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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访者权与信访者义务之立法探析

  二、信访者权和信访者义务立法比较分析
  本节主要写作意图在于通过对中央和地方信访立法中关于对信访人的权利和义务的规定,来比较评价各个规定之利弊以及对信访工作的影响的差异性提出自己的思考。
  (一)法律文本中对信访者权和信访者义务的直接规定对照表
   通过或最新修订时间 通过机关 权利义务是否有专章规定 权利义务条款数量(直接) 权利义务占比关系 抽象权利和具体权利是否一起规定
  国务院信访条例 2005年 国务院 无 4 8% 是
  北京市信访条例 1994年 北京市人大常委会 有 4 11% 否
  上海市信访条例 2003年 上海市人大常委会 有 5 13%  是
  天津市信访规定 2005年 天津市人大常委会 无 2 10%  是
  重庆市信访条例 2001年 重庆市人大常委会 有 2 5% 否
  山东省信访条例 2000年 山东省人民政府 无 7 17% 是
  河北省信访条例 1995年 浙江省人大常委会 有 4 12%  否
  浙江省信访条例 2004年 浙江省人大常委会 有 6 13% 是
  江苏省信访条例 1997年 江苏省人大常委会  无 5 13%  是
  (二)对上述立法对信访者权利和义务规定的评价
  通过上表的粗略统计对照,我们可以发现,在包括国务院信访条例在内的北京市等四个直辖市和山东省等四个省份的信访条例,对信访者权利和义务的规定有以下几个特点:
  1.条例通过的时间大都是20世纪90年代中期以后。这主要是因为自党的十四大确立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改革目标以来,我国经济和社会发展迅速往前推进,取得了长足进展。但在社会和经济发展的过程中,利益主体、利益客体都趋向多元化,人们对利益和价值的判断与追求越来越理性,市场经济社会中作为追求利益最大化的“经济人”角色越来越明显,因此,难免出现利益之争。另一方面,党的十五大确立了建立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治国方略,人们的权利意识和法律意识也越来越强烈,加之社会转型时期的行政行为并没有完全走向法治化轨道,从而导致公权力与私权利之间的矛盾时有发生,于是,信访活动也逐步增多。这段时期,立法机关纷纷出台或者修订地方信访立法,规范信访者在信访活动中的权利和义务,也就成为信访立法发展史上的必然结果。
  2.条例通过的机关大都是权力机关。表格中除了作为中央立法的国家信访条例和作为地方立法的山东省信访条例是由政府立法之外,其余均为地方权力机关审议并通过的信访条例。这说明在信访立法和信访者权与信访者义务的法制化过程中,作为立法机关的权力机关在其中起到了重要作用,推动着信访者权和信访者义务逐步走向法治化。
  3.大部分条例对信访者权和信访者义务都有专章规定。通过设置“信访人的权利和义务”来集中规定信访者在信访活动中的权利和义务,这些规定都是直接规定。在没有设置专章规定信访者权和信访者义务的条例中,也通常设置“信访人”一章来规定信访者权和信访者义务。而将信访者权和信访者义务分散规定于条例的相关章节进行间接设置的条例占少数。
  4.条例中对信访者权和信访者义务的直接规定条款数量及其在条例所有条款中的占比基本控制在10%左右。这主要是因为现行信访立法重在信访的程序性规定,从信访的提起、受理、处理,到信访的复查、复核、终结等,基本上属于程序条款,这就影响到了对信访者权和信访者义务的专门规定。
  5.条例对信访之抽象权利(信访权)和信访之具体权利(信访者权)大都没有分别规定,而是概括地混合规定。只有少数条例对信访之抽象权利和具体权利作了分别规定。
  由上可见,从整体上说,无论是中央信访立法还是地方信访立法,对信访者权和信访者义务都设置了相应的条款,这表明了信访立法对信访活动中信访者权和信访者义务的重视,体现了信访立法对信访者的人文关怀。检索这些信访条例的全部文本,就可以发现,大多信访条例不仅专章设置信访人的权利和义务,而且在其他章节也间接规定了信访者权和信访者义务。应该说,这是现代信访立法对新时期信访活动出现的新特点和新问题的准确把握,也是更加有效保障信访秩序的必然要求,这对于信访人合理行使信访权,自觉履行信访义务,实现自己的信访权利都具有不可忽视的重要意义。然而,笔者认为,从选取的这些信访条例对信访者权和信访者义务的规定来看,也存在着以下几个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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