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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公司法》:从贪婪滑向控制的一种可能

   从这一点来看,东印度公司彻底地成为了股东进行违法、犯罪的工具。仅从鸦片的罪恶来看,印度的种植者,中国消费者,债权人及两国公众都是无辜的,那么公司本身是不是会好呢?1857-1859年间,东印度公司在印度民族大起义的冲击下宣告解体。事实上,早在此前的几十年,该公司已苟延残喘。
  时至今日,这种股东本位的公司精神一直是英美法系的主流,并影响了近10多年来的中国的商业氛围。《公司法》(1993版)第一条:为了适应建立现代企业制度的需要,规范公司的组织和行为,保护公司、股东和债权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根据宪法,制定本法。
  乍一看这一条很平常,其实不然,“为了适应建立现代企业制度的需要”带有明显的政策目的,也可以说过去10多年来中国的公司规范自身组织和行为的目的都是为中央提出的建立现代企业制度这一政策服务的。实质是公司行为服从法律,法律服从政策。而政策的目的是为了国有企业解困,国有企业的所有权是国家,所以尽管《公司法》第一条规定的保护对象“保护公司、股东和债权人的合法权益” ,但在整个《公司法》的设计股东权益明显大于公司权益和其他主体的权益。
  由此产生了大股东侵害公司行为、MBO内部人操纵、国企改革过度减人增效等一系列问题。最终导致大量公司亏损、破产,上市公司成立圈钱工具,中小股东、公司员工,债权人(银行)利益受损。
  这一切源于《公司法》(1993版)非均衡原则。立法者本以为这样国有股东得利,国有企业脱困的目的全实现,但他们忽略了私人资本的智慧。大量的民营企业也依此路径以控股方式操纵了国内上市公司。以德隆集团的唐万新案为例,尽管唐万新是德隆集团全部资产的实际控制人,但它只是股东,而各个公司均是独立法人。股东利益至上的法律中并没有规定股东具体责任、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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