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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访者权与信访者义务之立法探析

信访者权与信访者义务之立法探析


李绍章


【关键词】信访者权 信访者义务 立法
【全文】
  土生阿耿法治夜话系列网文:
      信访者权与信访者义务之立法探析
      土生阿耿
       前 言
  从法治信访的视角观察,依法进行的信访行为即可产生信访法律关系,它包括主体、客体和内容三大构成要素。其中,信访法律关系的内容,即为信访法律关系主体所享有的权利或权力以及承担的义务或职责。由于信访法律关系具有公法性和私法性之双重属性,所以,信访法律关系的内容也通常从信访人和接访人之不同角度来分析考察,即便单独从信访人角度探求其享有的权利,也可有公权利和私权利之区分、实体权利和程序权利之不同。对此,笔者曾经专门从“信访权”的角度,对信访人的信访权利之行使、接访人义务(职责)之履行,以及信访终结制度之建立和完善对信访权正当行使的保障等几个方面进行了粗浅阐述。然而,若要对信访人所享有的权利进行全面观察,那么,只谈“信访权”是完全不够的,因为“信访权”仅仅是作为一个公民所应有的一种意见表达权,即指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依法享有的通过法定的形式,按照法定的权限和程序向国家和政府表达意志的自由。从中可以看出,它更是一个宏观概念,也具有抽象性。一旦我们选择了具体的信访法律关系进行微观探究的话,就会发现,仅仅从“信访权”角度观察信访问题,尚不足以充分保障信访人的权利,也对真正发挥信访制度本来应有的功能极为不利。为此,笔者认为,在研究信访人的权利时,除了一般意义上的“信访权”之外,还有更值得我们去关注和探讨的具体意义上的信访权利,即在信访过程中信访人所享有的一系列权利。这些权利在国务院信访立法以及地方信访立法中,都作出了不同程度的规定。为了便于与“信访权”加以区分,笔者把具体信访法律关系中信访人所享有的具体权利称为“信访者权”。
  另一方面,与信访者权相对应的一个概念,应是信访者义务,即信访者在具体的信访法律关系中所应当承担的具体义务。无论是信访立法者,还是信访执法者,抑或是信访研究者,在关注信访人的权利时,都不应忽视信访人的义务;反之亦然。只有当信访者的权利和义务资源在立法、执法等环节得到合理配置时,我们才会认为信访者在法律地位上得到了公平对待。否则,假如只强调信访者应承担的义务,而忽略其享有的权利,则不利于对信访者的权益保障;假如只强调信访者应享有的权利,而忽略其承担的义务,则不利于对信访行为的秩序维护。鉴于此,笔者结合我国国务院《信访条例》以及相关省市的地方信访条例,对信访者的权利和义务之规定,运用比较的分析方法对就信访者权和信访者义务进行梳理,并提出本人对此问题的一些粗略评价和简要思考意见。
  一、信访者权和信访者义务立法现状概览
  本节主要写作意图在于对中央信访立法和地方信访立法对信访者权和信访者义务的规定,进行总结和归纳。中央信访立法以国务院《信访条例》为研究文本;地方立法以北京、上海、天津、重庆四个直辖市以及山东、江苏、浙江和河北四个省的信访条例、信访规定为研究文本。
  (一)国务院《信访条例》中的立法规定
  国务院《信访条例》没有专章规定信访者的权利和义务,对于信访者的权利和义务之规定散见于该条例的相关条文之中。对信访者权利的规定一般是通过对信访制度、信访机构和工作人员的职责等问题进行规定而间接体现出信访者权利的。比如,第八条规定:“信访人反映的情况,提出的建议、意见,对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或者对改进国家机关工作以及保护社会公共利益有贡献的,由有关行政机关或者单位给予奖励”。这是通过信访奖励制度的规定来间接赋予信访者有获得奖励之期待权。再比如第九条:“各级人民政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布信访工作机构的通信地址、电子信箱、投诉电话、信访接待的时间和地点、查询信访事项处理进展及结果的方式等相关事项。各级人民政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应当在其信访接待场所或者网站公布与信访工作有关的法律、法规、规章,信访事项的处理程序,以及其他为信访人提供便利的相关事项”。这一条则通过信访渠道的规定和对信访部门的义务要求来间接赋予信访者相应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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