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公共行政体概念的内涵与外延
重新界定行政主体的概论后,出现了一个明显的重大问题,即现有行政主体概念实指的行政机关、 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均不属于新行政主体范围。哪么它们属于什么?具有什么样的本质属性?借鉴西方行政法学理论并结合我国的现状,笔者将其界定为公共行政体。所谓公共行政体是指在公共行政组织体系中能够代表行政主体依法独立行使公共行政职权,并对其公共行政行为以担当行政争议当事方的方式,承担形式法律责任的组织。其要义有五:1、、公共行政体也是公共行政组织体系的组成部分,而且是范围最大,数量最多,作用最大的一部分。2、公共行政体并不拥有公共行政权,它只具有行政主体以合法方式授予的公共行政权的转化形式——公共行政职权,而获得了依法代表行政主体,实施公共行政的资格和权能。3、公共行政体能够依法独立行使公共行政职权,不受非法干涉。4、公共行政体的财产是行政主体依法拨给的;行政职权是行政主体依法授予的。所以它不具有行政主体地位,不能对其实施的公共行政行为承担实质上的法律责任。在实践中,只是作为代表参加对其公共行政行为不服引起的行政争议当事方,担当行政诉讼被告或者行政复议被申请人等,而且只在形式上承担行政法律责任。5、公共行政体与行政主体之间实质上是一种代理与被代理的关系。公共行政体是行政主体的行政代理人。
结合理论与现实,公共行政体的外延如下:1、行政机关,包括中央行政机关和地方行政机关。如,(1)国务院;(2)国务院各部委;(3)国务院直属机构、中国人民银行;(4)地方各级人民政府;(5)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的职能部门;2、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如,(1)法律法规授权的国务院办事机构(2)法律法规授权的派出机关和派出机构;(3)法律法规授权的行政机关内部机构。
再次强调公共行政体不是行政法上权利、义务的最终归属者,因此,不是行政主体。它仅仅是行政主体实施行政任务,提供公共服务的工具,因而绝对不能“假公济私”、“以权谋私”,追求自身利益。公共行政体的正当性、合法性在于依法行政,提供法定的公共服务。
【注释】 *本文系与吴兰女士合作 ①学界往往着重批判“行政主体理论”,指出行政主体理论的缺陷与问题。然而,行政主体理论的核心,以及行政主体理论存在问题的根源是“行政主体”这一概念。为了增强论证的针对性,本文仅在“行政主体”概念的维度展开论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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