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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理有据,起诉!官司输了,为何?

  『分析]』
  本案原、被告双方的买卖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因此应支付原告价款79145.88元,在向被告催款不成后,原告委托黄某等向被告要款也不违反法律规定。本案双方的争议焦点是“收条”能否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这也是审理本案的关键。法院应围绕双方的争议焦点进行分析判断,并严格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从证据的角度来审查认定事实,具体是:
  1、法院首先应审查“收条”来源的真实性。本案原告以及收条的当事人黄某对收条来源的真实性并无异议,即排除了被告作伪证的可能性,被告可将收条作为证据使用。
  2、法院然后应审查“收条”来源的合法性。主要是审查收条的形成过程中有无恶意串通或欺诈、胁迫、乘人之危以及重大误解等导致收条非法成立的因素和情况,而本案原告或受委托人黄某等并未就此主张并举证(原告与黄某等的举证义务是有区别的,原告应针对是否有恶意串通行为举证,而是否属欺诈、胁迫、乘人之危获重大误解等则应由黄某等举证,但黄某等应提起另外之诉,如确认无效、请求撤销之诉,不过与本案并非同一法律关系),原告或受委托人黄某未就此主张并举证即不能证明收条的非法性,同时本案收条的内容本身并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也没有损害国家、集体或他人的利益,其合法性无法排除,换言之,法院应认定收条的合法性。
  3、法院最后应审查“收条”与本案的关联性。本案收条的形成是基于原告与其委托代理人之间的委托代理关系,本案中委托代理关系是当事人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的规定,因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而收条合法形成后,原告作为被代理人应对其所委托代理的代理人的代理行为负责,简言之,即对收条负责,具体来说原、被告之间原先因买卖而生的债权债务关系因收条的成立而归于消灭。因而收条与本案具有关联性,综合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收条应作为法院定案的根据,法院由此应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背景』
  本案承办法官在审理中凭直觉感到被告可能存在“猫腻”,很有可能某服装公司私下与黄某等达成了不可告人的金钱交易。但法官是凭证据断案的,而不能凭感情用事,谁持有有力证据就应支持谁,所谓“以事实为根据”其实就是指以证据为根据,法律上的“事实”不同于已经发生的客观事实或客观真实,客观事实是已经发生的、时过境迁的存在,要证明它,口说无凭,只能是借助证据才能发现,证据是认定事实的唯一要素。所以,法律上认定的“事实”其实是证据事实。因而,“以事实为根据”,无非是以证据为根据。法律只能追求案件客观真实(真相)的可能性最大化,但永远不能希冀个案审理上的绝对性客观真实化。这是我国法律对法院审理案件过程中在程序上的要求,所谓程序公正,并与实体公正一起构成了司法公正。程序公正和实体公正是司法公正的完成组成部分,两者不可或缺其一。虽然因追求程序公正而可能导致个案在绝对真实层面上的不公正,即实体不公,但程序公正是实体公正的必要保证,程序上的不公极易并只会导致实体上的更大不公,而个案在实体绝对公正上的可能性丧失换来的是整个法律诉讼体系的健全,是司法整体的公正。在情与法、法与理的交融中,法官往往是矛盾的,作为普通人,法官比一般人更具有洞察力、判断力,因而也更会受到情理的纠缠困扰,但法官作为法律人,并不可感情用事,只能从“谁主张,谁举证”的法律原则出发,以证据来考量事实,以证据证明的事实来判定胜负,“中立性”是法官的基本素质和要求。
 『点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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