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内涵与外延之间存在偏差
现有行政主体概念应指的行政主体必须是符合上文所列条件的组织。而在我国它所实指的是:1、国务院;2、国务院各部委;3、国务院直属机构;4、中国人民银行;
5、地方各级人民政府;6、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的职能部门;7、法律法规授权的派出机
关和派出机构;8、法律法规授权的行政机关内部机构等。
这里的应指与实指明显错位。理由是:1、行政权是国家主权的一种,行政机关使的是国家行政权的转化形式——行政职权。所有行政机关都不是国家行政权的真正所有者和归属者,只是代表国家行使行政职权,怎么会成为享有独立行政权的行政主体呢?而且,2、以上所有“行政主体”没有一个能承担完整的、实质意义上的法律责任(如财产责任)。除了能独立承担行政法律责任的被授权的非政府组织外(如行业组织等),承担行政法律责任的实质上是国家或地方团体。
可见我国现有行政主体概念应指的外延与实指的外延明显错位,内涵与外延之间存在严重偏差。因此,现有行政主体概念没有反映其实指的行政机关和部分被授权组织的本质属性与法律地位。
(三) 权责关系含混不明
现有行政主体是个法学概念, 仅有“行政主体”之名而无其实,对其界定侧重形式条件,如必须具有法人资格、依法享有行政职权或者法律、法规是否授权等,然而,其中的行政机关等并不是行政权的归属者,并不独立承担责任。虽然
行政诉讼法规定行政机关可作为行政诉讼的被告,但行政机关作为行政诉讼的被告只具有形式意义,责任的真正承受者是国家[3]。这主要是在受传统观念的影响下,长期以来所形成的认识误区。其实,只要对照一下德国、法国及日本式的行政主体与其所属行政组织的权责关系,即可得到一个比较客观的认识。
在德国,作为法律主体的行政主体是具有权利能力的行政法的权利义务的归属主体。[4](P498) 而行政主体所属的行政机构及其机构成员,包括行政机关则是没有权利能力的组织,但行政措施实际上由机构成员采取,法律上归属于行政主体[4](P512)。再明确一些,“机构成员实施的具有法律意义的行为归属于所在的机构,并进一步归属于所在的行政主体。”[4](P504-505)
法国的行政主体是一个法律概念。就法律意义而言,行政主体是实施行政职能的组织,即享有实施行政职务的权力,并负担由于实施行政职务而产生的权利、义务和责任的主体。实施行政职务是行政主体的必要条件、不是充足的条件。如果在实施行政职务时,不负担由此而产生的权利、义务和责任,不是行政主体[5](P3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