还应该看到,在否定三权分立的体制设计的同时,对于单纯依靠权力制约纠正权力运用失误现象的可行性和有效性到底有多大,邓小平也表示出一定怀疑,他曾经说过,一旦国家政策出现了错误,是无法从体制上进行纠正的(注20)。显然,问题还不仅仅是一个单纯的权力制约问题,或者说,就社会主义国家所信奉的思想原则而言,问题并不仅仅是国家最高权力内部如何分配和相互制约问题,不能单纯从权力制约本身来看待这个问题。权力的制约还必须与人民民主、与社会意志和人民利益相联系,同权力的最广泛的社会民众基础相联系。
西方近代法治与民主关系的发展过程似乎也能说明这一点。近代西方意义上的法治经常被认为是与民主不可分的,中国理论界也多这样认为。这可能是一种误解。但西方近代法治实际上是首先解决最高层次的权力制约问题,然后才在社会压力下逐步转向普及社会民权,其社会民主建设是在一个长达上百年的历史进程中逐步进行的。这使得西方法治的最初社会意义局限于少数阶级范围,并且至今仍有不可补救的缺陷。近代英国资产阶级在十七世纪就取得了基本胜利,但在其革命胜利后的很长时间,只有百分之五至七的公民拥有选举权,直到在1918年才实行男女普选制,1928年法律才规定男女平等选举。在相当长一段历史时期中,西方资产阶级关注权力制约多,谈及民主并不多,并也曾有过一段慎怕民主的时期。据有学者研究表明,美国政府正式使用“民主”一词,是在第一次世界大战期间(注21)。在此之前,即从十九世纪至一次世界大战前,资产阶级统治集团是非常慎怕和憎恨民主的。只是在苏联十月革命后,资产阶级政党和政府才纷纷给自己贴上民主的标签,把自己扮装成民主的卫士,并以此攻击十月革命。西方国家的这些历史至少说明了法治与权力制约与民主问题并不是内在必然联系的。权力制约能够解决国家最高权力的内部分配与制衡问题,但要使受到制约的权力具有民主的性质,确实需要某种另外的努力。在权力制约与权力的民主性质之间不能简单划上等号。
按照恩格斯对巴黎公社经验的总结,为了防止国家机关由社会公仆变为社会主人,正确的办法之一,是把行政、司法和国民教育方面交给普选出来的人担任,而且规定选举者可以随时撤换被选举者(注22)。那么,如何保证做到这一点呢?从后来的实践看,在选民素质普遍不高和缺乏一种有效的体制、制度机制的情况下是很难做到的。在中国从1949年到1978年近三十年的社会主义政治生活中,并不缺乏一般意义上的人民监督和群众监督,缺乏的只是把这种来自群众的监督有效化和实效化的手段,缺乏把群众监督行为转化为实际有效的纠正错误的制度和机制。无论是1958年大跃进和还是文革期间,来自群众、社会基层和共产党内部的反对意见并不少,但这种正确的反对意见却无力和无由变成一种积极纠正错误的有效行动。所以,对权力的有效监督与制约必须是法制的监督制约与人民民主监督的结合,必须是制度化的制约机制与社会民众的监督制约机制相结合。
如果上面讨论的理由成立的话,那么,法治核心部分的体制设计思路可以明确地概括为“三个要素,两个结合”,即中国法治核心部分的体制设计包含国家权力的高效统一行使、权力的监督与制约和权力监督制约的民主性质这三个基本要素,以权力的监督制约为中心,使权力监督制约与权力的高效行使结合起来,使权力监督制约与这种监督制约的民主性质结合起来。没有权力的高效统一行使,就无法保证一种高效率的决策和实施;没有对权力的监督与制约,就无法保证决策权力行使的正确性和权力更替的稳定性;没有权力监督制约的民主基础,权力的监督与制约无失去了社会主义的应有性质,而只能成为少数人争权夺势的游戏。应该看到,上面只是就法制核心部分的体制设计提出一个简单思路,至于如何把这种思路转化成具体的体制设计,这个问题并没有解决,也是一个解决起来难度较大的课题。这个课题完成好了,民主法制建设的中国特色就显现出来了,中国民主法制与西方民主法制的根本区别和其本质上的优越性也就基本显现出来了。
(2)法治体制与政党制度的关系问题:是党政分治型的法制,还是政党制度法制化?早在五十年代,邓小平就清醒地提出过,在中国最容易犯大错误的是作为执政党的共产党(注23)。因此,必须使党内民主制度化,这种制度必须有极高的、类似法律的权威,以保障其获得党内的严格、普遍遵守。那么,如何树立和保障这种权威?是使政党制度法制化?还是要实际形成一种法律之外的、且具有近似同等效力甚至高于法律效力之上的党章党规?
从西方国家的经验看,法律对政党问题一般都不作规定,政党是法律以外的非正式组织。然而,二次世纪大战后,或许是汲取对纳粹组织在德国等国堀起的教训,一些国家开始对政党活动从法律方面加以严格限制,特别是欧洲大陆国家,如法国、原西德、意大利等国越来越要求把政党制度法律化,把政党活动纳入法治轨道。这种做法的理论依据是,政党是现代议会制度的基础,政党合法活动的自由是政治自由的必要环节。政党制度对于国家制度是如此重要,以至必须用明确的法律条例对政党的作用、权利、义务和内部组织等内容加以规定。1974年的《德意志联邦共和国政党法》便是这种理论的产物,这也是到目前为止唯一的关于政党活动的成文法(注24)。其对保证政党政治少决策过程的公开化起到了一定作用,也是对今后政党制度发展的一种有益探索。
人们知道,现代政治是政党政治,现代政府是政党的政府。一种法治化的现代政治若不把政党活动纳入其中,从理论上很难说是完整意义上的法治政治。社会主义国家的
宪法一般都确认共产党在国家政治生活中的领导地位,同时也要求党必须在
宪法和法律范围内活动,但关于共产党的组织、活动等更重要的内容规定则由党章规定,而不在法律调整之中,这实际上导致法律无法对政党活动进行有效的调整和规范。有关这种情况的理论上的根据是:政党不是国家机关,不应在法律规定范围内。然而,这种理论也许更多地反映了历史上的某种事实,而不是基于一种预先的理性设计的理由。尤其是如果一个政党始终居于执政党地位,并获得了
宪法的确认,且各级政府都有一级与其对应的、享有政策确定权的党的机构,那么这个党的组织实际上就已经相当于国家机关了。它的政策、决策和权力必然在国家政治生活中享有实际上的法律权威,甚至是高于法律的权威。这种格局下的法治或许只能说是一种有限意义上的、不完全的法治。且会形成一种法外有“法”的局面,在国家政治生活中会形成两套政治规则并存、两套实际意义上的“法”并存的局面。这种格局下的国家法制只能是一种有限意义上的法治。这是问题的一个方面。另一方面,如果人们做出另外一种选择,在中国实行“以法治党”,把政党规范以法律形式体现出来,则会获得一种内容与形式统一的、将国家政治生活全部纳入法律轨道的一体化的法治体制。但这也将使我们在法律制定、实施和司法问题上,尤其是在政党制度法的实施与执行方面在体制上遇到许多新的目前尚难预料的问题。究竟孰优孰劣,还有待于未来实践的发展与政治家的选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