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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访者权与信访者义务之立法探析

  就信访者义务而言,信访条例的规定之明确程度要好于对信访者权利的规定。该条例第十九条是义务性规定,通过“应当”、“不得”等法律规范文本形式,对信访者义务作出响应规定,即“信访人提出信访事项,应当客观真实,对其所提供材料内容的真实性负责,不得捏造、歪曲事实,不得诬告、陷害他人”。该条例中最为明显的禁止性规定即是第二十条,该条规定:“信访人在信访过程中应当遵守法律、法规,不得损害国家、社会、集体的利益和其他公民的合法权利,自觉维护社会公共秩序和信访秩序,不得有下列行为:(一)在国家机关办公场所周围、公共场所非法聚集,围堵、冲击国家机关,拦截公务车辆,或者堵塞、阻断交通的;(二)携带危险物品、管制器具的;(三)侮辱、殴打、威胁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或者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的;(四)在信访接待场所滞留、滋事,或者将生活不能自理的人弃留在信访接待场所的;(五)煽动、串联、胁迫、以财物诱使、幕后操纵他人信访或者以信访为名借机敛财的;(六)扰乱公共秩序、妨害国家和公共安全的其他行为”。本条是对信访者一系列义务中的部分规定,违反者要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该条例第四十七条规定了违反相关条款规定的义务的,“有关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应当对信访人进行劝阻、批评或者教育。经劝阻、批评和教育无效的,由公安机关予以警告、训诫或者制止;违反集会游行示威的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采取必要的现场处置措施、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四个直辖市的地方信访立法规定
  1.北京市《信访条例》
  北京市信访条例于1994年9月北京市第十届人大常委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该条例在第二章规定了“信访人的权利和义务”,第六条规定:“信访人享有下列权利:(一)对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提出批评和建议;(二)对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的违法失职行为提出申斥、控告或者检举;(三)在自身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时提出控告和申诉;(四)对反映的问题,要求解决或者答复”。第七条规定:信访人应当履行下列义务:(一)遵守宪法、法律、法规、规章,不得损害国家的、社会的、集体的利益和其他公民的自由和权利;(二)如实反映情况,不得捏造或者歪曲事实,不得进行诬告陷害;(三)遵守接待场所秩序,尊重社会公德,爱护公共财产;(四)服从符合法律、法规、规章、政策的处理决定。第八条规定:“反映问题应当先向责任归属单位提出。通过书信反映问题,应当签署真实姓名,写明通信地址和邮政编码。申诉、控告、检举信应当写明被反映者的姓名、单位、住址和基本事实。走访反映问题,应当到国家机关设立的接待场所,向信访工作人员反映”。第九条规定:“向各级国家机关反映群体意愿的,可以通过书信形式,需要当面反映的,应当推选代表进行,代表人数不得超过五人”。
  2.上海市《信访条例》
  上海市信访条例于1993年10月上海市第十届人大常委会审议通过,2003年8月上海市第十二届人大常委会修订。该条例在第二章专门规定“信访人的权利和义务”。如第八条规定:“信访人有权提出下列信访事项:(一)对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提出批评、意见和建议;(二)检举、揭发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违法失职行为;(三)对侵犯自身合法权益的行为进行申诉、控告;(四)向有关国家机关反映问题、提出要求;(五)其他信访事项”,同时在第二款规定:“信访人在信访活动中,享有下列权利:(一)了解信访工作制度及信访事项的处理程序;(二)要求信访工作人员提供与其提出的信访事项有关的咨询;(三)对与信访事项有直接利害关系的信访工作人员提出回避申请;(四)向办理机关查询与其有关的信访事项的办理结果并要求答复”。
  第九条至第十二条是对信访义务的规定,第九条规定:“信访人在信访活动中,应当履行下列义务:(一)不得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其他公民的合法权益;(二)如实反映情况,不得捏造、歪曲事实,不得诬告、陷害他人;(三)遵守信访秩序”。第十条规定:“依法可以通过诉讼、行政复议、仲裁解决的信访事项,信访人应当依法向司法机关、行政复议机关或者仲裁机构提出。多人共同反映相同意见、建议和要求的,提倡采用书信、电话、电子邮件等形式提出;需要采用走访形式的,应当推选代表提出,代表人数不得超过五人”。第十一条规定:“通过书信、电话、电子邮件提出信访事项的,提倡使用真实姓名、告知联系方式。检举、揭发、申诉、控告的,应当提供基本事实和信访要求”。第十二条规定:“通过走访提出信访事项的,应当在公布的接待时间内到国家机关设立或者公布的接待场所反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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