专门章节规定信访者权和信访者义务,就必须调整信访立法的章节安排技术,采用科学合理的立法技术,对各章节进行有效的逻辑安排。以作为中央立法的
信访条例为例,现行
信访条例是按照“总则——信访渠道——信访事项的提出——信访事项的受理——信访事项的办理和督办——法律责任——附则”的章节结构安排的。这应该属于“总——分——总”的逻辑顺序。其中,分则部分则主要是按照信访程序的行进顺序进行安排的。这种安排整体上应该是有其合理性的,但是如果将信访者权和信访者义务作为专章或者专节安排,可以选择的一种方案就是将权利义务放置于分则中,将信访各程序合并为一章,分节规定信访事项的提出、受理、办理和督办、终结,但是考虑到
信访条例的程序法性质之特征以及信访程序所占立法文本的比例关系,如此安排将会显得各章节之条款容量失去平衡,因此这并非最优方案。鉴于此,笔者认为,可以在
信访条例的“总则”下设置若干节,规定诸如信访渠道、信访权和信访者权、信访者义务、信访工作机关等,“分则”主要规定信访的诸程序及法律责任等。如此安排,在立法技术上可以协调各部分之容量比例,达到立法文本的和谐之美,并且当容量达到一定程度时,可以考虑由最高立法机关制定《信访法》,那么,专门章节规定信访者权和信访者义务的必要性和可行性将会更加明显。
(二)在立法内容上,必须明确信访者权和信访者义务
正如《消费者权益保障法》明确告诉其直接读者群体——消费者——在消费过程中有哪些权利一样,笔者认为,
信访条例或者信访法也应该明确告知其直接读者群体——信访人群——享有哪些权利、承担哪些义务。
那么,
信访条例或者信访法应该明确哪些信访者权和信访者义务呢?这首先涉及到的一个问题就是如何安排这些权利和义务。因为权利和义务的具体内容与立法体例的安排是互相制约的,尤其是作为程序法性质很强的
信访条例或者信访法,更有必要认真探求这一问题。根据现行
信访条例以及相关省市的地方信访立法之现状,笔者认为,
信访条例或者信访法在修改或者制定时,应该确立信访者权和信访者义务中的原则性权利条款和具体性条款。也就是说,在总则中的“信访者权和信访者义务”一节中,规定信访者基本权利和基本义务,在“分则”中的具体程序中规定这些基本权利和义务的具体表现和实施保障条款。由于具体的实施保障条款属于信访程序中的立法任务,具体的权利和义务也会融于具体的信访程序中去,所以,本节在探讨立法内容上要明确的信访者权和信访者义务时,只涉及其基本权利和义务,即“总则”中的原则性规定。
就现行
信访条例来说,新修订的《
信访条例》对原条例规定的信访人的三项权利进行了保留,即对“提出信访事项的权利、要求受理或者办理信访事项的权利、不受打击报复的权利”。新《
信访条例》增加了四项新的信访者权,归纳起来有:(1)信息获知权,即要求行政机关公开相关的信息;(2)信访事项办理情况查询权,即要求信访事项的办理机关要为信访人查询有关事项办理情况提供便利;(3)书面答复获取权,即要求行政机关对信访事项是否受理和处理的结果等情况书面答复信访人;(4)复查复核请求权,即信访人对行政机关做出的信访事项的处理意见如果不服的话,可以请求原办理行政机关的上一级行政机关进行复查,如果对复查的结果还不服的话,还可以向复查机关的再上一级行政机关请求复核。应该说,这些规定尽管在立法技术上没有集中处理,但只要能够提炼出上述几项权利,也是新
信访条例的一个立法进步。然而,诚如笔者在前文中所言,将信访者权和信访者义务专门章节规定,应是现代信访立法的一个最佳选择。综合在本文第一节所列的地方立法经验以及第二节所总结归纳的问题,笔者认为,
信访条例或者信访法应当明确的信访者权和信访者义务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