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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公共行政体

②日本学者室井力认为,“可不使用使人想起行政意思优越的行政主体的概念,而根据更实际的情况将此称为‘行政体’”。笔者认为,没有必要矫枉过正。在当今主权国家内,国家与地方团体,一般不会直接实施行政行为,只要将根据其授权实施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或行政机构等命名为“行政体”,就可以让行政行为的直接实施者时刻想起“人民主权”的紧箍咒。
③公共行政组织体系是指依据行政法(包括内部行政法与外部行政法)管理公共行政事务、提供公共行政服务的人员和组织所共同组成的社会体系,包括国家、地方团体、公务法人、行政机关、行政机构、公务员等,可视为通常意义上的,广义的行政组织体系。
④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三款规定:“法律、法规或者规章授权行使行政职权的行政机关内设机构、派出机构或者其他组织,超出法定授权范围实施行政行为,当事人不服提起诉讼的,应当以实施该行为的机构或者组织为被告。”,有人认为,法律、法规或者规章授权组织就是行政主体。然而,规章授权属于再授权,其合法性与正当性是个问题,故笔者在学理上认为公务法人不应当由规章授权产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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