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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赔偿实际损失原则——兼评我国“一刀切”的死亡赔偿金制度

论赔偿实际损失原则——兼评我国“一刀切”的死亡赔偿金制度


沈幼伦


【关键词】赔偿实际损失 死亡赔偿金
【全文】
  赔偿实际损失原则是侵权行为法理论中的一项重要原则,其含义是当一个侵权行为构成时,侵权人应赔偿由侵权行为造成受害人的实际损失。实际损失包括直接损失和间接损失。所谓直接损失,是指现有财产(利益)的减少,所谓间接损失是将来可得财产(利益)的失去。
  赔偿实际损失原则包含着丰富的思想内容。首先,她折射了唯物辩证法的普遍性与特殊性原理。在一个侵权行为中,赔偿具有普遍性特点,而受害人的实际损失则具有特殊性特点,如果在审理侵权损害赔偿案件时,违反普遍性和特殊性间的关系,就必然会犯这样或那样的错误;其次,她贯彻了古典矫正正义的原理,矫正正义认为损害与赔偿应一致,如损失大赔偿少,或损失小赔偿多,就是不公正;第三,她体现了近代人文主义的思想,尊重主体的人格、自由与财产。
  赔偿实际损失原则,在我国司法实践中,未能取得应有的地位。对侵权行为中,由侵权人造成的损害,实际上采取的是有限赔偿损失原则,其中最典型的就是“以地区平均工资乘以一定年限的死亡赔偿金”制度。即一个侵权行为致受害人死亡,其死亡赔偿金,即间接损失是按照侵权行为地的上一年度居民的平均工资乘以一定年限的公式予以计算。上述死亡赔偿金的计算公式,源于计划经济年代的交通事故处理办法,以后逐渐被劳动工伤事故处理办法,医疗事故处理办法所沿用。虽然交通事故、工伤事故、医疗事故在计算平均工资、年限的长短上略有差别,但本质却都是对实际损失赔偿的限制。2003年12月4日,最高人民法院出台的《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从而形成了我国具有最高司法权威的“死亡赔偿金制度”。该解释第二十九条规定: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
  在评价这种以平均工资乘以一定年限的死亡赔偿金制度是否符合我国国情时,笔者认为应根据我国发展的历史进程加以考量。众所周知,中共十一届三中全会是我国社会变迁、发展的重要的分水岭。如以计划经济年代的观念,考量死亡赔偿金制度。该制度似乎有其存在的合理性。因为在那个年代,社会发展的指导思想是培养共同,消灭差异。当时的口号是一切属于党和人民。曾记得,大学生有国家培养、就业有国家分配、工资有国家制定、物价有国家决定、住房有国家安排,总而言之,社会发展的一切都由国家考虑,留给个人所需考虑的,就是努力工作。任何为个人私利的考虑,都将被打上个人主义、资产阶级思想严重的标签。在这种情况下,当某一事故造成某人死亡,其死亡赔偿金由国家作统一规定,也在情理之中了。很显然,以平均工资乘以一定年限的死亡赔偿金与当时的社会经济条件是相吻合的,是当年形式平均主义理念的一部分。其存在具有那个时代的合理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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