类型予以制裁。与此同时,就信访工作人员违反保障信访者权的行为,也规定了相应的法律责任予以防御和制裁。比如,国务院《信访条例》第四十条规定:因下列情形之一导致信访事项发生,造成严重后果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1)超越或者滥用职权,侵害信访人合法权益的;(2)行政机关应当作为而不作为,侵害信访人合法权益的;(3)适用法律、法规错误或者违反法定程序,侵害信访人合法权益的;(4)拒不执行有权处理的行政机关作出的支持信访请求意见的。本条款基本上是从保障信访者权的角度出发进行规定的,应该说比较充分地考虑到了信访工作人员会侵犯信访者权的一些情形。不足之处是,现行立法对法律责任的规定基本上欠缺民事责任的条款,笔者认为,对在信访活动中给信访人的民事权利造成侵害的,应该追究行为人的民事责任,因为在信访者权利体系中有人身权受到保护的权利,相应的,必须有民事责任的保障条款。显然,这也是一个需要解决的立法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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