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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赔偿实际损失原则——兼评我国“一刀切”的死亡赔偿金制度

  然而,在今天,我国已在党中央十一届三中全会以及以后历届代表大会的指引下,社会随着改革的步伐迈过了二十世纪的八十、九十年代,如今已迈入了二十一世纪,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系已建立,并正在向纵深发展,在这样的时代背景下,再审视这一带有计划经济大锅饭式平均主义痕迹的死亡赔偿金制度,我们不能不对她的合理性提出质疑。
  市场经济为民事主体的全面发展提供了有利条件,在市场经济条件下,民事主体的差异性逐渐显现出来。有人把这种差异,归结为两极分化,并以此来攻击经济体制改革。其实,差异对一个社会来说并不是坏事,相反一个社会正是因为有差异,才使这个社会更具生气、更具活力,这一结论已经我国改革后的事实所验证,因此,对这种依靠合法手段而获得的差异,法律应予以充分肯定和强有力的保护。
  如果我们承认,社会成员之间的这种差异是客观存在的,那么我们无视这一存在,仍然沿用那种无差异年代的平均工资乘以一定年限的死亡赔偿金制度,那么,它只能是打着形式上“人人平等”的旗号,而结出的却是不平等之果。这样的结果不仅不能让受害人心服、口服,也是与和谐社会的要求不相符合。
  当然,由于法律的强制性的特点,受害人本身是无力改变这些,其只能接受这样冷酷的现实,但受害人心中的怨气并不会因为审判的终结而自然挥发,相反会弥漫在一个又一个受害人的家庭、家族中,从而成为社会的不稳定因素,法国最近发生的骚乱就是前车之鉴。
  为了改变这种现状,笔者在此建议,可仿照合同法的“约定高于法定”的做法。在死亡赔偿金上,推行特殊优于一般的做法,即将平均工资乘以一定年限作为法定的一般规则,受害人如不能证明自己的实际收入或低于该地区的平均收入,法院可按一般规则计算出受害人的死亡赔偿金,如当事人有证据证明自己的实际收入大于该地区的平均工资,法院应以其举证的一年或三年的实际平均工资乘以一定的年限来计算受害人的死亡赔偿金,这一做法可以弥补现行做法对部分受害人带来的不公平。
  随着2006年起实行的新的个人所得税征收法,税务部门将给纳税人出具完税证明,当事人的完税证明将是其实际收入的有效证据,有力的排除了工资证明做假的可能性,从而可使笔者的建议更具可操作性,如果司法审判能采纳这一做法,不仅能使死亡赔偿金的确定更具公平,同时也能大大地促进人们的纳税的自觉性,这不正是我们建设和谐社会所期待的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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