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中国体育仲裁现状
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体育法》第
三十三条的规定,在竞技体育中发生纠纷,由体育仲裁机构负责调解、仲裁。体育仲裁机构的设立办法和仲裁范围由国务院另行制定。由此可见,我国体育仲裁为强制仲裁,即竞技体育中发生的纠纷须由体育仲裁机构负责调解、仲裁,而不得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当然,也许是立法的不够严密,《
反兴奋剂条例》规定,运动员受到前款(1)规定的处理不服的,可以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由本条可以看出,体育仲裁为选择性的竞技体育纠纷解决方式而不是强制性的,(在此种纠纷下)它依当事人的意志产生,当事人可以不选择体育仲裁。本条与
体育法第
三十三条冲突。由于
体育法是由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的,属于法律。《
反兴奋剂条例》是由国务院通过的,属于法规,根据上位法优于下位法的原则,我国体育法的规定优于《
反兴奋剂条例》的规定,我国体育仲裁属于强制仲裁。由于国务院尚未颁布设立体育仲裁机构与关于体育仲裁范围的法规,因而我国实际上没有体育仲裁机构,体育仲裁制度实际上尚未建立。法律上只是表明了建立体育仲裁制度的态度。
由于我国对体育纠纷的解决方式不够规范,我国司法对体育纠纷当事人的权利救济较为脆弱,对纠纷的解决极为不统一,有的按民事案件处理,有的按行政案件处理,有的则以不属于人民法院主管为由裁定不予受理。我国各单项体育协会制订了纠纷解决规则要求会员遵守,这些规则既是我国竞技体育纠纷解决的主要规范,我国大量竞技体育纠纷就是通过运用这些规则得以解决的。只要所制定的规则合法这应当是允许的,加入一个组织就要遵守这个组织的规则,唯有如此,这个组织才能够生存。但是,前提是这些规则合法,这样才能够得到法律的尊重,否则,将因违法而无效。我国有些单项体育协会制定的规则是违法的应当认定为无效。以在竞技体育中产业化程度最深的足球项目为例。中国足球协会为了解决足球运动中的纠纷,专门设立了纪律委员会和诉讼委员会。根据中国足球协会章程第52条的规定,诉讼委员会的主要职责是:“(1)受理关于会员协会及下属协会、俱乐部及其成员之间所发生的争议的申诉,包括就运动员注册、转会、参赛资格的争议;(2)受理对纪律委员会所作处罚决定的申诉,但不包括裁判员在比赛中依据事实所作出的判罚,也不包括纪律委员会就比赛违纪事件作出的最终处罚决定、、、、、、(3)诉讼委员会有权对有关的人和事进行调查并依据事实作出决定。本委员会的决定除罚款10万元以上、停止比赛或工作三年以上的裁决以外,均为最终决定, 不可改变。”中国足球协会在其章程第86条规定:“中国足球协会、中国足球协会会员协会、俱乐部保证遵守《国际足联章程》的规定,不将自己与国际足联、亚足联及其会员协会和俱乐部的任何争议提交法院,而同意将争议提交个方认可的仲裁委员会,并接受仲裁委员会的裁决、、、、、、”第87条规定:“(1)中国足球协会各会员、会员俱乐部及其成员,应保证不得将他们与中国足球协会、其他会员协会、会员俱乐部及其成员的争议提交法院,而只能向中国足球协会诉讼委员会提出申诉。(2)诉讼委员会在《诉讼委员会条例》规定的范围内,作出最终决定,对各方具有约束力。(3)诉讼委员会作出的上述范围外的裁决,可以向中国足球协会常务委员会申诉,常务委员会的裁决是最终裁决。”(2)笔者对《中国足球协会章程》的如上规定作出如下解读:第一、此章程第87条规定的中国足球协会成员与它本身及其他会员之间的争议只能提交中国足球协会诉讼委员会处理,排斥法院管辖的规定是无效的。因为该委员会只是中国足球协会的内部机构,不是依法设立的获得解决法律纠纷资格的仲裁机构,更不是有权解决法律纠纷的国家机关,所以关于纠纷只能由其诉讼委员会处理的规定是无效的。纠纷当事人具有诉权,只要纠纷属于法院管辖范围之内,那么当事人就可以依法将纠纷提交法院解决。该章程第86条规定中国足球协会及其成员与国际足联、亚足联及其会员协会和俱乐部的争议只能提交各方认可的仲裁委员会处理的规定是有效的,因为国际上存在着诸如体育仲裁院的国际竞技体育纠纷仲裁机构。第二、该章程第五十二条第三项、第七十二条第三项规定,其诉讼委员会的决定除罚款10万元以上、停止比赛或工作三年以上的裁决以外,均为最终决定,其常务委员会作出的决定为最终决定。该章程中的上述规定依法无据,因而是无效的。在我国对争议的终局裁决只能是司法机关依诉讼程序、仲裁机构依仲裁程序或者依法律授权的某些行政程序作出的。其实在其他一些国家也存在体育主管机构(体育协会)在其章程、规范或条例中规定,他们内部特有的仲裁机构,或类似仲裁的机构,或者其他作出决议的机构与该体育协会主管的体育运动有关的问题和争端具有管辖权,甚至是排他性的管辖权。对此,德国的做法是只有作出裁决的体育主管机关的裁决机构具有真正的仲裁庭所要求的标准,才承认其效力,意大利、瑞士对此也采取了类似的做法(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