3.天津市《信访条例》
天津市信访条例是于1994年9月天津市第十二届人大常委会第十次会议通过,该条例第二章的名称是“信访人”,而不是“信访人的权利和义务”,但在具体内容上却规定的信访人的权利和义务。第七条规定:“信访人享有下列权利:(一)对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提出批评和建议;(二)向有关国家机关及其负责人反映问题,提出要求;(三)向有关国家机关提出申诉、控告、检举;(四)依照规定程序向有关国家机关询问、要求答复和复查信访事项”。第八条规定:“信访人应履行下列义务:(一)遵守
宪法、法律、法规和规章;(二)如实反映情况,不得歪曲、捏造事实,不得诬告或者陷害他人;(三)尊重社会公德,爱护公共财物,遵守公共秩序;(四)接受有关国家机关依照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作出的处理意见”。第九条规定:“通过书信反映问题,需要写明通讯地址和邮政编码。申诉、控告、检举信,需要写清被反映者的姓名、单位、事实和投诉要求”。第十条规定:“通过走访反映问题,须到指定的接待室。除有特殊原因或者紧急情况外,应当先向责任归属机关或者单位反映”。第十一条规定:“反映群体意愿的走访,应当选派代表进行”。
不过,上述条例已被2005年10月天津市第十四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三次会议审议通过的《天津市信访工作若干规定》所废止,在该新规定中,没有章节安排,主要规定了信访者的复查权、复核权和听证权。对于信访者的义务也只是采用法律责任追究的方式进行了间接规定。可见,新的信访规定并没有直接规定信访者的权利和义务。
4.重庆市《信访条例》
重庆市信访条例是于2001年9月重庆市第一届人大常委会第三十五次会议通过。该条例第二章专门规定了“信访人的权利及义务”,第八条规定:“信访人享有下列权利:(一)对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提出批评和建议;(二)对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违法、违纪,失职行为提出控告或检举;(三)在自身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且按照法定途径和程序得不到有效解决时提出控告和申诉;(四)依照本条例规定程序向国家机关提出询问、要求答复、复查信访事项、申请听证;(五)对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提出回避申请”。第九条规定:“信访人在信访活动中应当履行下列义务:(一)维护国家机关正常工作秩序和社会稳定;(二)按逐级上访的原则进行信访;(三)如实反映情况,依法提出申诉;(四)服从国家机关依法作出的处理决定”。
可见,重庆市的信访条例对信访人的权利和义务规定得非常清楚简洁,就两条规定,分别为权利和义务。
(三)四个省的地方信访立法规定
1.山东省信访规定
山东省信访规定是山东省政府在2000年12月发布,2001年3月1日起实施。该规定第二章规定了“信访人”,主要对信访人的权利义务进行规定,第六条规定:“信访人享有下列权利:(一)对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提出批评和建议;(二)检举、揭发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违法失职行为;(三)控告侵害自己合法权益的行为;(四)依照本规定的程序向受理机关要求处理、答复和复查信访事项;(五)法律、法规赋予的其他权利”。第七条规定:“信访人应当履行下列义务:(一)遵守国家
宪法、法律、法规和规章;(二)如实反映情况,不得捏造或者歪曲事实,不得诬告陷害他人;(三)遵守信访秩序,服从行政机关符合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的处理”。第八条规定:“信访人的信访事项应当向依法有权作出处理决定的行政机关或者其上一级行政机关提出”。第九条规定:“信访人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以及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职权范围内的信访事项,应当分别向有关的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人民法院、人民捡察院提出。对具体行政行为引起的信访事项,接访人员应当告知信访人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直接转送政府法制工作机构”。第十条规定:“信访人采取书信形式提出信访事项,提倡答署真实姓名,写明通信地址。检举、申诉、控告信应写清被反映者的姓名、单位、基本事实和投诉要求”。
第十一条规定:“信访人采用走访形式提出信访事项,应当到有关行政机关设立或者指定的接待场所提出。表达群体意愿的走访,可以推选2、3名代表反映,最多不得超过5人”。第十二条规定:“信访人在信访活动中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不得聚众闹事,冲击机关、拦截车辆、堵塞交通;(二)不得在机关门前静坐、示牌、打横幅、散发传单、张贴或铺设大小字报等;(三)不得阻碍接待人员执行公务.不得纠缠、侮辱、威胁、殴打接待人员;(四)严禁携带危险品、爆炸品以及管制器械进入接待场所;(五)不得将老人、病人、残疾人和婴幼儿舍弃在接待单位;(六)反映意见完毕.不得滞留,不得占据办公场所,不得损坏接待场所的公私财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