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行政改革作为一种现象,其实质是各国将行政权的分化,分给各非政府、非营利性组织行使。在我国,从新中国成立到计划经济解体,政府一直扮演着全能的角色。进入市场经济时代后, 同样也经历了和经历着公共行政社会化和行政主体多元化的过程,一方面,从80年代初开始,中央政府不断的向地方政府下放了经济管理权、财政收支权、人事管理权。另一方面,政府还通过授权、委托等方式逐步向企业和社会放权。越来越多的权力分给了所谓的“非政府组织”、“非营利性组织”、“准政府组”、“社会中介组织”,“第三部门”等。国家权力向社会转移已经成为现代社会一种越来越强劲的趋势[12]。
(二)现有行政主体的嬗变
在公共行政改革过程中,现有行政主体的嬗变表现在:1、法律、法规、规章授权非行政机关的组织行使国家行政职权;2、行政机关委托非行政机关的组织行使国家行政职权;3、社会公共组织根据内部章程行使公共权力。这样一来,行使社会公权力的组织是各种各样的,如作为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的村民委员会、城市居民委员会;作为行业组织的律师协会、医师协会,作为学术机构的大学、研究院,等等。这些组织既可根据法律、法规、规章的授权或行政机关的委托行使一定的国家行政职权,也可根据其本身的章程对其内部公共事务进行自治管理,行使社会公权力[11]。
这些享有一定程度公共行政权力的非政府组织,参与公共行政事务的管理,使得公共行政组织呈现多元化。有的已符合现有行政主体概念的要件。使得我国现有行政主体逐渐发生嬗变,加剧了其内涵与外延之间的偏差。特别是哪些权力、义务基本统一,权力与责任实质上基本相符,因而不同于行政机关的“行政主体”,如村民委员会、律师协会等,可以说已不在现有行政主体概念内涵界定之内。这势必会突破现有行政主体概念的界定范围,引发现有行政主体概念的危机。
三、现有行政主体的新生体:公共行政体
笔者认为现有行政概念存在上述缺陷的根本原因,也是其在公共行政改革冲击下出现危机的原因,就是其内涵与外延存在的偏差。它是现有行政主体概念最致命的缺陷。
“概念是反映事物本质属性的思维形式”[12](P23),由内涵和外延构成。“概念的内涵是指概念所反映的事物的本质属性”[12](P26),“外延是指具有概念所反映的本质同性的那些事物”[12](P26)。符合现有行政主体概念内涵的,在德国有国家(联邦和联邦各州),具有权利能力的团体(县和镇),公法设施和公法基金会,具有部分权利能力的行政机构,所谓的被授权人(或者被授权的组织),以及私法组织形式的行政主体[4](P498-504);在法国有国家、地方团体、公务法人或者同业公会[5](P41-42);在日本有国家、地方公共团与其他行政体[13](P274)。在三者中,国家是毋庸置疑的行政主体,而在我国,根据现有行政主体概念的内涵最应成为行政主体的“中国人民共和国”,却不是行政主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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