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进步”这一概念尽管在一定程度上渗透了人的主观意识,但总体而言,“进步”概念是不包含人的主观判断的,是可以经过技术手段检测的。而通常的科技法律正是从这个意义上促进这个意义上的技术进步。苏力在谈到法律与知识产权的重要客体之一——技术的关系时说,“——(他本人)不讨论法律对科学技术的影响,理由是至少到目前为止,这种影响与法律对其它社会领域或现象的影响还看不出有什么根本性的不同,其基本进路大致都是通过产权的界定、行为的规制来促进有利于社会的某个领域的发展,尽管在具体细节上、方法上会有所不同。”[24]而在70年代以来的美国法学院,主流的法律经济范式也认为“效率或者财富的极大化应是法律的唯一目的”。[25]
简而言之,科技法律促进人找到更多更好的技术来解决人和客观物质世界的矛盾。但是,事实上,一方面,由于“进步”概念的单一性和对人的主观意识形态的忽视,造成科技法作为法律具有的先天的内在缺陷。作为具有主观意识的人,其行为总是社会行为,不会是孤立的、个体的和没有任何社会影响的行为。尽管任何行为都会有个性的烙印。所有法律解决都是个体与社会之间的关系问题,科技法也不可能例外。作为客观上的技术进步,其后果尽管是技术的,似乎不带有社会色彩,但事实上,任何人所从事的活动必然要受到两个规范的约束,一是自然规律的约束,二是社会规范的约束。技术行为不可能超越自然规律,必须在实践中切实可行,而任何技术行为在其行成技术行为的过程中、其行为的客观后果和社会影响也必然要符合社会规范。社会规范的形成既有历史的、门第的(波斯纳)、权威的也有意识形态的。总体而言,我们可以用其表现来描述这样的规范,那就是总体的社会意识形态对于一个行为的接受程度,以及总体的社会意识形态对于一个行为产生的后果的忧虑以及总体的社会意识形态对于一个行为是否伤害了其完整性的评价。学者认为:“一项创新的引进和发展——不管是新技术还是新政策——是一个历史的过程。这个过程包括解决社会政治和文化问题,包括解决技术和经济问题。------一个创新的引进和发展常常依赖于构成或者重构社会组织,文化理解和概念,规则及规章。----社会和政治运动也可能被卷入,影响规范的讽刺并且给决策者带来压力。”[26]简而言之,“就是没有与科学进步对应的道德进步。”[27]这二者对于科技法律规范的硬约束造成了科技法律的二元结构。
科技法律规范的二元性也决定于科学技术本身的性质与社会之间的关系。从本质上讲,由于科学技术具有价值中立性,必须在人的主体意识和行为的干预下才具有价值,而人的主体意识的干预所形成的科学技术的价值有正反两个方面,科学技术具有客观的、不以人的意志为转移的性质,因此,科学技术虽然是要经过人才能发挥其改造客观物质世界的作用,但是,也正是因为科技的客观性使人在利用科学技术的时候往往不具有社会性,即,科学技术利用决定于利用它的个体的人或者单个的组织,而其后果则及于范围更为广泛的全社会、其他人和其他国家,例如,“在长达十几年的时间里,根据纳粹政策的需要,许多不同的学术领域在不同时间被发动起来;物理人类学和生物学、社会科学和人文科学的所有分支都是这样--直到工程师们竟去建造毒气车和焚尸炉。”(萨顿)[28]因此,如何使无社会性的科学技术在一定的规范内实现社会化,就成为了科技法律的根本任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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